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8月4日出生于新疆石河子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辩护人尕文和、付丽萍,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协助
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某、智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尕文和、付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到本市银川路1237号的远宏洗浴店内,协助张某1(已判决)组织他人卖淫,在店内负责协助招募应聘人员、管理店内消防和水电工作。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的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此次犯罪系初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在张某1(已判决)在本市银川路1237号新市区银川路远宏洗浴中心,明知张某1的洗浴店内有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
仍听从张某1的安排管理店内的人员、消防和水电等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1、杜某、赵某、吴某、陈某、魏某、马某毛某、高某、黄某、张某2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曹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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