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2017)黔0303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周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
被告人周某某,女。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8)314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周某某犯传播性病罪。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25日,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周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许金某、鲍某某经营的茶馆内与嫖客冉某某、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而实施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之规定,应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建议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
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辩解、抓获经过、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传播性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周某某曾因犯传播性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本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与本次犯罪并罚;鉴于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2017)黔0303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周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部份;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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