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路北区张大里新村名风名剪理发店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捕前住址唐山市路北区。
2016年8月13日,因涉嫌犯
强奸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司维,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司维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着之前在网上购买的一种叫做“弥漫之夜”的迷药来到唐山市路北区MAX酒吧后,叫被害人黄某(女)陪其喝酒。
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黄某离开之机,将迷药倒入被害人黄某的酒杯中后劝其喝下,在被害人黄某失去意志后将其带离该酒吧,于2016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将被害人黄某带至唐山市路北区白云宾馆202房间后,强行与已经失去意识的被害人黄某发生了性关系。
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司维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一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合议庭给予刘某某较轻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着之前在网上购买的一种叫做“弥漫之夜”的迷药来到唐山市路北区MAX酒吧后,叫被害人黄某(女)陪其喝酒。
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黄某离开之机,将迷药倒入被害人黄某的酒杯中后劝其喝下,在被害人黄某失去意志后将其带离该酒吧,于2016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将被害人黄某带至唐山市路北区白云宾馆202房间后,强行与已经失去意识的被害人黄某发生了性关系。
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母亲薛玉梅代其赔偿被害人黄某损失,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逯春阳、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麻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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