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长沙市望城区。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
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双,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丁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6年11月开始,被告人曹某某利用电脑制作各种面额人民币的打印模板,并在网上购买打印机、六色彩色墨水、水印印章、烫金机、金线纸、裁切刀等伪造货币的制作工具,在其位于长沙市望城区。
2017年9月20日,公安民警在其住所内查获了用于制作假人民币的电脑、打印机、纸张、水印印章、烫金机、金线纸、裁切刀等制作假币的工具,并现场查获了被告人曹某某伪造的面值为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的人民币成品和半成品,其中,成品109张,面额合计2340元;半成品1013张,面额合计38100元。
经中国人民银行望城支行鉴定,成品109张面额合计2340元为假币,半成品1013张面额合计38100元为伪造人民币半成品。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7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
公安机关从曹某某的住处扣押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但提出公安机关扣押的部分伪造人民币的半成品是用于调试的。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公安机关扣押的伪造人民币的半成品只是用于调试,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且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所伪造的货币也未大面积流入市场,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扣押的A4打印纸、烫金机、假人民币成品和半成品、红色条形印章、红色方形印章、打印机、烫金塑料薄膜纸、台式裁纸刀、印泥盒、印泥专用蓖麻油、白色小海棉刷、条形印章、瓷盒、水印印章、电脑;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假人民币没收收据;3.证人胡某的证言;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5.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6.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仿照人民币的图案、形状、色彩、防伪技术等特征,非法制作人民币假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应依法惩处。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查获的半成品38100元,应不予认定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等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
罚金已预缴。
二、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某某处查获的A4打印纸一包、烫金机一台、红色条形印章四个、红色方形印章六个、打印机一台、烫金塑料薄膜纸五筒、台式裁纸刀一把、印泥盒二个、印泥专用蓖麻油二瓶、白色小海棉刷二个、条形印章一个、瓷盒一个、十元面值伪造人民币半成品二百六十张、二十元面值伪造人民币半成品四百八十张、五十元面值伪造人民币半成品二十八张、一百元面值伪造人民币半成品二百四十五张、五元面值假币十二张、十元面值假币三十一张、二十元面值假币四十六张、五十元面值假币十九张、一百元面值假币一张,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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