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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纪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小学文化,住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树彬,广东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纪某某,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住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6年6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汉宣,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初中文化,住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6年6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增祥,广东礼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揭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纪某某、林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炀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树彬、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汉宣、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增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某、纪某某、林某某与张某(另案处理)密谋合伙伪造人民币,谈妥由朱某某出资并负责联系技术人员印制假币等事宜,纪某某出资及参与假币的销售,林某某负责寻找印制假币场地及假币的运输、保管,张某出资并负责接送技术人员。
 
随后,朱某某、林某某向“阿强”(另案处理)租用位于广东省惠来县靖海镇绿洲林场的惠来二轻靖海汽车零件厂作为印制假币的场地,朱某某、林某某、张某、“阿强”对该场地进行装修。
 
尔后,朱某某联系印制假币的技术人员“四目”(另案处理),并带“四目”等3名技术人员到印制假币的场地,同时朱某某交给“四目”资金,由“四目”代为购买印制假币所需的胶版、机器设备、油墨及纸张等材料。
 
机器设备经安装调试,“四目”等3名技术人员遂在该场地开始印制假币,并于2014年底印制完成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约7000万元。
 
上述假币由朱某某予以贩卖,所得利润被3名被告人和张某瓜分。
 
2015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纪某某、林某某与同案人张某按第一次印制假币的分工,再次合伙印制假币,并由技术人员“四目”等人在原印制假币的场地印制完成假人民币约7000万元。
 
随后,该批假币由林某某驾驶1辆小货车(牌号为粤V×××××)载至惠来县惠城镇英内管区联英停车场内存放。
 
期间,纪某某从林某某处取出4箱假币(每箱约200万元)予以贩卖,2箱假币因质量问题被纪某某烧毁,另外2箱假币被纪某某分2次贩卖给“乌面”(另案处理);2016年6月4日,林某某根据纪某某的要求,将1箱假币载至惠来县溪西镇通往大南海的土路交给纪某某,由纪某某贩卖给“乌面”,假币交易完成后,纪某某、林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日,公安机关在联英停车场内查获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货车,在小货车上查获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5400万元(经鉴定,均为假币)。
 
次日,林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到印制假币的场地,公安机关在该场地内查获印制假币的机器设备、材料一批。
 
2016年6月28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先锋村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朱某某。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纪某某、林某某合伙制造假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解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批假币印制,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朱某某参与第一批假币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朱某某在被送看守所之前遭受刑讯逼供的嫌疑,且朱某某主观恶性不深、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朱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纪某某辩解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批假币印制,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纪某某参与第一批假币犯罪的证据不足,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参与印制的假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对纪从轻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参与印制的假币部分未流入社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和悔罪表现,请求对林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某、纪某某、林某某与同案人张某(另案处理)密谋合伙印制假人民币,谈妥由朱某某出资并负责联系技术人员印制假币等事宜,纪某某出资及参与假币的销售,林某某负责寻找印制假币场地及假币的运输、保管,张某出资并负责接送技术人员。
 
随后,朱某某、林某某向“阿强”(另案处理)租用位于广东省惠来县靖海镇绿洲林场的惠来二轻靖海汽车零件厂作为印制假币的场地,朱某某、林某某、张某和“阿强”对该场地进行装修。
 
尔后,朱某某联系印制假币的技术人员“四目”(另案处理),并带“四目”等3名技术人员到印制假币的场地,同时朱某某交给“四目”资金,由“四目”代为购买印制假币所需的胶版、机器设备、油墨及纸张等材料。
 
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后,“四目”等3名技术人员遂在该场地开始印制假币,并于2014年年底印制完成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约7000万元。
 
上述假币由朱某某予以贩卖,所得利润被3名被告人和张某瓜分。
 
2015年9月份,朱某某、纪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按第一次印制假币的分工,再次合伙印制假币,并由技术人员“四目”等人在原印制假币的场地印制完成假人民币约7000万元。
 
随后,该批假币由林某某驾驶1辆牌号为粤V×××××的小货车载至惠来县惠城镇英内管区联英停车场内存放。
 
期间,纪某某从林某某处取出部分假币贩卖给“乌面”(另案处理)。
 
2016年6月4日,林某某根据纪某某的要求,驾驶自有的粤V×××××北京现代汽车将1箱假币载至惠来县溪西镇通往大南海的土路交给纪某某,由纪某某贩卖给“乌面”,假币交易完成后,纪某某和林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日,公安机关在联英停车场内查获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货车,在小货车上查获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5400万元。
 
次日,林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到印制假币的场地,公安机关在该场地内查获印制假币的机器设备、材料一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
 
证实:2016年6月4日,揭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根据侦查发现有人将在惠来县交易假币的线索,立即组织民警联合惠来县公安局民警一路追踪、布控,并在惠来县溪西镇石化大道土路上抓获刚交接完假币的犯罪嫌疑人林某某、纪某某。
 
随后民警根据前期跟踪情况,在惠来县惠城镇英内管区联英停车场内对林某某停放在那里的1辆牌号为粤V×××××小货车进行搜查,在小货车车厢内当场缴获林某某存放的2005年版百元面额假人民币27箱,合计5400万元。
 
同月5日,根据林某某交代,并由林某某带领民警在惠来县靖海镇绿洲林场惠来二轻靖海汽车零件厂查获一印制假币窝点,现场查扣印制假币的印刷机、切纸机、晒版机、PS版快速烘版箱各1台、发电机2台、PS版70张、油墨90罐、印制假币纸张25箱等物品。
 
2016年6月16日,揭阳市公安局上网追逃朱某某。
 
同月28日,广州市天河分局棠下派出所民警在东莞市沙田镇先锋村一出租屋内抓获朱某某并移交揭阳市公安局。
 
2.搜查笔录。
 
证实:2016年6月4日,揭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联合惠来公安机关在惠来县溪西镇和惠城镇对林某某的人身、粤V×××××小汽车、粤V×××××小货车进行搜查。
 
在林某某身上查获手机4部、银行卡6张等物品;在粤V×××××小汽车内查获粤V×××××汽车行驶证1本、粤V×××××小货车行驶证1本和钥匙及遥控1串;在粤V×××××货车车厢内查获2005年版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27箱,数额约5400万元。
 
2016年6月5日,在林某某的带领下,公安机关在惠来县靖海镇绿洲林场惠来二轻靖海汽车零件厂查获一个印制假币的窝点,现场查扣印制假币的印刷机、切纸机、晒版机、PS版快速烘版箱各1台、发电机2台、PS版70张、油墨90罐、印制假币纸张25箱等物品;2016年6月5日,公安机关在纪某某处查获手机2部。
 
3.扣押清单。
 
证实:揭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6年6月4日向林某某扣押到2005年版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5400万元、牌号为粤V×××××的延龙牌轻型厢式货车1辆(含汽车钥匙、遥控和行驶证)、牌号为粤V×××××的北京现代轿车1辆(含行驶证、行车记录仪)、三星牌手机4部(手机型号分别为SCH-B3091、SCH-S359、SM-A5108、SM-W2015)、号码为62×××3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号码为62×××0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号码为62×××46的交通银行卡1张、号码为6210188800016144392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1张、号码为62×××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号码为62×××1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于同月5日向林某某扣押到印刷机1台、切纸机1台、全自动碘灯晒版机1台、PS版快速烘版箱1台、发电机2台、烫金纸25箱、油墨90罐、PS版70张;于同月5日向纪某某扣押到NAMO手机1部、VIVO手机1部。
 
4.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信息表及登记信息。
 
证实:牌号为粤V×××××的延龙牌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詹某,持有人为林某某,车架号为LZWDAAGA082067665,发动机号为8851510495,首次登记日及牌号启用日为2008年7月15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7月27日。
 
牌号为粤V×××××的北京现代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钟某,持有人为林某某,车架号为LBEHDAFB2EY173613,发动机号为EB004427,首次登记日及牌号启用日为2014年5月12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7年5月4日。
 
5.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假币收入凭证。
 
经中国人民银行揭阳市中心支行鉴定,林某某持有的54万张2005年版面额100元的人民币(冠字号码以131j8605开头),均系机制假人民币。
 
上述5400万元假人民币均已由中国人民银行揭阳市中心支行货币金银科没收。
 
6.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纪某某、林某某的身份情况。
 
7.证人方某1、方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人系夫妻关系,在惠来县惠城镇英内管区经营联英停车场,证实:2015年6月份之前,林某某就已经将1辆牌号为“粤V×××××”的小货车停放在我们经营的联英停车场内了,我每月收取停车费200元。
 
期间,林某某曾三四次驾驶1辆牌号为“粤V×××××”的北京现代小汽车到停车场来,从粤V×××××小货车的车厢拿出一些纸箱放到粤V×××××小汽车尾箱载走。
 
方某1、方某2辨认了被告人林某某,确认无误。
 
8.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朱供述:2014年我在广州认识了从事印刷行业的四川人“四目”,我向他提出一起合作做假人民币,他同意了,我们就互留了联系方式。
 
当年10月份,我遇到多年的朋友林某某,就提议做假币,林某某同意但表示没有那么多本钱,我就让他找场地即可。
 
因为资金不够,我找了我的外甥张某和朋友纪某某一起出资。
 
之后,我约了林某某、纪某某和张某一起到惠来县汽车站附近的一家饭店碰面并确定了我们4人的分工及股份分配情况:我出资14万元占3成股份,负责联系技术人员来印制假币,并让技术人员负责购买材料等以及印制假币场地的装修;张某出资14万元占3成股份,负责接送技术员;纪某某出资12万元占2成股份,负责假币的销售;林某某不出资,占2成股份,负责找印制假币的场地及假币的运输和存放;当时还说好要给技术员20万元作为印制假币的工钱,印制假币场地内的所有事宜都由技术员代为负责。
 
过了几天,林某某带我去位于惠来县靖海镇海边的一处场地,当时有1男1女在那里,林某某说那个男的是该场地的房主,并决定租用该场地来印制假币,租金谈好是每次出货给10万元。
 
之后,我和林某某、张某一起买好装修材料后和房主一起装修了印制假币的窝点。
 
接下来我联系了“四目”,“四目”于2天后带了2名技术员到惠来县城,我和林某某就将他们3人带到印制假币的窝点。
 
我从我们共同出资的40万元中拿出37万元给“四目”他们去买机器和材料。
 
同年12月(农历),我们开始印制第一批2005年版百元面额假人民币,大概10天后就印好约7000万元,装成35箱,每箱约200万元。
 
2015年农历8月,我和张某各出资7.5万元,纪某某出资20万元,按照第一次的分工和股份分配,印制了第二批假币约7000万元,也是装成35箱,每箱约200万元。
 
第一批假币印制完成后,场地租金10万元由纪某某拿给林某某,再由林某某拿给房东;第二批的租金是11万元,我听林某某说因为出租房地的人知道我们印制假币,要我们加1万元租金。
 
假币印好后,交由林某某用1辆牌号为“粤V×××××”的五菱牌小货车运去存放,具体运到哪里我不知道。
 
该车是我和纪某某一起去购买后提供给林某某使用的。
 
第一批假币由纪某某销售给1名陆丰人;第二批由纪某某卖出去几箱,还剩27箱。
 
第一批假币卖出得款约210万元,扣除100万元成本,获利110万元,我和张某各分得30万元,纪某某和林某某各分得25万元。
 
第二批假币我没分到钱。
 
朱某某辨认了印制假币的地点、工具和粤V×××××小货车,并辨认了被告人纪某某、林某某和同案人张某,均确认无误。
 
9.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纪供述:农历2014年年初,朱某某打电话让我去他家里,叫我和他、林某某、少波(朱某某的外甥)一起印制和销售假人民币。
 
我和朱某某商定,由我出资12万元占1.5成股份,负责假币销售;朱某某出资20万元,和少波合占6.5成股份,负责找技术人员和印制设备、材料等,也负责假币销售;林某某不出资,占2成股份,负责假币的运输和交接。
 
2014年五六月的时候,我和林某某、朱某某一起到普宁市池尾大圆附近找二手车行看车,没有找到合适的。
 
几天后我去了深圳,等我回来时朱某某说他和林某某又去看车,找到了合适的小货车(牌号为粤V×××××),就买回来交给林某某使用。
 
2015年春节前,我们印制了第一批2005年版百元面额的假币约7000万元,正月的时候,朱某某将这批假币卖出去,除去成本后获利200万元,我分得30万元,林某某分得40万元,朱某某和少波共分得130万元。
 
2015年农历8月份,按照第一次的分工,我们又印制了7000万元假币,装了35个纸箱,每箱约200万元。
 
这次我出资20万元占2成股份,林某某不出资占2成股份,朱某某和少波共占6成股份。
 
第一批假币朱某某曾拿样品给我看,他想让我整批拿去卖,我感觉行情不好就没有答应,后来全部由朱某某拿去卖了;第二批假币印好后由林某某负责存放(不知具体地点),其中2箱由我从林某某处拿来想卖,因为发霉被我烧掉;4箱在2016年5月由我联系林某某后由林某某运给朱某某去销售;1箱于2016年5月下旬被我以4.4万元卖给陆丰人“乌面”;1箱于2016年6月4日被我从林某某处拿来卖给“乌面”(未付款);剩下27箱还在林某某处保管。
 
2016年6月4日的情况是:当天15时许,“乌面”联系我,说要买200万元假币(100元面额),没有谈价格。
 
由于假币存放在林某某处,我就叫林某某拿1箱假币给我去卖,林某某说他从深圳过来,我就叫他在隆江下高速。
 
18时许,“乌面”叫“老三”驾驶1辆三轮摩托车和我在览表市场见面,并让“老三”和我一起去拿假币。
 
后来我让“老三”在大南海石化大道靠近溪西路段的土路那里等待,我自己去隆江高速出口带林某某过来。
 
不久林某某驾驶粤V×××××北京现代汽车下了高速,我带着林某某找到“老三”,从林某某的汽车尾箱拿了1箱假币放在“老三”的三轮车上。
 
“老三”走后,我在原地跟林某某说了几句话,刚离开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纪某某辨认了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张某、“乌面”(即卓喜乐),并当庭辨认了粤V×××××小货车照片,均确认无误。
 
10.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林供述:我在惠来县惠城镇办驾校期间认识了朱某某。
 
2014年夏天,朱某某提出要跟我合伙印制假币,我没有钱出资,朱某某就叫我找场地。
 
后来在惠城镇吃饭的时候,朱某某介绍了他外甥少波和纪某某(“阿头”)互相认识,并商议合伙印制假币的事:我不出资,但要负责保管假币,如果朱某某和纪某某他们谁要销售假币,再由我拿给他们;朱某某、纪某某和少波3人负责出资购买机器设备、原材料以及假币的销售,朱某某还要负责联系印制假币的技术员。
 
大概一个月后,朱某某跟我说他找到了印制假币的场地并带我去看并帮忙谈租金。
 
那是位于惠来县靠海边的房子,房主是“阿强”和1名妇女(邢姐),朱某某决定租下来,并和“阿强”他们谈好租金是每次出货给10万元。
 
之后朱某某、少波和我购买了三合板、棉被等物品,使用粤V×××××小货车运载到上述场地,将场地装修成印制假币的窝点。
 
装修完成后,朱某某、少波他们就去买来机器设备,和另外3名技术员一起搬进窝点,再由技术员安装机器。
 
我和房东“阿强”在旁边看,有时也帮忙。
 
农历2014年底,第一批2005年版百元面额的假币约7000万元印制完成,装成35箱,每箱200万元。
 
朱某某打电话叫我过去载假币,我驾驶粤V×××××小货车到窝点后,3名技术员和“阿强”将假币装上货车。
 
我将朱某某给我的10万元租金给了“阿强”,然后打电话给朱某某问假币要载到哪里,朱某某叫我开车到高速仙庵入口等他。
 
我们在高速仙庵入口碰头后,朱某某驾驶1辆香槟色的小轿车在前面带路,我们到了陆丰一个不认识的地方,朱某某让我将小货车停在路边,然后小货车被1名陌生男子开走,等小货车被那人开回来时里面已经没有假币了。
 
几天后,朱某某拿了40万元给我,并告诉我这批假币卖了300多万元,扣除100多万元成本,赚了200万元。
 
2015年六七月份,我们按照第一次的分工印制了第二批假币7000万元,装了35个纸箱,每箱200万元。
 
假币全部装进粤V×××××小货车车厢,由我将该车开到惠城镇英内管区联英停车场停放。
 
这一次仍然由我给房东“阿强”租金,给了11万元,当时“邢姐”在场。
 
纪某某先后向我拿了8箱假币去卖,剩下27箱共5400万元假币还在小货车车厢里面。
 
粤V×××××小货车是朱某某交给我使用的。
 
印制这两批假币,朱某某和少波、纪某某的出资情况我不太清楚,我都没有出资。
 
我在这两批中都是占2成利润;纪某某在第一批占1.5成利润,第二批占2成利润;朱某某和少波在第一批占6.5成利润(如何分我不知道),在第二批各占3成利润。
 
第一批假币卖出去后我们获利200万元,我分到40万元,纪某某分到30万元,朱某某和少波分到130万元;第二批没有卖完,我没有分到钱,不知其他人有无获利。
 
2016年6月4日下午,纪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要拿1箱假币去卖,我驾驶牌号为粤V×××××的北京现代小汽车(车主是我妻子钟某)从深圳到惠来县惠城镇英内管区联英停车场,从停放在那里的粤V×××××小货车车厢里面搬了1箱假币放进粤V×××××小汽车尾箱。
 
然后我驾驶小汽车到隆江高速出口与驾驶1辆女庄无牌摩托车的纪某某碰面,纪某某在前面带路,我们沿着省道337线往溪西方向,转入通往大南海的土路上停车。
 
我打开小汽车尾箱,纪某某从中将1箱假币搬到路边,这时有个男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旁边,纪某某将假币搬上三轮摩托车,那个男子就驾车离开了。
 
我和纪某某准备离开时,公安机关将我们抓获,随后在联英停车场内的粤V×××××小货车车厢查获了27箱假币。
 
被告人林某某辨认了被告人纪某某、朱某某、张某、“阿强”(即李某),并辨认了粤V×××××小货车、被查获的假币、印制假币窝点和工具的照片,均确认无误。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纪某某、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纪某某和林某某于2014年年底印制第一批假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林某某从被抓获后直至庭审,均如实、稳定供述其与朱某某、纪某某等人印制、销售2批假币的犯罪事实。
 
纪某某从被抓获后直至庭审前,多次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供述与林某某的供述在时间、地点、金额、分工、利益分配等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其庭审时翻供称未参与第一批假币的印制,但其翻供没有合理的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多次供述参与印制2批假币的犯罪事实,其内容与林某某、纪某某所供述的内容基本也能印证,后来翻供称未参与第一批假币犯罪,且庭审时提出前期承认参与2批假币犯罪的供述系因被逼供而作出,但经本院审查同步讯问录像未见逼供迹象,故其翻供亦无合理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朱某某、纪某某和林某某参与公诉机关所指控伪造2批假币的犯罪事实,有各被告人相互印证的供述予以证实,且有证人证言、提取及扣押材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朱某某、纪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
 
朱某某、纪某某、林某某和同案人经事先密谋明确各自的分工和利益分配后,都积极、主动参与整个犯罪过程,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三、关于其他量刑情节。
 
1.被告人朱某某虽在归案后曾多次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侦查阶段即翻供;被告人纪某某虽在开庭前一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当庭翻供,2人均否认参与第一批假币犯罪,其翻供与事实不符,不能再认定2人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悔罪的情节。
 
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稳定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供述内容具体、客观,且能带领公安机关查处印制假币的场地,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林某某带领公安机关查处印制假币的场地,实质上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指认作案地点,该行为已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上予以评价,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2.被告人朱某某、纪某某、林某某伙同同案人伪造人民币1.4亿元,数额特别巨大,且其中大部分假币已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纪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林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纪某某、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朱某某、纪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
 
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朱从轻、减轻处罚,经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纪从轻处罚,经查理由也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林从轻处罚,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纪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31年6月3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29年6月3日止)。
 
四、随案移送的赃物手机6部、行车记录仪1个,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查扣的粤V×××××延龙牌货车1辆(含钥匙、遥控及行驶证)、粤V×××××北京现代小汽车1辆(含行驶证)、印刷机1台、切纸机1台、全自动碘灯晒版机1台、PS版快速烘版箱1台、发电机2台、烫金纸25箱、油墨90罐、PS版70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揭阳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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