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某甲。
因涉嫌犯协助
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
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4)1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姚某(已被判刑)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江东区朝晖路xx号某酒店男子spa会所内,组织女性从事卖淫活动。
在此期间,姚某还雇用被告人龚某甲及龚某乙、龚某丙、蒋某、夏某、张某(均已被判刑)等人为该场所的工作人员,负责收取嫖资、记账、管理卖淫女、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上钟”、将嫖客带入指定房间以及为嫖客提供更衣服务等。
2013年7月12日晚9时至次日凌晨期间,嫖客朱某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卖淫女张某;嫖客阮某、周某甲分别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卖淫女刘某在该场所内嫖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查,被告人龚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
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龚某甲在株洲火车站广场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姚某、龚某乙、龚某丙、夏某、蒋某、张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刘某、叶某、周某甲、周某乙、杨某、阮某、朱某、闫某、韦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明知他人组织女性从事卖淫活动仍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龚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
二、被告人的龚某甲的非法获利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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