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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关于传播性病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因嫖娼,于XX年5月1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XX年5月1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
看守所。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3月21日,重庆市万州区疾病控制中心诊断被告人马某某感染了艾滋病病毒。XX年5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自己感染了艾滋病病毒,在重庆市云阳县某某路xx号一出租屋内,以30元的价格且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与卖淫女黄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后被云阳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马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事实。卖淫女黄某某于XX年5月、8月两次到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检查,结论均为未感染艾滋病病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嫖娼,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嫖娼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未经受住诱惑,临时起意,无主观故意,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害,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加之被告人年老多病,其家人愿意对其监管。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XX年3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经重庆市万州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结论为:HIV—1抗体阳性,表明被告人马某某已感染1型艾滋病病毒,同时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员将检测结果及艾滋病传播途径、义务以及生活中的注意事项均告知了被告人马某某,且其自XX年4月8日起在云阳县人民医院接受艾滋病抗病毒治疗,至今未愈。
XX年5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路过云阳县某某路时,坐在路边的黄某某问马某某耍不耍(指性交易),经过讨价还价后,双方商定以30元/次的价格进行性交易,并一同进入黄某某租赁的重庆市云阳县某某路xx号xx单元xx房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没有告知黄某某自己已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情况下,与黄某某进行了一次无保护的性交易,并向黄某某支付嫖资30元。随后,被告人马某某与黄某某在出租屋被云阳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马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已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嫖娼的事实。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代马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检验报告单、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云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学诊断证明、云阳县艾滋病免费抗病毒治疗转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以及相关刑事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自己已感染艾滋病病毒而进行嫖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构成传播性病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某因嫖娼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其本人已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马某某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积极缴纳罚金且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的,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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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又卖淫、嫖娼的行为。
1、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国家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制度,也包括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同时也包括他人身体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又卖淫嫖娼的行为。本罪为行为犯,只要上述特定主体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即构成犯罪,并不以实际发生性病的传播要件。实际上上述主体的卖淫、嫖娼行为,有足以造成性病传播的严重危险。
3、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严重的性病患者。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对自己患有梅毒、淋病严重性病具有明知仍卖淫嫖娼。构成本罪,并不需要以传播性病为目的。即使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因而在卖淫嫖娼时,为防止性病传播而采取避免传播的措施,仍然应认出具有本罪的故意,从而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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