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某,女,1983年4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崇阳县。
因涉嫌犯协助
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12月2日被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日被羁押于崇阳县
看守所,2012年12月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8年3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军,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8]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黄文秀(已判决)因无正当经济来源,于2012年1月在江阴市定波路开设思梦休闲,招募、管理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
为追求经济利益,黄文秀先后在江阴市定波路又开设了同样以卖淫嫖娼为主的君悦休闲、君馨休闲。
先后招募亲友王明刚、李林根(均已判决)和被告人沈某某进行管理,商定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并告知三人经营休闲中心的管理方法及规矩,并租用位于江阴市健民巷的房屋作为专门卖淫场所。
王明刚于2012年1月负责管理君悦休闲,容留卖淫女童月嫦、蔡云霞、艾天霞、吴玲芳等人卖淫;李林根于2012年3月负责管理君馨休闲,容留卖淫女余小庆、叶红、谢分田、马小利、叶艳芬、黄海兰、魏应等人卖淫。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2年4月中旬开始负责管理思梦休闲,期间容留卖淫女汪菲、徐星君等人卖淫,2012年5月上旬,因家中有事被告人沈某某暂时离开至案发。
王明刚、李林根和被告人沈某某以统一提供晚饭,明确店内卖淫人民币150元的价格等价格,以一二开的方式与卖淫女分成,卖淫女和客人进出卖淫场所均须报备、超过20分钟必须增加收费等规矩统一对卖淫女进行管理。
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时,王明刚、李林根、黄文显等人则合伙帮忙望风。
按约定,王明刚、李林根和被告人沈某某将当日收取的卖淫款交给黄文秀。
因被告人沈某某协助管理尚未满一个月,未按约领取到2000元收入。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表、同案人员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从李林根处扣押的卖淫记录笔记本复印件及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黄文秀、李林根、王明刚、许某、卢某某、黄文显、汪某某、李庞春、马小利、余小庆、叶艳芬、苏迎、汪菲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当庭提出:1、被告人沈某某系主动投案而归案,有认罪悔罪态度,应认定为自首;2、参与情节一般,主观恶性较小,因刚生完孩子没有生活来源才受其丈夫姐姐黄文秀之托协助管理,从事打扫卫生、烧晚饭等辅助性工作,因工作时间短未有非法获利;3、系初犯。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确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沈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上网追逃,于2018年8月13日自行到江阴市公安局报到而再次归案,被告人沈某某作为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有随传随到的义务,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到公安机关报到不属于自首,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对被告人沈某某从宽处罚的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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