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东莞市常平镇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祁阳县。
因涉嫌犯
强奸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
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闫国栋,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
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因涉及他人隐私,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雄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闫国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回家经过东莞市常平镇黄泥塘村市场时,看到被害人涂某某独自一人行走,便尾随其后。
当涂某某走到黄泥塘村杰新路路牌时,陈某某上前用双手掐住涂的脖子将涂拖进旁边一处空地按倒在地,用力掐住涂的脖子致涂晕迷。
随后,陈某某扯掉涂的全身衣裤,强行与涂发生性关系。
过程中,因涂某某醒过来并叫“救命”,陈某某怕被认出样貌,便将涂拖进旁边一条水沟边,在地上捡起玻璃、石块砸在涂的头上,并用脚踩涂的头颈部,致使涂全身多处受伤流血。
随后陈某某穿好裤子,拿着自己的衣服翻墙逃入旁边一家幼儿园,被群众发现报警。
公安人员接报后赶到现场,在常平镇黄泥塘村贝星幼儿园内将陈某某抓获并将涂某某送往医院救治。
经鉴定,被害人涂某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陈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涂某某4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衣服等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强等人的证言,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强奸罪、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当以强奸罪一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强奸罪系犯罪未遂,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回家经过东莞市常平镇黄泥塘村市场时,看到被害人涂某某独自一人行走,便尾随其后。
当涂某某走到黄泥塘村杰新路路牌时,陈某某上前用双手掐住涂的脖子将涂拖进旁边一处空地按倒在地,用力掐住涂的脖子致涂晕迷。
随后,陈某某扯掉涂的全身衣裤,欲强行与涂发生性关系,但未得逞。
因涂某某醒过来并叫“救命”,陈某某怕被认出样貌,便将涂拖进旁边一条水沟边,在地上捡起玻璃、石块砸在涂的头上,并用脚踩涂的头颈部,致使涂全身多处受伤流血。
随后陈某某穿好裤子,拿着自己的衣服翻墙逃入旁边一家幼儿园,被群众发现报警。
公安人员接报后赶到现场,在常平镇黄泥塘村贝星幼儿园内将陈某某抓获并将涂某某送往医院救治。
经鉴定,被害人涂某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陈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涂某某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强、肖某生、李某、唐某良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验伤照片,被害人涂某某带血的上衣,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陈某某的人口信息表,常平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还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在强奸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所犯强奸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应当以一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强奸行为后,因怕被害人认出其样貌,又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主观上不仅有强奸的故意,还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客观上不仅有强奸的行为,而且有故意伤害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且两罪之间并无牵连关系,依法应当以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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