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某,男,出生于1992年1月19日,土家族,务农,住黔江区黎水镇华阳村5组。
因涉嫌犯
强奸罪,于2009年7月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
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蒋孝华,男,出生于1967年1月11日,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黔江区黎水镇华阳村5组。
(系被告人蒋某某之父)
辩护人唐敏,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蒋孝华、辩护人唐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黔江区黎水镇中心校外,强行将被害人秦某拖至包谷地中,采取语言威胁强行按倒等暴力手段将被害人秦某奸淫。
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黔江区黎水镇中心校外,看见被害人秦某(时年15周岁)和其他几名同学放晚自习回家,被告人蒋某某便跟随其后。
当走到小地名相塑坪时,蒋某某强行将秦某拉住,并对秦某同行的两个男同学说找秦某有事,让他们先走。
当其中的一个男同学叫蒋某某放开秦某时,蒋某某便威胁说,如果不走就叫人来打他。
随后蒋某某强行将被害人秦某拖至路旁的包谷地中,采取语言威胁、强行按倒等暴力手段将被害人秦某奸淫。
后因被害人秦某的亲属前来找秦某,秦某方才得以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
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2009年6月30日晚,黔江区黎水镇中心校外看见几个学生放学,后便跟着他们走,当走在小地名相塑坪时处将一个女学生接住,并威胁其一起的男生,叫其离开,后将女孩子拉到路边的包谷地里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
3、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30日晚21时许,在放学回家的路上被一男青年强行拉至包谷地里将其奸淫。
后幺公、幺婆来找自己,才跑上了公路。
4、证人秦森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30日,自己与被害人秦某等人放学回家,看见蒋某某在跟在后面,后蒋某某拉住秦某说找她有点事并让自己与秦序先走,不然就叫人来打我们。
秦序便叫自己先去喊大伯他们,于是自己跑回大伯家告诉大伯娘,说下面有个男生找秦某有事,叫她快去看一下,怕出事,后大伯娘就下去了。
5、证人秦序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秦森的内容相同。
6、证人肖碧琼的证言,证实自己是秦某的幺婆,2009年6月30日晚,秦序进屋说秦某被一个男生拉走了,自己便问是谁,他说是蒋某某,于是便与丈夫一起去公路上看,后秦某的爷爷也来找,便走便喊秦某的名字,后看见秦某在公路下面坎坎上,在往公路上爬,当时看见她的裤子一边脱至腿部,腰带拖起的,便叫她快将裤子穿好,自己丈夫便问她是谁拉她到这里来的,她说是蒋某某。
7、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
8、常住人口登记表,分别证实了被告人蒋某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肋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系未成年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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