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章某,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协助
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
看守所。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由邵某(另案处理)牵头投资在南昌市丁公路华悦大酒店三、四楼开设芬兰浴桑拿中心,招募卖淫女组织从事卖淫活动。
招募肖某、邓某(均另案处理)为主要管理人员,其中肖某主要负责芬兰浴的日常事物管理及服务生管理,邓某负责收银工作、管理卖淫女、为业务经理发放提成。
并先后招募被告人章某及戴隆玉、吴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经理,专门介绍客人前来芬兰浴嫖娼。
2013年5月27日0时许,南昌市特警支队对华悦大酒店三、四楼芬兰浴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肖某、邓某等人,以及周某等卖淫嫖娼人员二十余人,并当场缴获2013年5月26日的收银单。
2014年1月23日侦查机关将被告人章某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计某、周某等卖淫嫖娼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章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由邵某(另案处理)牵头投资在南昌市丁公路华悦大酒店三、四楼开设芬兰浴桑拿中心,招募卖淫女组织从事卖淫活动。
招募肖某、邓某(均另案处理)为主要管理人员,其中肖某主要负责芬兰浴的日常事物管理及服务生管理,邓某负责收银工作、管理卖淫女、为业务经理发放提成。
并先后招募被告人章某及戴隆玉、吴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经理,专门介绍客人前来芬兰浴嫖娼。
2013年5月27日0时许,南昌市特警支队对华悦大酒店三、四楼芬兰浴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肖某、邓某等人,以及周某等卖淫嫖娼人员二十余人,并当场缴获2013年5月26日的收银单。
2014年1月23日侦查机关将被告人章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计某、周某等卖淫嫖娼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邵某、肖某、邓某、吴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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