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市,现无固定住所。
因犯
盗窃罪,于199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
强奸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
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8时许,被害人苑某某在102国道朱城子镇哈拉哈村路段,搭乘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号非法营运车辆去长春市。
在行驶途中,被告人李某某将车开至长春市郊区北湖湿地一偏僻路段,持刀威胁并将被害人手捆绑后在车内将被害人苑某某强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8时许,被害人苑某某在102国道朱城子镇哈拉哈村路段,搭乘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号非法营运车辆去长春市。
在行驶途中李某某产生强奸被害人想法,将车开至长春市郊区北湖湿地一偏僻路段,持刀威胁、掐脖子将被害人手捆绑后在车内将被害人苑某某强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苑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赵某证言,被害人受伤照片,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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