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
2017年2月1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永康市
看守所。
被告人车某某,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
2017年2月1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车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董某某、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月25日以来,被告人董某某、车某某在永康市东城街道河东路12幢5号的出租房内,先后多次容留吴某、何某向他人卖淫,每次从50元的嫖资中分得15元,直至2017年2月10日被查获;查获当日,卖淫女吴某分别向张某、荆某、韩某各卖淫一次。
经鉴定,吴某的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呈阳性。
以上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某、车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何某、张某、荆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物品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科报告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卖淫次数及非法获利金额,仅有证人吴某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根据证人吴某、张某、荆某、韩某的证言,吴某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日向张某、荆某、韩某卖淫各一次。
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仅就公安机关查获当日卖淫的次数进行认定。
针对被告人车某某提出其未参与容留卖淫的辩解。
经查,证人吴某、何某的证言均一致证实,被告人车某某系与被告人董某某共同经营和管理,有时也负责收取嫖资的事实。
故对被告人车某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董某某提出其对吴某患有梅毒的情况不知情的辩解。
经查,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吴某于2016年因犯传播性病罪被判刑,且在刑满释放后未进行有效治疗的情况下,又在被告人董某某、车某某提供的场所继续进行卖淫活动,在此期间,被告人董某某、车某某未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根本不考虑卖淫女是否存在患有性传播疾病的可能的情况下,甘冒风险容留吴某进行卖淫活动,故应推定被告人董某某、车某某在主观上对吴某患有性病是明知的。
故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且有容留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车某某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董某某对其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车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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