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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某,男,194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三次趁本村村民胡某(1995年8月3日生)到其家中玩耍之机,以给钱买东西吃为由,将该女骗到其家中床上奸污。
 
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精神医学鉴定,胡某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胡某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息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信阳市公安局DNA检验报告,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精神医学鉴定书,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栗某某、胡某某、胡新某、张某某、张从某、吴某某的证言;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胡某是精神发育迟滞者,以给钱买东西吃为由,将胡某骗至家中,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已构成强奸罪。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但被告人到案后又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前二次的犯罪事实,属于主动坦白交代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也可酌情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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