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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侯某某。
 
2009年1月4日因盗窃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泌阳县看守所服刑,2009年3月30日刑满释放。
 
2012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依法逮捕。
 
同年5月25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2】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郭某某、谢某酒后到泌阳县泌水镇“一路有你”理发店洗面,侯某某在洗面时对理发店员工丁某某进行言语侮辱,并用手对丁的大腿和乳房进行抚摸,受到丁某某的反抗。
 
后侯某某强行要和丁某某发生两性关系,丁不从,侯某某对丁进行语言恐吓,并用理发店的刮脸刀将丁某某下巴及脖子划伤,侯将丁划伤后仍遭到反抗而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丁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谢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照片6张,受害人伤情照片3张,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泌)公(伤)鉴(微)字【2012】第694号伤情鉴定书,(2009)泌刑少初字第12号,被告人刑满释放证明,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酒后为达到奸淫目的,违背妇女意志,用语言相威胁,并使用暴力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在实施强奸过程中,因意志外原因未能得逞,属强奸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判处。
 
被告人属原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情节。
 
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予以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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