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
因涉嫌犯协助
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泰顺县
看守所。
辩护人陶郑标,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陶郑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石某(已判刑)等人在泰顺县罗阳镇“**”洗浴中心组织他人卖淫。
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洗浴中心的管理人员,在明知石某等人组织他人卖淫的情况下,仍受石某等人的委托,负责卖淫女的召募及日常管理。
经核实,王某某在担任该洗浴中心管理人员期间,该洗浴中心在开设期间组织卖淫次数至少1400次,卖淫收入至少6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协助组织卖淫期间,获利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石1、肖某、王某、符某、阮某、张某、王1、王2、梅某、沈某、张1、方某、秦某、李某、曾某、陈某、郑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洗浴中心消费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照片;银行明细对账单;企业基本情况;检查笔录;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组织卖淫的人提供协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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