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官某,男,汉族,住湛江市雷州市。
因涉嫌犯协助
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
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6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份以来,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使用微信等交友软件,通过搜索周边男子信息,发送招嫖内容,与嫖客谈好交易价格后立即安排电动车司机送卖淫女子陈某、郭某、刘某等人与嫖客进行交易。
张某甲为福永、沙井、西乡街道附近的接单人即接收转单人发来的嫖客信息,联系好卖淫女子,安排电动车司机送卖淫女子上门进行性交易。
卖淫女子卖淫所得由电动车司机保管,卖淫女子卖淫结束后统一与张某甲等人分成。
张某乙、张某丙(另案处理)为聊客即假扮女子与嫖客进行聊天,获取嫖客的信息,确定好交易的地点和金额后,将嫖客的信息交张某甲处理,被告人官某为接送卖淫女子郭某、陈某的电动车司机,每天可得150元至200元不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
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官某及其协助的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存在招募、雇佣、培训、管理等控制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组织性和人身控制性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对于在犯罪过程中负责接送卖淫女和保管嫖资、起辅助作用的被告人官某,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定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变。
被告人在介绍卖淫过程中,负责接送卖淫女和保管嫖资,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官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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