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女,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家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2017年4月9日因卖淫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
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传播性病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
看守所。
辩护人徐瑞琼,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星月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徐瑞琼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徐瑞琼未提出回避申请。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2月17日在云南九州医院检测出患有梅毒并接受治疗。
后王某某于2017年4月9日16时许,在昆明市五华区王家桥村卖淫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医院检查,其梅毒螺旋体抗体呈阳性。
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当庭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及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本次犯罪是初犯;抓获时主动供述自己患病的事实,系自首;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因出于生活所迫而犯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杨某1的证言,云南新新华医院检验报告单,昆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云南九洲医院检验报告单,传染病报告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印证。
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仍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曾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本院认为行政拘留是因卖淫行为,而本案是传播性病罪,属于不同行为的不同处罚;自首的观点,与庭审查明和适用法律的事实不符,故对以上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其他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的时候予以考虑。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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