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男,住湖南省石门县。
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潮州市
看守所。
辩护人冯洽文、丁有生律师,系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协助
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有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6月份开始,明知潮州市春荣路某酒店三楼休闲中心从事卖淫活动,仍在该中心负责前台收银及记钟工作,为休闲中心的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罗某萍、王某娟、向某艳、谢某乐、张某乾、林某旭、林某炎、艾某辉、陈某红、吴某彬、刘某强的证言,有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片、辨认笔录及相片、检查证及笔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说明材料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手提袋4个、电动振动器4个、避孕套12个、奥杰杀菌液3瓶、玫瑰精华液2瓶、服务卡1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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