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祥杰,绰号“小鬼”,男,1997年5月13日出生,黎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暂住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
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
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协助
组织卖淫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5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童冬凤出庭支持公诉,指控:2015年至2016年1月期间,赵建军(已判刑)在其经营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南路69号杭州富阳小军浴场内,组织卖淫女尹某某、向某、李某某等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冯某1、沈某、陶某、赵某、冯某2、周某、陈某(均已判刑)等人分别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管理、收银、望风、记账等帮助。
2016年1月6日,该浴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15次,其中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6对男女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康乐路19号涉嫌卖淫嫖娼的祥和浴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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