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无业。
因涉嫌犯协助
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
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侃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董某(已判刑)在其经营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上的“日月会所”内,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
在此期间,董某还雇用被告人杨某及马某、徐某、李某、郑某、王某乙(均已判刑)等人为该洗浴中心的工作人员,负责收取该会所的营业款、发放员工工资及管理该会所内的卖淫小姐、负责管理该会所的日常事务、将卖淫嫖娼人员带入指定客房、收取嫖资、记账、接待嫖客等。
2012年8月2日22时许,该会所内的卖淫女邹某与嫖客崔文杰在日月宾馆819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12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甲、潘某、邵某、田某、刘某甲、王某、袁某、刘某乙、陈某、吴某、叶某甲、娄某、叶某乙、余某乙、邹某、崔某的证言,同案犯董某、马某、徐某、李某、郑某、王某乙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组织女性从事卖淫活动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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