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回族,1982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
曾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一万元。
因涉嫌犯有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7年10月6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经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旌德县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旌德县
看守所。
辩护人XX芳,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9年5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江山市。
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7年10月6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经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旌德县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旌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朝明,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伪造货币案,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2018〕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XX芳、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朝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两人在一个QQ群中认识并加为好友,两人约定一同外出使用假人民币(以下简称假币)。
9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其自己的红色别克轿车(车牌号为浙H×××××)到江西省上饶市被告人杨某某会合,两人经商议后决定通过使用假币购买商品找零钱的方式牟利。
为获取假币,杨某某使用QQ从网上购买到20元面值的半成品假币(2张20元面值的假币印在一张纸上,需裁开、切边后才能使用)120张和成品假币5张。
陈某某使用QQ从网上购买到20元面值的半成品假币300张。
后两人使用钢尺、美工刀等工具陆续裁剪加工半成品假币共计148张(总面额合计2960元),并将裁剪加工后的成品假币先后在江西省上饶市、安徽省黄山市、绩溪县、旌德县等地使用。
2017年10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在旌德县旌阳镇旗云宾馆606房间被旌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该宾馆房间及两人乘坐的汽车内扣押尚未使用的20面额假币共计320张(半成品假币272张,成品假币48张)、零钱2782.8元以及美工刀、直尺、钢挫等物品。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为共同使
用假币,以裁剪加工半成品假币的方式进行伪造货币,总面额达8400元(其中犯罪既遂面额2960元,犯罪未遂面额544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两被告人实施犯罪前共同策划,且共同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
两被告人尚未裁剪的半成品假币,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前科劣迹。
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情节无异议;辩解其行为是持有、使用假币。
辩护人XX芳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
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患有严重的乙肝疾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
辩护人邹朝明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初犯、偶犯、坦白等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两人在一个QQ群中认识并加为好友,共同约定一同外出使用假人民币。
9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其浙H×××××号红色别克轿车到江西省上饶市被告人杨某某会合,并商议通过使用假币购买商品找零钱的方式牟利。
2017年9月28日,陈某某用其昵称“老板来份鸡米饭”账号为912××××0352的QQ与昵称“三疯”的QQ联系购买假币,约定以3元一张的价格购买500张20元面值的假币,具体收货地址为安徽省黄山市跃进路大润发斜对面,收件人“张某2”,收件人联系号码151××××9592。
次日,陈某某通过支付宝账户15×××45转账方式将1500元人民币转入对方提供的户名天霸的支付宝账户13×××75。
10月3日,陈某某与杨某某一同在韵达快递黄山上塘新村服务站自取内装150张未裁剪(两张20元假币连在一起,裁剪后为20元两张)面值20元的假币“张某2”快递。
同日,杨某某用其账号为21×××58QQ向“老丁”(1713368510)转账600元,约定5元购买一张面值20元的假币计120张。
后杨某某通过快递收到了60张未裁剪、5张(赠送)已裁剪面值20元的假币。
此后,杨某某、陈某某使用钢尺、美工刀等工具陆续将未裁剪面值20元假币74张裁剪成每张面值20元的假币计148张,面额合计2960元,并将裁剪加工后的成品假币先后在在黄山市、旌德县使用。
2017年10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在旌德县旌阳镇旗云宾馆606房间被旌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该宾馆房间及两人乘坐的汽车内扣押尚未裁剪面值20元假币136张,已裁剪面值20元假币48张、零钱2782.8元以及美工刀、直尺、钢挫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1、直尺1把、美工刀3把、刀片6片、锉刀1把、裁剪后的纸条若干,证实:杨某某、陈某某裁剪加工半成品假币时所使用的工具以及裁剪假币后留下的纸边框等废料。
2、零钱2782.8元,证实:杨某某、陈某某使用假币购买物品找回的零钱。
(二)书证:
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旌德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5日在对旗云宾馆检查时发现陈某某、杨某某携带假币,两人被公安机关民警现场抓获并于次日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陈某某基本身份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因持有假币罪被山东潍坊市安丘市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一万元。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陈某某的手机两部及作案中使用的别克轿车扣押及将被扣轿车发还给被告人亲属金某;侦查机关扣押杨某某手机两部。
5、陈某某的账号为912××××0352的QQ聊天记录及支付宝交易记录照片打印件证实:陈某某于2017年9月28日向QQ昵称为“三疯”的人购买假币,10月3日收到假币;陈某某于2017年9月29日通过支付宝向卖家支付购买假币半成品价款1500元。
6、杨某某的账号为21×××58的QQ转账交易记录证实:杨某某于2017年9月28日向“老丁”(1713368510)购买假币时支付600元的事实。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陈某某用虚构的“张建武”的名字购买假币的快递单、运输跟踪记录及陈某某到韵达快递黄山市上塘新村服务站自取快递的视频、调取的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关于“15×××45”及ID为2088722092925770的注册、交易的相关信息证实:陈某某通过QQ与假币卖家联系购买假币后,虚构“张某2”为收货人,并在黄山市韵达快递黄山市上塘新村服务站领取快递假币半成品包裹的事实。
与陈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8、旅馆业治安管理系统查询记录、车辆轨迹精确查询记录证实:杨某某、陈某某于9月30日至10月2日入住黄山市温州假日宾馆和德鸿旅社的同一房间;陈某某驾驶的车辆于9月30日至10月4日先后到过黄山市屯溪区、徽州区、歙县等地,和两人供述在上述地区使用过假币相吻合。
9、人民银行出具的补充说明证实:本案中收缴的320张20元面值的假币中,未裁剪的假币为136大张,已裁剪好的20元面值假币为48小张。
(三)证人证言
汪雪丽证言证实:2017年10月3日,其所工作的韵达快递黄山上塘新村服务站收到一个收件人为“张某2”的快递,联系方式是151××××9592,因送达时电话无人接听,后一年轻人上门自取。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9月初,与被告人杨某某在同一个QQ聊天群中认识并相互联系,约定结伙作伴使用假币挣钱,吃住、汽油费用均摊,各自使用假币挣的钱归各人所有。
9月28日左右,两人在上饶会合,其用QQ(号码912××××0352)与一个QQ昵称为“三疯”的人(号码351××××1881)联系,以3元每张的价格购买500张20元面值的假币,其通过支付宝(15×××45)转账方式支付对方1500元人民币,约定具体收货地址为安徽黄山市跃进路大润发斜对面,收件人名字为“张某2”,收件人联系号码为151××××9592。
但其收到对方发的货为300张20元面值假币(半成品)。
10月2日下午两人一同收取假币邮件。
假币都是两张20元面值并排印刷在一张纸上,两人使用美工刀、钢尺进行裁剪。
两人先后在黄山市区、徽州、歙县旌德使用了假币。
10月5日,两人入住旗云宾馆后被旌德县警方查获,靠房间内侧的床垫下及热水器上的假币是其所有,另一张床垫上的假币是杨某某所有。
当场被扣押的假币有180张未裁剪。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杨某某用21×××58QQ号和“小刘”(陈某某)约定见面商量一起出去花假币。
杨某某本人使用的假币是2017年9月份在网上从一个昵称叫“老丁”的人手上购买,其通过QQ付款600元,购买价格是5元一张,后通过快递收到125张。
两人购买的假币都是两张合在一起的,需要用刀片和尺子裁开后使用,裁剪的工具包括刀、尺。
杨某某在黄山市共使用了31张假币,在旌德县旗云宾馆606室被查获47大张假币。
(五)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侦查机关查获的杨某某、陈某某所持有的320张20元面值纸币成品及半成品均为假币。
(六)勘验、检查等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清单、现场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5日查获杨某某、陈某某后,对旌德县旗云宾馆606室及两人使用的汽车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扣押相关物证。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陈某某、杨某某的支付宝注册信息、账号交易等记录证实:陈某某于2017年10月3日在黄山市上塘新村服务站领取邮寄假币包裹;杨某某、陈某某购买半成品假币时向卖家转账的情况。
上述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伪造的货币,仍通过网络向出卖人购买伪造的货币面值8500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购买假币罪。
本案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购买的假币,本身已经具备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基本特征,其进行裁剪,目的是为了使购买的假币更加类似真币,以便其使用,并未仿照货币的基本特征,故该行为不是伪造货币,不能认定为伪造货币罪。
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和辩护人辩护的罪名不予采纳。
两被告人共同协商使用购买的假币,通过找零钱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均明知对方亦购买假币,并结伴使用假币,故两人在实施犯罪前有共谋,又共同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同,不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认为不是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
两被告人购买假币后使用,从重处罚。
辩护人XX芳辩护的坦白、认罪情节属实,予以采纳;辩护被告人杨某某患有疾病,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辩护人邹朝明辩护的初犯、偶犯、坦白等量刑情节属实,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一次性缴纳。
三、查获扣押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所购买的20元面额假币予以没收销毁;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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