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省某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某省某县。
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
看守所。
辩护人李东伦,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协助
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某号广州曼国国际酒店夜宴夜总会内,在明知该夜总会组织多人卖淫的情况下,仍协助该夜总会经营者组织销售经理程某杰、唐某红向顾客李某胜、骆某卖淫,并安排上述人员在该酒店7003、7018房间进行卖淫嫖娼。
2014年6月6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抓获正在卖淫嫖娼的程某杰、唐某红、李某胜、骆某。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法庭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早日回家孝敬父母,照顾年幼的孩子。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某是初犯、偶犯,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
(二)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其来广州打工时间短,社会经验不足,文化程度不高,法律观念淡薄,以至触犯法律。
(三)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经过学习法律和接受教育,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四)被告人刘某家庭情况比较特殊,其已离异,独自抚养女儿,现在被羁押,六岁的女儿只能由年迈的母亲代为照顾。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某号广州曼国国际酒店夜宴夜总会内,在明知该夜总会组织多人卖淫的情况下,仍协助该夜总会经营者组织“销售经理”程某杰、唐某莲向顾客李某胜、骆某卖淫,并协助安排上述人员在该酒店7003、7018房间进行卖淫嫖娼。
2014年6月6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抓获正在卖淫嫖娼的程某杰、唐某红、李某胜、骆某,同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案酒店注册登记资料等、曼国夜宴拓展部管理手册、临时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到案经过,证人程某杰、唐某莲、李某胜、骆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徐某海、严某、苏某、林某槟的证言、同案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庭审过程中,辩护人还提交被告人刘某的离婚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并酌情考虑其孩子年幼需要照顾的实际困难,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扣押在案的款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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