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辛某某,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徐州市泉山区济州水会养生会所保安,住徐州市鼓楼区。
因涉嫌犯协助
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该局
取保候审,2016年7月30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
看守所,同年8月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5月7日期间,王某某伙同徐某某、肖某某(均已判刑)共同投资经营徐州市泉山区济州水会养生会所,在该会所内组织卖淫女多次进行卖淫活动,并于2015年4月中下旬雇佣被告人辛某某在会所门口望风并为拉男客人来消费的出租车司机开具提成单据,协助王某某等人进行组织卖淫活动。
另查明,被告人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某、宋某、于某某、刘某甲、张某、刘某乙、马某某、刘某丙、蔡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杨某某、董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对讲机、避孕套、手牌等物证照片,账本、工作日志、消费积分卡,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协助他人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辛某某与他人结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辛某某参与犯罪时间相对较短,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原羁押36日,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
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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