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
1996年因犯
抢劫罪、
盗窃罪被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5月因犯
强奸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3月4日被减刑释放。
2013年7月1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栖霞市
看守所。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窜至栖霞市臧家庄镇寨里村宋XX的“军鑫劳保店”,在对宋XX提出发生性关系被拒绝的情况下,采取掐脖子、恐吓等手段对宋XX实施强奸,因宋XX极力反抗,强奸未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胡春华的证言;被害人宋XX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且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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