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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马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唐某某,别名唐玉强,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初中文化,住潼南县。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媛、郭晓群,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结明,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住陆丰市南塘镇。
 
因犯伪造货币罪于2003年12月11日被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8年6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08年6月27日至2010年4月24日)。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培钊,广东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小学文化,住普宁市下架山镇。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郁郸、谢奕蔓,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小学文化,住汕头市澄海区。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洁伟,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揭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林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林某某及辩护人孙媛、郭晓群、潘培钊、郑郁郸、谢奕蔓、许洁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汪某某、胡某某、卓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密谋印制假币,并让被告人张某某帮忙寻找场地。
 
不久,张某某发现汕头市澄海区盐鸿镇上社村莲花山水库旁有一隐蔽的养狗场。
 
张某某带胡某某到该养狗场察看后定为印制假币的窝点。
 
随后,张某某等人多次到养狗场与林某某商谈场地租赁事宜,张某某告诉林某某租养狗场用于印刷商标和假发票。
 
林某某同意以每月租金1500元出租场地,且须先付一年租金18000元。
 
张某某提供1张新手机卡给林某某,嘱咐林某某有事用此卡联系。
 
胡某某选定该养狗场靠西北面的狗舍作为印制假币的窝点,林某某帮忙购买用于装修印制假币窝点的三合板和泡沫等材料,张某某和胡某某对窝点进行装修。
 
2013年9月初,胡某某雇佣被告人唐某某和钱某(另案处理)印制假币,并从汕头市购买印刷假币所需的机器。
 
随后,印制假币机器运进窝点,唐某某和钱某开始印刷假币。
 
汪某某让张某某找场地存放假币,张某某向被告人马某某借用服装厂,谎称要存放假发票。
 
十多天后,假币印制完毕,共25箱(250万元/箱)2005版100元面额假人民币,胡某某支付给唐某某和钱某报酬各人民币5万元。
 
9月18日晚上,汪某某将25箱假人民币载到马某某服装厂存放。
 
后来,马某某打开箱子发现假币后找张某某,张某某许诺等假币卖出后每批给马某某两三万元作为报酬,马某某表示同意。
 
10月9日,张某某拿走假人民币600万元。
 
2013年9月下旬,张某某向马某某借用另一处厂房仓库存放印制假币的烫金纸。
 
9月30日晚上,张某某让马某某将烫金纸运到服装厂。
 
10月1日上午,张某某与汪某某一同将该批烫金纸运至汕头澄海的假币印制窝点后,唐某某和钱某开始印制假币,共印制了25箱(250万元/箱)2005版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
 
10月14日凌晨,张某某开车载25箱假人民币,马某某则开另1部汽车载唐某某、钱某回普宁流沙。
 
张某某驾驶载假币的汽车跟在马某某车后,在上下高速路出口时,由马某某通过电话向张某某告知前面路况安全(没有警察设卡查车等)。
 
载来的假币与第一批假币存放在一起。
 
胡某某支付给唐某某和钱某报酬各人民币5万元。
 
在印制假币期间,林某某负责唐某某、钱某的伙食,烧掉印制假币的废纸;养狗场的大铁门一直都关闭,张某某、马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进出都要先联系林某某开锁后才能进出。
 
另外,窝点内的机器曾出现两次故障,第一次是晒版机坏掉,由马某某和胡某某到汕头购买1台新的晒版机运到养狗场,最后由胡某某将晒版机送进窝点;第二次机器故障是印刷机的气泵坏掉,由张某某、马某某在普宁购买新的气泵送到养狗场,由林某某使用一手推车帮忙将气泵送到窝点门口,然后由胡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唐某某、钱某一起帮忙将气泵搬进窝点,最后由钱某更换印刷机气泵。
 
2013年10月18日下午,揭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南山村马某某的服装厂四楼一房间内查获印制的2005年版100元面额成品假人民币48箱(经鉴定数额为1.15亿元),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
 
10月19日下午,该支队由张某某带路,在汕头市澄海区盐鸿镇上社村莲花山水库旁养狗场内捣毁印制假币窝点,现场查获景德镇产“04”印刷机1套、碘镓灯晒版机1台和“威鹏”牌切纸机1台,抓获被告人林某某。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书证、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林某某伙同他人伪造货币或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帮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的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印制假币窝点及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称: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唐某某所参与印制的假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其提供给林某某的手机卡是胡某某叫其拿给林某某的;马某某发现存放假币后,是汪某某许诺给马某某两三万元的,不是其许诺的;600万元的假币不是其拿走的。
 
其辩护人辩护称: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张某某所参与印制的假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张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张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称:存放假币的服装厂是马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合伙开办的;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马某某所参与印制的假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马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辩解称:其不是负责伙食,是卖砂锅粥给两个技术员;印制假币的废纸是其向他们要来用于煮饭的燃料,该废纸没有假币的痕迹;其是自己进养狗场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的,不是被抓获的。
 
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某犯伪造货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林某某对印制假币是知情的,请求法院宣告林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同案人汪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密谋印制假币,并让被告人张某某帮忙寻找场地。
 
不久,张某某发现汕头市澄海区盐鸿镇上社村莲花山水库旁有一隐蔽的养狗场,并有接驳“三相”电源。
 
张某某带胡某某到该养狗场察看后定为印制假币窝点。
 
随后,张某某、胡某某再次到养狗场与林某某商谈场地租赁事宜,张某某告诉林某某租养狗场用于印刷商标和假发票。
 
林某某同意以每月租金1500元出租场地,且须先付1年租金18000元。
 
张某某提供1张新手机卡给林某某,嘱咐林某某有事用此卡联系。
 
胡某某选定该养狗场靠西北面的狗舍作为印制假币的窝点,林某某帮忙购买用于装修印制假币窝点的三合板和泡沫等材料,张某某和胡某某对窝点进行装修。
 
2013年9月初,胡某某雇佣被告人唐某某和同案人钱某(另案处理)印制假币,并从汕头市购买印刷假币所需的机器。
 
随后,印制假币机器运进窝点,唐某某和钱某开始印刷假币。
 
汪某某让张某某找场地存放假币,张某某向被告人马某某借用服装厂(该服装厂是马某某、张某某等人合伙开办的,场地是由马某某先前向江某甲承租的),谎称要存放假发票。
 
十多天后,假币印制完毕,共25箱(250万元/箱)2005版100元面额假人民币,胡某某支付给唐某某和钱某报酬各人民币5万元。
 
9月18日晚上,汪某某将25箱假人民币载到马某某服装厂,由张某某和马某某搬到服装厂四楼房间存放。
 
后来,马某某打开箱子发现假币后找张某某,张某某许诺等假币卖出后每批给马某某两三万元作为报酬,马某某表示同意。
 
10月9日,张某某叫马某某搬了600万元假币放到其车上,后该600万元假币被同案人载走。
 
2013年9月下旬,张某某向马某某拿了位于南山村的另一处厂房仓库锁匙,用于存放印制假币的烫金纸。
 
9月30日晚上,张某某让马某某将烫金纸运到服装厂。
 
次日上午,张某某与汪某某一同将该批烫金纸运至汕头澄海的假币印制窝点。
 
随后,唐某某和钱某开始印制假币,共印制了25箱(250万元/箱)2005版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
 
10月14日凌晨,张某某开车载25箱假人民币,马某某则开另1部汽车载唐某某、钱某回普宁流沙。
 
25箱假币当晚由张某某、马某某等人搬运到服装厂四楼的房间内与第一批假币存放在一起。
 
胡某某支付给唐某某和钱某报酬各人民币5万元。
 
在印制假币期间,被告人林某某负责唐某某、钱某的伙食,烧掉印制假币的废纸;养狗场的大铁门一直都关闭,张某某、马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进出都是要先联系林某某开锁后才能进出。
 
另外,窝点内的机器曾出现两次故障,第一次是晒版机坏掉,钱某告诉胡某某,由马某某和胡某某到汕头购买1台新的晒版机运到养狗场,最后,由胡某某将晒版机送进窝点;第二次机器故障是印刷机的气泵坏掉,钱某告诉胡某某,由张某某、马某某在普宁购买新的气泵送到养狗场,由林某某使用一手推车帮忙将气泵送到窝点门口,然后胡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唐某某、钱某一起帮忙将气泵搬进窝点,最后由钱某更换印刷机气泵。
 
2013年10月18日下午,揭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南山村马某某的服装厂四楼一房间内查获印制的2005年版100元面额成品假人民币48箱(经鉴定数额为1.15亿元),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
 
10月19日下午,该支队由张某某带路,在汕头市澄海区盐鸿镇上社村莲花山水库旁养狗场内捣毁印制假币窝点,现场查获景德镇产“04”印刷机1套、碘镓灯晒版机1台和“威鹏”牌切纸机1台,抓获被告人林某某。
 
经中国人民银行揭阳市中心支行鉴定:查获的2005年版100元面额成品人民币1.15亿全部是假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
 
第一现场位于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南山村村民江某甲楼房四楼西南角房间,房间内东侧放有48箱假币。
 
第二现场位于汕头市澄海区盐鸿镇莲花山水库旁一养狗场内,为连体一排狗舍东面两间房间,入门西侧放有1台“威鹏”牌切纸机,在切纸机按钮上提取指纹1枚,在切纸机台面油漆罐上提取指纹1枚;在房间西北角放有1台碘镓灯晒版机。
 
房间东南面有1扇门通往东面房间,东面房间靠近东边墙的地方放置1台标有“江西中景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刷机。
 
勘查后在第二现场提取指纹2枚、矿泉水瓶4个、“王老吉”凉茶罐、牙刷2把等物品。
 
2.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揭公(司)鉴(痕)字(2013)12010号手印鉴定书。
 
经鉴定:现场油漆罐上提取的1枚指纹与唐某某的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环指为同一人所遗留;现场切纸机上提取的1枚指纹与唐某某的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食指为同一人所遗留。
 
3.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揭公(司)鉴(DNA)字(2013)10027、12001号DNA鉴定书。
 
经鉴定:现场提取的其中1个矿泉水瓶瓶口擦拭物检见的基因分型与张某某的基因分型一致;现场提取的“王老吉”凉茶罐口擦拭物和现场提取的其中1把牙刷检见的基因分型均与唐某某的基因分型一致。
 
4.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清单及搜查证。
 
证实公安机关在汕头市澄海区盐鸿镇莲花山水库旁一养狗场扣押到“04”印刷机1套、碘镓灯晒版机1台、“威鹏”牌切纸机1台;在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南山村寨内东门尾一楼房内扣押到2005年版100元面额成品假人民币1.15亿元;向唐某某扣押chuangya牌、bbk牌手机共2部,向张某某扣押oppo牌、nokia牌、samsung牌手机共3部,向马某某扣押iphone牌手机1部,向林某某扣押无牌手机1部及《租赁协议书》1份。
 
5.公安机关向林某某扣押的《租赁协议书》。
 
载明甲方林某某,乙方林某甲(张某某签上的化名)。
 
甲方将位于澄海盐鸿的房屋租给乙方使用,租期3年,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每月租金1500元,一次性付清1年租金18000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本案侦破过程中立功情况的说明》及《抓获经过》。
 
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8日下午在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南山村东门尾一服装厂内捣毁一藏放假币的窝点,现场缴获假人民币1.15亿元,并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马某某,公安机关当时未能掌握该假币生产窝点。
 
张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于2013年10月19日下午带公安人员到汕头市澄海区盐鸿镇莲花山水库旁一养狗场内的制假窝点,现场查获印制假币的机器1批,并抓获犯罪嫌疑人林某某。
 
7.中国人民银行揭阳市中心支行的货币真伪鉴定书。
 
现场扣押的2005年版100元面额人民币1.15亿元,经鉴定为假人民币。
 
8.假人民币没收收据。
 
中国人民银行揭阳市中心支行货币金银科没收2005年版100元面额假人民币1.15亿元。
 
9.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揭阳监狱假释证明书。
 
载明被告人张结明(又名张洪明)因犯伪造货币罪于2003年12月11日被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8年6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08年6月27日至2010年4月24日。
 
10.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林某某的身份证实材料及公安机关的证明。
 
11.证人卓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卓证实他在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南山村东门尾马某某、张某某等人合办的服装厂内打工。
 
2013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打电话叫他到楼下搬东西,他走下楼时,张某甲也刚好过来,一起走到二楼楼梯口处看见马某某,马某某向他们招手,3人就一起到一楼,有1辆银色车刚好倒车到门口,张某某也从其丰田轿车中出来,他们4人一起将箱子搬上二楼,张某某就在二楼喝茶,他们3人再从二楼搬上四楼左侧员工宿舍最里面的一房间存放,大约有25箱,搬进去的时候发现该房间原来已经存放着装东西的相同箱子,他不清楚箱子里装着什么东西。
 
并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某、马某某。
 
12.证人江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江证实他的父亲江某甲于2011年12月将他们家位于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南山村自建楼房的一至二楼全部房间及三至四楼的南面房间租给姓陈和姓马的人做服装厂,每年租金46860元,租期3年。
 
他于2012年12月曾向姓马的承租人收取租金。
 
并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马某某就是承租他家楼房开设服装厂的人。
 
13.证人江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江证实他于2011年12月将位于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南山村自建楼房的一至二楼全部房间及三至四楼的南面房间租给姓陈的人和马某某做服装厂,每年租金46860元,租期3年。
 
并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马某某就是承租他家楼房开设服装厂的人。
 
1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徐证实她是张某某、马某某和一个安徽籍男子合作开设的服装厂的员工,住在该厂四楼员工宿舍。
 
2013年10月18日中午12时许,她宿舍外边的门被锁住,后她听到敲门声,就打电话叫同厂员工吴某甲来开门,吴某甲说等一下。
 
在12时20分49秒时就接到吴某甲的信息,内容为“不管别人怎么叫都不要开门”。
 
随后公安机关在四楼宿舍进门左边最里面的储藏室查获到几十个纸皮箱,她不知道纸皮箱里放什么东西,也不知道什么时候放进去的。
 
并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某、马某某。
 
1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唐供述2013年8月中下旬,“林老板”(胡某某)打电话叫他来广东帮其印制假币,并说好每印刷1令纸给他5000元报酬,他答应了。
 
过了两三天,他从重庆老家乘车来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胡某某接待他,在流沙宾馆住了二三天后,钱某也到达流沙。
 
之后,胡某某带他和钱某一起到汕头选购了1台旧的印刷机。
 
当天下午,胡某某开车载他与钱某到汕头市澄海区1个养狗场,养狗场的房间内已经放有切纸机和晒版机。
 
当晚,“小弟”(马某某)开1辆白色大货车载着他们选购的印刷机来到养狗场,林某某打开大铁门,因印刷机太重很难搬动,林某某就找来木棍,由他与胡某某、张某某、钱某、马某某、林某某一起将印刷机从货车上卸到养狗场的平地上,然后马某某就驾驶货车离开。
 
他与胡某某、张某某、钱某、林某某一起用木棍架着机器搬进准备印制假币的房间内,他和钱某就在养狗场的房间里调试印制假币的机器,胡某某提供印制假币的胶片。
 
2013年9月初,他和钱某开始印制第一批假币,印了10多天,用了40包纸左右,他和钱某轮流印制,机器好时每人每天印制七八个小时,一直到9月18日(农历8月14日)印完。
 
印完后,马某某开车把他和钱某送到流沙,假币由另外1个老板运走。
 
过了10多天后,胡某某从流沙又将他和钱某载到澄海的养狗场。
 
10月2日,他们开始印制第二批假币,用了40包纸左右,到10月13日左右印完,马某某又将他们载到流沙,他自己回重庆老家。
 
他们印制第五套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两次共印了80包纸左右,每张纸上面印制了15张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印完后由胡某某等人装在纸箱内,大约装了40箱,每箱装250万元,大概有1亿多元。
 
胡某某两次共给他和钱某各10万元。
 
在印制假币期间,林某某负责他和钱某的伙食及他们的安全,一天送两餐饭,偶尔还给他们买烟、水、方便面等。
 
林某某有时给他们送饭的时候进来印制假币的房间,没事的时候也进来坐坐看看,最多一天来过三四次,看他和钱某在印制假币。
 
印制两批假币共有六七袋废纸(有人民币图案),都给林某某拿走,拿到厨房的灶炉烧掉。
 
养狗场外面有个大铁门,每次要进出都要打电话给林某某,让林某某来开门,且开完门即时锁上,大铁门只有林某某有锁匙。
 
在印制假币的过程,有一次印刷机的气泵坏了,钱某联系胡某某,张某某和马某某就开车把气泵送过来,林某某推来1台手推车,将气泵送到窝点门口,再由他与胡某某、张某某、钱某、马某某一起搬进印制假币的房间(印刷机旁放有假币),由钱某将气泵换上。
 
马某某还有1次送鸡腿到窝点,鸡腿放在切纸机、晒版机的房间,马某某走到放印刷机的房间看他和钱某印刷假币。
 
另有1次晒版机坏掉了,钱某联系胡某某,胡某某拿来新的晒版机。
 
并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某、林某某,马某某就是“小弟”,胡某某就是“林老板”;同时通过照片辨认,确认印制假币窝点的现场及现场环境,确认现场查获的假币就是他们在汕头市澄海区养狗场内印制的假币。
 
1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张供述2013年7月份,“阿矮”(汪某某)、“阿南”(胡某某)、“大种”(卓某甲)等人让他帮忙寻找印刷假币的场地。
 
不久,他发现汕头市澄海区盐鸿镇上社村莲花山水库旁有一隐蔽的养狗场,并有接驳“三相”电源。
 
他便带胡某某一同去察看,看完后胡某某将该场地定为印制假币的窝点,并让他向养狗场场主(林某某)租养狗场的其中2间平房作为窝点。
 
几天后,他又与胡某某来到养狗场商谈租赁事宜,他告诉林某某租养狗场用于印刷商标和假发票,林某某同意以每月租金1500元出租场地,且须先付1年的租金18000元。
 
胡某某拿来2张新手机卡,让他拿1张给林某某,并嘱咐林某某有事用此卡联系。
 
离开养狗场后,胡某某给他3万元,作为租场地等费用。
 
他除付给林某某18000元租金外,还预付给林某某6000元电费。
 
胡某某选定该养狗场靠西北面的2间狗舍作为印制假币的窝点,他拿5000元给林某某帮忙购买用于装修印制假币窝点的三合板和泡沫等材料,他和胡某某对窝点进行装修。
 
当装修完准备离开时,林某某说养狗场里面有1条狗是别人寄卖的,如果不卖掉,寄卖的人就会经常来,希望他们能买这条狗,他们便付给林某某8800元,用于买这条狗。
 
2013年9月初,汪某某打电话给他,叫他到汕头市火车站附近接1辆货车到印制假币的窝点,当快到窝点时,他打电话叫林某某打开养狗场的大铁门并把狗绑好。
 
当货车到该窝点后,货车上的工人将切纸机和晒版机搬进窝点。
 
机器运进窝点后,汪某某就让他找场地用于存放以后印刷出来的成品假币。
 
他和马某某在普宁流沙合作开办服装厂,服装厂的场地是马某某以前自己向他人承租的,他便跟马某某谎称要借用服装厂存放假发票。
 
大约在2013年9月18日晚上,汪某某打电话说要运载假币过来,他便告诉马某某,让马某某帮忙搬上楼。
 
当晚,汪某某载来用纸皮箱装着的假币,他和马某某便将25箱假币搬到服装厂的四楼边角的1个房间存放。
 
后来,马某某发现是假币就问他是怎么回事,他就经汪某某同意,许诺等假币卖出后每批给马某某两三万元作为报酬。
 
过了几天,汪某某又运来1批烫金纸要存放在服装厂,他考虑到服装厂没地方存放,就找马某某拿了南山村的1个老仓库的钥匙,他自己将烫金纸搬进去存放。
 
2013年9月30日晚上,汪某某说要用烫金纸去印制假币,他叫马某某开车去将烫金纸载来服装厂。
 
第二天上午,他和汪某某一起将烫金纸送到印制假币窝点。
 
2013年10月9日中午,卓某甲打电话让他准备600万元假币,并说已经告诉汪某某了,他叫马某某拿了两箱加20叠假币放到他的卡罗拉车上。
 
下午2、3时许,卓某甲驾驶1辆白色广州本田轿车到服装厂楼下,他将假币搬到卓某甲车上,卓某甲就载走了。
 
2013年10月13日左右,汪某某打电话让他跟胡某某去窝点搬假币,他就叫马某某第二天早上6时到深汕高速钱东出口处等他,准备帮他在前面报告路况是否安全。
 
第二天凌晨,他与胡某某以及两个师傅在印制假币的窝点装完假币后,胡某某让他叫马某某将两个技术员一起送到普宁流沙宾馆,他就叫两个技术员走路到钱东出口处乘坐马某某的车,马某某便将两个技术员送到流沙宾馆。
 
他与胡某某从窝点搬了25箱假币到车上,之后,汪某某拿5000元叫他拿给林某某作为伙食费。
 
随后,他将假币运到普宁流沙他们的服装厂,他与马某某及厂里的工人卓某乙、张某甲一起将假币搬到四楼,跟原先的假币放在一起。
 
2013年10月16日中午,汪某某打电话让他准备两箱假币,说要拿给客户看,他便叫马某某搬了两箱到他的车上。
 
中午12时许,汪某某到服装厂楼下,说他的车玻璃没有贴膜,怕别人看到车内的假币,要借用旁边的比亚迪车(系马某某的),他便叫马某某拿车钥匙下来,汪某某就用马某某的车载着2箱假币离开,大约过了10分钟就将假币载回来,他让马某某将假币搬回四楼。
 
2013年10月18日中午,公安机关查获了这个仓储点并缴获了48箱假币(约1亿多元),他接受审讯时就如实交代印制假币的窝点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莲花山水库旁的养狗场内。
 
在整个伪造货币的过程中,汪某某提供资金、销售等;胡某某提供印制假币的胶片及招聘印刷假币的技术员等;汪某某、胡某某是老板,卓某甲可能是给汪某某跑腿的,具体身份不清楚;两个外省师傅(唐某某、钱某)负责印刷假币;他是帮汪某某、胡某某跑腿的,听从他们的安排帮忙联系场地、运送纸张、搬运及存放假币等。
 
汪某某、胡某某许诺如果假币顺利卖出,每批给他三、五万元作为报酬,但至今未兑现。
 
马某某是他在普宁流沙服装厂的合伙人,有时候他刚好没空就替他跑腿,听他的安排帮忙做事,因马某某欠他的钱,同意提供场地存放假发票(实际上是假币)。
 
在整个过程中,马某某多次去过养狗场,第一次是2013年7、8月份,他跟马说朋友要找个隐蔽的地方印刷,马就带他一起去养狗场看;第二次是要送印刷机到养狗场,胡某某叫他去帮忙,他刚好没空去,就叫马去帮忙;第三次是胡某某叫他送鸡翅、鸡腿给技术员吃,他就叫马送过去;第四次是大约2013年10月初,胡某某告诉他印刷机的气泵出问题,他就和马某某一起到流沙买了1台送到养狗场,一起抬进放印刷机的房间。
 
还有一次是胡某某打电话跟他说晒版机坏掉了,让他去买1台晒版机,刚好他没空,就让马某某陪胡某某一起去。
 
林某某负责两个印制假币师傅的伙食,他看到林某某跟两个师傅在房间一起吃饭,由他经手每批假币各拿5000元给林某某作为伙食费。
 
养狗场的大铁门有个大锁头,平时该门是上锁的,且放几条狗在场内游走,他每次去窝点,都要打电话给林某某,叫林某某来开门让他进去,然后林某某再将大铁门锁上。
 
并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马某某、卓某乙,林某某就是养狗场的场主“阿狗”,汪某某就是“阿矮”,胡某某就是“阿南”,卓某甲就是“大种”,唐某某就是印制假币的其中1个技术员,钱某就是印制假币的另外1个技术员。
 
同时通过照片辨认,确认印制假币窝点的现场及现场环境,确认普宁市流沙镇南山村的一服装厂内是存放假币的地点,确认现场查获的假币就是他们在汕头市澄海区莲花山水库旁一养狗场内印制的假币。
 
1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马供述他跟张某某合伙开办服装厂,张某某住在服装厂三楼的房间,他住在二楼的房间。
 
2013年6月份,他向张某某借11万元做生意,张某某向他讨钱,他没钱还张某某。
 
9月初,张某某跟他说有些假发票要放在服装厂内,由于没钱还债,他只好答应。
 
2013年9月18日晚上7时许,张某某说有位朋友要载假发票过来,叫他帮忙搬上楼。
 
当晚9时许,1名开着奥迪Q5的司机载了25箱货到楼下,张某某说要晚一点再搬,到了当晚12时许,他和张某某一起将纸皮箱搬到服装厂1楼的楼梯下,就各自回房间休息。
 
他回到房间后想看看是否是假发票,就到一楼的楼梯下划开包装纸箱的封口纸,打开箱子后发现是假币,他于第二天早上9时许找张某某,质问其为何放的是假币,张某某让他不要问太多,许诺等假币卖出后每批给他两三万元作为报酬。
 
之后,他和张某某将放在一楼的假币搬到四楼。
 
2013年9月底,张某某在服装厂向他拿了在南山村承租的老仓库的钥匙,说要存放一些布碎,他就将钥匙交给张某某。
 
10月1日左右,张某某叫他驾驶张某某的车去老仓库将36箱白纸载到服装厂,第二天上午张某某载着36箱白纸出去了。
 
他在老仓库搬纸的过程中,刚好有1包散落到地上,发现每张白纸有四五条金线,这时候他才知道,张某某原先说放一些布碎是骗他的。
 
2013年10月9日中午,张某某叫他拿了两箱外加20叠假币放到张某某的车上,他便到四楼先拿两箱到一楼,再拿出20叠假币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后放在一楼,叫服装厂的工人卓某乙、张某甲拿到张某某的车上,后他因有事就出去了,不知那些假币如何处理。
 
同月13日晚上,张某某叫他第二天早晨6时许开车到深汕高速钱东出口处载两个技术员到普宁流沙,他就在钱东出口处的加油站接到两个技术员,载到流沙的宾馆住下。
 
同月14日,张某某告诉他假币已运来了,他和张某某、张某甲、卓某乙一起将假币搬到四楼,跟原先的假币放在一起。
 
同月16日中午,张某某让他搬两箱假币到张某某的卡罗拉汽车上,约过了1个小时,他看到“阿矮”(汪某某)开黑色汉兰达汽车来到楼下,汪某某见卡罗拉汽车没有贴膜,怕被人看到,就提出要换他的比亚迪汽车,于是他又将两箱假币搬到他的车上,汪某某就用他的车载着2箱假币离开,大约过了10分钟就将假币载回来,他将两箱假币再搬回四楼。
 
同月18日,公安局机关在他和张某某合办的服装厂四楼查获1亿多元假币。
 
在整个过程中,他到过养狗场或养狗场附近4次,第一次是载张某某去找场地,他从普宁开车载张某某到汕头市澄海区盐鸿镇莲花山水库旁一养狗场,他没进养狗场,在水库旁等候;第二次是张某某说“阿南”(胡某某)叫其买晒版机,其身体不舒服,让他去接胡某某后一起去买,他接到胡某某后一起到汕头一汽车站旁买了1台晒版机,与胡某某一起送到汕头市澄海区盐鸿镇莲花山脚下,由林某某开摩托车到该处接胡某某拿着晒版机到养狗场。
 
第三次是张某某说胡某某叫其送食物去给技术员吃,其没空,就叫他去买,他就去买些食物后跟胡某某一起到养狗场,养狗场的铁门关着,胡某某便打电话叫林某某来开门,林某某开门让他们进来后,立即把门关上,他与胡某某、钱某一起从车上把鸡翅、矿泉水、王老吉等食物搬进印制假币的窝点,他看到窝点有两间,第一间是放晒版机等物品,搬进来的食品就放在第一间,然后他走到第二间,看到钱某、唐某某正在使用印刷机印制假币。
 
胡某某让他先回普宁市,当他开车要出门时,林某某把铁门打开让他出去后又马上关上。
 
第四次是张某某说胡某某告诉其印刷机的配件坏了,让他一起到流沙买配件,他和张某某一起到流沙买了1台配件(类似电机)送到养狗场,由林某某找了1台手推车,用手推车将配件推进去。
 
并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某、卓某乙,汪某某就是“阿矮”,胡某某就是“阿南”,唐某某就是印制假币的其中1个技术员,钱某就是印制假币的另外1个技术员;同时通过照片辨认,确认他租的服装厂内存放假币的地点及现场查获的假币。
 
18.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林供述2013年7、8月份,“阿权”(张某某)第一次来他的养狗场,问他的养狗场内有无接驳“三相”电源,他说有接,然后张某某就离开。
 
几天后,张某某第二次来养狗场,问他养狗场要不要出租,他没有表态。
 
又过了几天,张某某又来养狗场,说只租用部分房间,并出价每月1000元,他问张某某要租场地做什么,张某某说要做商标,他说“做商标何必来这里?”张某某跟他说“你不用管太多,行情好的时候偶尔印刷点发票。
 
”于是他就跟张某某说每月要租2000元,张某某还价说1500元,他同意并跟张某某签订租赁协议,先支付1年租金18000元。
 
随后,张某某让他帮忙打掉部分墙壁以便机器能搬进来。
 
接着,张某某又给他200多元,要他帮忙买泡沫装修房间。
 
后来,他跟张某某说养狗场内有1只狗是别人寄售的,要张某某买走,免得别人来看狗时生事端,他便将该只狗以8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
 
随后,两个外省技术员来到养狗场,张某某让他负责两个技术员的伙食,并给他2000元作为伙食费,还拿1张新的电话卡给他,说用这个手机号码跟窝点内的技术员联系,不要打别的号码。
 
张某某后来又给他3000元作为伙食费。
 
他租给张某某的场地是养狗场内靠近西北的两间狗舍,大约在2013年农历8月中旬之前开始送饭给两个技术员吃,他只负责午饭和晚饭,他做完饭后就送到窝点外间进门的地板上,有一两次是放在该房间的1台机器上,在这个过程中也有帮两个技术员买过三、四次矿泉水。
 
并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唐某某、钱某就是在养狗场内的印刷师傅,张某某就是“阿权”;同时通过照片辨认,确认印制假币窝点的现场及现场环境。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其提供给林某某的手机卡是胡某某叫其拿给林某某的。
 
经查,手机卡是张某某直接拿给林某某的,这有张某某、林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至于是否是胡某某拿给张某某的,因胡某某尚未归案,且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依法不能确认,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张某某辩解称马某某发现存放假币后,是汪某某许诺给马某某两三万元的,不是其许诺的。
 
经查,张某某直接向马某某许诺给其两三万元,这有马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至于是否有经汪某某同意后许诺的,因汪某某尚未归案,且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依法不能确认。
 
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辩解称600万元的假币不是其拿走的,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存放假币的服装厂是马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合伙开办的,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某某辩解称其不是负责伙食,是卖砂锅粥给两个技术员;印制假币的废纸是其向他们要来用于煮饭的燃料,该废纸没有假币的痕迹;其是自己进养狗场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的,不是被抓获的。
 
经查,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责两个技术员的伙食的事实,有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林某某在公安机关也供认在案,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认定印制假币的废纸是林某某拿去烧掉的事实,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林某某当庭也承认用来作煮饭的燃料,且唐某某也供述这些废纸有人民币图案;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在养狗场被现场抓获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而被告人林某某辩解其是自己进养狗场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的,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
 
因此,上述辩解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某犯伪造货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林某某对印制假币是知情的,请求法院宣告林无罪。
 
经查,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参与伪造货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以及现场查获的印制假币的机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在伪造货币的过程中有出租场地,负责伙食,烧掉废纸及把门等事实;且被告人唐某某也供述林某某有进入印制假币的房间看他们印制假币,足以证实林某某对印制假币是知情的。
 
故该辩护意见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伪造货币或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帮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唐某某是负责印制假币的技术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所印制的假币数额特别巨大,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帮助联系租场地、存放假币等事务,在共同犯罪中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印制假币窝点及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唐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分别辩护称唐某某、张某某是从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马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马某某是从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张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经查,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同案人不是重大犯罪嫌疑人,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是重大立功,只属一般立功,故该辩护意见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唐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的辩护人均辩护称所印制的假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经查,本案印制的假币数额特别巨大,且已有600万元假币被同案人载走,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唐某某、马某某的辩护人分别辩护称唐某某、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均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已缴纳三万元,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
 
五、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唐某某chuangya牌手机、bbk牌手机,张某某的oppo牌手机、nokia牌手机、samsung牌手机,马某某iphone牌手机,林某某1部无牌手机,共7部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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