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
因涉嫌犯
强奸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0日12时许,巴彦塔拉苏木乌雅山村村民达某某到同村的任某家,任某见到达某某便将其一把抱住并提出要与其发生性关系,达某某说你借给我钱我就与你发生性关系,任某同意后将达某某推倒在炕上,将达某某的裤子脱到膝盖处,达某某仰面躺在炕上,头朝北,双腿搭在炕沿上,任某站在炕边将自己的裤子脱到膝盖处后压在达某某身上,与达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二人正发生性关系时被达某某的公爹张宝臣当场撞见,张宝臣打了任某三、四巴掌,后用一把叉子将任某家的外屋门插上,将任某与达某某锁在屋内。
后张宝臣向巴彦塔拉苏木派出所报案,称其有精神病的儿媳妇达某某被任某强奸。
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巴彦塔拉派出所转警后对本案进行侦查,后对被害人达某某的性防卫能力进行鉴定,2012年8月27日,赤峰市安定医院作出了达某某“癫痫病所致精神障碍,性防卫能力削弱”的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与有精神障碍的达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
其不承认犯有强奸罪,称案发时被害人达某某未提出向其借钱,在被告人对被害人达某某提出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后,是被害人达某某自己脱了裤子躺在炕上,后被告人任某脱了裤子还没有接触到达某某的身体时就被发现了。
公诉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能够证明案发情况及本案依法立案;
2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张宝臣、张栓柱、色布拉玛的证言,能够证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害人的精神状况(患癫痫病);
3证人全铁军、李淑霞、林义才、周建平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害人达患有癫痫病,发病时浑身抽搐及其智力不高、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别人照顾的情况;
4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被害人达某某患有癫痫病所致精神障碍,性防卫能力削弱;
5扣押物品清单,能够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所用的一把水果刀被扣押的情况;
6被害人户籍信息,能够证明被害人的自然情况;
7被告人户籍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8抓获经过,能够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9监视居住手续,能够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查明的事实密切关联,全部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达某某(女,1980年8月17日出生)系巴彦塔拉苏木乌雅山村村民,被告人知道被害人达某某有精神疾病。
2012年8月20日12时许,达某某到任某家后,任某提出要与其发生性关系,达某某同意后,被告人将达某某的裤子脱到膝盖处,达某某仰面躺在炕上,头朝北,双腿搭在炕沿上,任某站在炕边将自己的裤子脱至膝盖处后爬在达某某身上将其阴茎往被害人达某某的阴道里插,因被告人阴茎未能勃起而未能插入被害人阴道内,后被告人用其阴茎蹭被害人达某某阴部时被张宝臣(系被害人达某某公爹)撞见,张宝臣打了被告人任某脸部三、四巴掌,后被告人从抽屉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吓唬张宝臣,张宝臣退出任某家屋内后用一把叉子将任某家的外屋门插上,将任某与达某某锁在屋内后。
张宝臣向巴彦塔拉苏木派出所报案,案发当日被告人任某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2012年8月27日,赤峰市安定医院作出了达某某“癫痫病所致精神障碍,性防卫能力削弱”的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与患有精神障碍的达某某发生性行为。
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任某认为其不构成强奸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明知被害人患有精神疾病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属强奸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称案发时,其未接触到被害人的身体时就被发现了,其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未遂情节,综合考虑,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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