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新宁县马头桥乡马头桥居委会洞头中心学校。
因涉嫌
强奸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
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崇义、人民陪审员江勤雄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下学期开学不久,在新宁县马头桥中学任教的被告人王某某以辅导学习、关心健康为名,交本校初中一年级学生被害人肖某某(13岁)叫到其办公室里,对其实施了奸淫;2009年下学期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以下载学习资料、辅导学习为名,将被害人肖某某叫到其办公室,对其实施了奸淫。
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肖某某陈述;3、证人肖倩、王广珍、肖爱军、周锡四、张香梅等证人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谅解协议书及领条;6、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
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教师身份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学期开学不久,在新宁县马头桥中学任教的被告人王某某以辅导学习、关心健康为名,交本校初中一年级学生被害人肖某某(13岁)叫到其办公室里,对其实施了奸淫;同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以下载学习资料、辅导学习为名,将被害人肖某某叫到其办公室,对其实施了奸淫。
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对被害人肖某某实施了奸淫;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其实施了奸淫;
3、证人肖倩、王广珍、肖爱军、周锡四、张香梅等证言均证实被害人肖某某曾遭受被告人王某某侵害;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肖某某父母达成的谅解协议书及被害人父母出具的领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有悔罪表现;
6、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肖某某在遭受侵害时未满14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父母谅解,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影响,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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