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阿录。
2007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协助
组织卖淫罪被
取保候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5)第4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阿录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阿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汪某承包杭州市五洲大酒店芬兰湾桑拿中心以来,招募多名卖淫女卖淫,安排她们在店内包厢及上客房进行卖淫及提供性服务活动。
并聘用赵某任经理,与被告人汪阿录一起负责桑拿中心的日常管理,由被告人汪阿录负责店内帐务管理。
分述如下:
2005年7月25日晚,卖淫女姜某在杭州市五洲大酒店1907房向嫖客盛某卖淫,得款人民币1000元。
2005年7月28日晚9时许,卖淫女姜某在杭州市五洲大酒店芬兰湾桑拿中心包厢向嫖客王某卖淫,得款人民币600元。
2005年7月28日晚9时许,卖淫女沈某甲在杭州市五洲大酒店芬兰湾桑拿中心包厢向嫖客潘某卖淫,得款人民币600元。
2005年7月28日晚9时许,卖淫女袁某在杭州市五洲大酒店1601房向嫖客杨以德卖淫,得款人民币1600元。
2005年7月28日晚10时许,卖淫女沈某甲在杭州市五洲大酒店芬兰湾桑拿中心包厢向嫖客求新林卖淫,得款人民币800元。
2007年6月20日,被告人汪阿录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阿录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袁某、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王某、潘某、盛某、杨以德、求新林、沈某乙、汪某、赵某、储某、温亮亮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阿录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汪阿录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阿录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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