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甲,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东莞市天鹅湖酒店休闲中心楼面主管,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东县。
因涉嫌犯
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三
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龙海峰,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龙海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月1日开始,李某A(另案处理)等人向东莞市常平镇天鹅湖酒店租下该酒店六楼客房,并由被告人周某甲作为代表与天鹅湖酒店签订租赁协议。
随后李某A等人将天鹅湖酒店六楼客房装修为桑拿房,命名为天鹅湖休闲中心,在该休闲中心开展按摩理疗项目的同时,还组织多名失足女进行卖淫活动。
周某甲在明知天鹅湖休闲中心存在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担任该休闲中心的楼面主管,负责管理该休闲中心房间卫生检查、设备维修和清洁整理等工作。
2013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对天鹅湖休闲中心进行检查,当场在房间内抓获了彭某、杨某、韩某、黄某四名失足女以及李某、邓某甲、邝某A三名嫖娼人员(七人均已行政处罚),并在休闲中心抓获了琚某、谭某、曹某、胡某A、廖某、何某(六人均另案处理)等工作人员。
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3日将周某甲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彭某等证人的证言,财务印章等物证,消费单等书证,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周某甲没有直接参与组织或协助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仅作为酒店员工,其行为应认定为容留卖淫,且所起作用较小;2.被告人是初犯;3.归案后能如实供述;4.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开始,李某A(另案处理)等人向东莞市常平镇天鹅湖酒店租下该酒店六楼客房,并由被告人周某甲作为代表与天鹅湖酒店签订租赁协议。
随后李某A等人将天鹅湖酒店六楼客房装修为桑拿房,命名为天鹅湖休闲中心,在该休闲中心开展按摩理疗项目的同时,还组织多名失足女进行卖淫活动。
周某甲在明知天鹅湖休闲中心存在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担任该休闲中心的楼面主管,负责管理该休闲中心房间卫生检查、设备维修和清洁整理等工作。
2013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对天鹅湖休闲中心进行检查,当场在房间内抓获了彭某、杨某、韩某、黄某四名失足女以及李某、邓某甲、邝某A三名嫖娼人员(七人均已行政处罚),并在休闲中心抓获了琚某、谭某、曹某、胡某A、廖某、何某(六人均另案处理)等工作人员。
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3日将周某甲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财务印章两枚,到案经过、扣物品清单、通话记录、28张单据、协议书、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李某、杨某、邓某甲、彭某、黄某、邝某A、韩某、廖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乙、陈某、向某A、邓某乙、黎某、琚某、谭某、曹某、胡某A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被告人周某甲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甲庭审时能自认其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意见,经查,根据在卷证据显示,多名卖淫人员及嫖娼人员均证实案涉的天鹅湖休闲中心存在卖淫情况,且是该休闲中心组织管理,被告人周某甲明知该休闲中心存在组织卖淫的情况,仍在该中心任职,并负一定的管理职责,其职责虽未直接与卖淫嫖娼活动相关,但仍对该休闲中心从事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被告人周某甲定罪处罚,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甲被抓后否认对天鹅湖休闲中心存在卖淫嫖娼的情况知情,其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在公安机关对其多次讯问后其才承认了犯罪事实,对辩护人所提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问题。
根据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七)项 “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周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作用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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