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某,男,1972年5月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
强奸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息县城关镇车站路中段一垃圾堆处发现捡拾杂物的易某,采取哄骗方法,用三轮车将易某带回自己的家中将其奸污。
易某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鉴定,系癫痫所致重度智能障碍,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物证照片被告人易某的衣物以及1号、2号检材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息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证人骆某某、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易某的陈述,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报告,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明知易某系痴呆女,采取哄骗手段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已构成强奸罪。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方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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