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邵某某。
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
看守所。
辩护人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
强奸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13日晚,被告人邵某某将被害人毕某(女,2007年2月4日出生)带至金华市××××新村堤坝边的草地上,被告人邵某某脱掉其本人和毕某的裤子,让毕某躺在草地上,用其阴茎摩擦毕某的阴部,后被毕某的父亲毕某某发现。
2013年5月2日,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邵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辩解:其并没有脱自己及被害人的裤子。
辩护人郑×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强奸罪的定性有异议:(1)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反复不稳定,不能采信;(2)证人中只有毕某某看到过被告人趴在被害人身上,其他证人未亲眼看到案发情况,不足采信;(3)被告人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不能认定其有强奸企图。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13日晚,被告人邵某某在金华市××西关街道的路上遇到被害人毕某(女,2007年2月4日出生)和小伙伴邵乙,遂邀请毕某等人来到西关新村堤坝边草地上玩耍。
被告人邵某某交给邵乙五毛钱让其买东西吃,待邵乙离开后,被告人邵某某脱掉其本人和毕某的裤子,让毕某躺在草地上,用其阴茎摩擦毕某的阴部,后被前来寻找女儿毕某的毕某某发现。
当晚,被害人毕某即被带至金华市文某医院就诊,经检查,被害人毕某大阴唇及会阴体充血,处女膜完整,外阴及阴道口未见精液、精斑。
2013年1月13日晚,被告人邵某某被民警传唤归案。
2013年5月2日,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邵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证人毕某某、邵丙、邵丁、吴梅莲、包卸峰、雪峰、刘甲、邵德顺、金某、刘乙的陈述、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残疾人证(复印件)、门诊病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送达回证、检案结论告知单、被害人户籍信息、关于未调取被害人毕某户籍证明原件的情况说明、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邵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邵某某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在被害人毕某的父亲毕某某到河边寻找被害人时,其和被害人的裤子都是脱下的。
该事实有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证人毕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故对于被告人邵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郑×关于被告人邵某某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某某强奸被害人毕某的犯罪事实除了有证人毕某某的证言外,还有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毕某的陈述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
结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的门诊病历、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邵某某虽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强奸意图不明显,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邵某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依法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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