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家住云南省宣威市。
2017年3月29日因卖淫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传播性病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2017年4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
取保候审。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回避申请。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本市五华区王家桥村一无名出租房内以80元的价格和一名男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后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普吉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当庭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杨某1的证言,医院检验报告单,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昆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单,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确证结果告知书,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涉案物品清点笔录,性病检测告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
被告人李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院提交。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仍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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