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章某丙,农民。
2012年1月1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4年7月1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永康市
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章杰,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某某,农民。
2012年3月1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4年7月1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文雁,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农民。
2012年6月1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4年7月2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吕毅聘,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丙、章某某犯
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胡章杰、被告人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胡文雁、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吕毅聘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卖淫罪
2006年至2011年4月,被告人章某丙、章某某以容留、招募、强迫等方式组织李某某(“阿春”)、“阿凤”、“佳佳”、陈某某(“陈开心”)、石某(“阳阳”)等多名妇女,到二人开设在江苏省常熟市、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世雅下村、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夏溪村美容院卖淫。
期间,上述卖淫人员共卖淫1300余次,具体如下:
1、2006年2月,被告人章某丙、章某某夫妇经章某甲(系章某丙的大哥,已判决)的介绍到江苏省常熟市开发区开设美容院,在章某甲的安排下,容留李某到二人店内卖淫至2008年初。
期间,李某在该店内卖淫达1000次以上。
2、2007年,被告人章某丙、章某某通过李某介绍招募到“阿凤”到二人开设在江苏省常熟市的美容院卖淫,后又通过他人招募到“佳佳”到美容院卖淫。
卖淫一段时间后,“阿凤”、“佳佳”和隔壁邵某(已判决)所开设的美容院的服务员汤某(“汤司令”)趁机一起逃离美容院,第二天被章某丙及老乡抓回,后被带到宾馆打嘴巴,踢胸部、阴部,用烟头烫、脱光衣服用衣架打等,被迫继续卖淫。
3、2008年7月,被告人章某丙、章某某将美容院搬至浙江省永康市世雅下村,并将“阿凤”带至美容院卖淫两个月。
4、2009年9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章某丙、章某某又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夏溪村开设美容院,通过他人介绍招募到陈某某(“陈开心”)到店内卖淫,2013年2月,被告人章某丙又到温州瓯北以诱骗方式通过他人招募石某(“阳阳”)到店内卖淫。
2011年4月份的一天,陈某某和石某一起逃离。
期间,石某在被告人章某丙美容院内卖淫300余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章某丙、章某某的供述、证人汤某、石某、章某甲、王某、章某乙、邵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关于被告人章某丙、章某某提出没有对卖淫女实施过强迫、限制人身自由及殴打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实,她是被骗到美容院的,由于被章某某一直看着,无法逃走,被迫卖淫,后来利用客人包夜的机会与“陈开心”一起逃走。
另,证人章某甲、王某、邵某的证言均证实,“阿凤”、“佳佳”曾与汤某一起逃离美容院,后被章某丙等人抓回,抓回来之后对她们实施了打耳光、香烟烫、脱衣服殴打等行为,且该被殴打事实与证人汤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一致,故对被告人章某丙、章某某提出的意见,不予采信。
(二)协助组织卖淫部分
1、2007年2月,被告人李某、章某某及章某甲、王某(已判决)一起到云南省昌宁县招募卖淫女,在李某的介绍下,以高薪招工进行诱骗的方式骗取汤某到江苏省常熟市并安排在章某乙(已判决)的美容院内从事卖淫工作长达一年。
同年,被告人李某又介绍“阿凤”到章某丙在江苏常熟的美容院内卖淫。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章某某的供述、证人章某丙、汤某、王某、章某乙、邵某、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被告人章某丙及章某甲、邵某等人在开美容院期间,约定各美容院老板之间以帮忙打架、联合对抗收保护费、阻止服务员逃跑等方式相互照应。
2010年1月14日23时许,被害人曹某、高某到叶建省(已判决)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夏溪村文溪路140号的美容院敲背,后在店内与卖淫女发生争吵。
叶建省接到通知后即与他人先后赶到现场殴打曹某,被告人章某丙及陈光兄(已判决)、章某甲等人则追赶高某,但被高某逃脱。
经鉴定,曹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章某丙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周某、陈某、邵某、章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综合证据有: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丙、章某某以招募、容留、胁迫等手段,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章某某、李某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卖淫人员,被告人章某丙为组织卖淫的人打架助阵,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章某丙、章某某、李某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章某丙、章某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二十五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7年7月1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章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5年1月1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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