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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永川区律师辩护 伪造货币罪的量刑标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关于伪造货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汪某某。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在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某某租赁屋内,利用购买的打印机、电脑、颜料和纸张等工具,伪造人民币并出售。
汪某某通过互联网转账、快递邮寄的方式先后两次向黄某(另案处理)出售伪造的20元面值的假币798张。
李某某(已判决)在黄某安排下到重庆市某某KTV附近签收汪某某寄出的装有假币的包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之后公安民警在南宁市将汪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其伪造的20元面值的人民币18668张(面额373360元)以及上述作案工具。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清点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租房合同、刑事照片,证人李某某、陈某某、邹某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应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伪造货币罪是指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仿照货币的形状、色彩、图案等特征,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出外观上足以乱真的假货币,破坏货币的公共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
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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