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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关于伪造货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灿,男,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20年5月XX日被抓获,5月XX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5月XX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
看守所。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灿犯伪造货币罪一案,于2020年7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灿与黄某某通过QQ联系买卖假币事宜,双方约定好买卖假币的价格、种类、数量后,被告人王某灿在位于四川省内江市的家中伪造人民币。
2020年5月XX日,王某灿乘坐赵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将共计165200元的假币带至重庆市巴南区XX街道欲贩卖给黄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查获了上述假币。
2020年5月XX日,民警从被告人王某灿位于四川省内江市家中依法搜查出银色电脑一台(维派-S10)、黑色打印机一台(爱普生L805型号)、荧光章一枚、木框丝印版一个、防伪纸400张、一百元面值假币4张、二十元面值假币半成品31张、二十元面值假币成品52张等物品,伪造的货币数额为2060元。
经中国人民银行巴南中心支行鉴定,被告人王某灿贩卖的假币及公安民警从其家中查获的假币全部为伪造的人民币,伪造货币数额共计167260元。
被告人王某灿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伪造货币的事实。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灿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三款 ,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灿伪造货币并出售、运输,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灿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在其家中查获的2060元假币系其制造,巴南区惠民搜查出来的165200元假币系QQ名字叫“清风某某”的人伪造的,其只是将假币拿去诈骗。
被告人王某灿的辩护人指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灿伪造165200元假币的事实不属实,不应认定;被告人贩卖假币属于受他人引诱,说明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伪造假币的数额应认定为2060元,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客观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0年5月XX日14时30分许,黄某某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惠民派出所举报一个QQ名为“零某式”的男子伪造货币,并已将假币运至重庆市巴南区XX街道准备向其出售。
15时57分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巴南区XX街道南路路口将犯罪嫌疑人王某灿抓获,并在巴南区XX街道XX路660号公路边查获一袋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假币。
同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
(2)户口页证实:被告人王某灿涉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3)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清单扣押物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5月XX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灿人身及搭乘的小轿车进行了搜查,从王某灿的左侧裤包内搜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串号为);经王某灿指认,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巴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滑坡房对面池塘边草丛,先后提取两个黑色塑料口袋,内装有疑似假币,经当面清点,五十元面值纸币1548张,一百元面值纸币878张,合计总面值为165200元。
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4)移交接收物品清单、接收凭证及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经中国人民银行巴南中心支行鉴定,公安机关前述提取并扣押的疑似货币均为假币。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由黄某某(QQ名为“和XX”)提供的与被告人王某灿(QQ名为“零某式”)QQ聊天记录,证实王某灿与黄某某进行假币买卖的事实。
(6)电子数据等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王某灿的QQ记录,未发现“清风某某”,被告人王某灿亦不能在QQ中指认“清风某某”。
(7)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5月XX日14时30分许,黄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惠民派出所举报一个QQ名为“零某式”的男子伪造货币,黄某某向对方谎称购买假币,对方同意送货并已携带假币到重庆市巴南区XX街道。
2.主观证据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我通过一个网上朋友(QQ号)找到一个卖假币的人的QQ。
我用网名叫“和某尚”、号码为的QQ号与对方联系,对方网名叫“零某式”、QQ号为。
我们相互加了QQ好友。
我们谈好价格,以一张黄货(假币黑话指20元人民币)的白板(没有印花、没有防伪数字)3.3元,一张青蛙(假币黑话指50元人民币)和红牛(假币黑话指100元人民币)的白板均为5元的价格交易。
我向其购买黄货5000张、青蛙1600张及红牛1800张。
后“零某式”要求先交易红牛和青蛙,价格我们谈好是17000元,卖家还说交易不见面,他先将假币放在一个地方,然后告诉我地点,由我自己去取,取到货后通过支付宝给他转账。
4月30日下午,他通过QQ联系我说约定的青蛙和红牛已经做好,让我把地址告诉他,我让他把货送至重庆市巴南区XX街道。
5月1日下午1点多钟,他通过QQ联系我,他已经到巴南区XX街道。
我在来派出所报警的路上,发现在巴南区XX街道XX路路口停着两辆白色的川牌轿车,一辆号牌为,另一辆号牌记不清楚了,我猜应该是送货人的车。
刚才对方又发了一张放货地点的图片给我,地点是在惠西路XX。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底,王某灿联系我让我五一节送其来重庆。
5月1日,我驾驶大众轿车搭载王某灿经内江高速路来重庆,上车前我看的他放了一个黑色的帆布提包在我车子的后排。
到了重庆市巴南区XX街道,王某灿从车子后排把黑色帆布提包拿下车,后往树林走去。
过了一阵王某灿回来了。
后我吃完饭后回到车上,王某灿告诉我说想骗别人没骗到,可能被骗了,后来警察过来带我和王某灿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3)被告人王某灿的供述证实:2020年2、3月份的一天,我在名叫“某某共赢”的群里认识了网名为“和某尚”的人。
我与“和某尚”联系的QQ号码是,网名是“零某式”,他的QQ号码是,昵称是“和某尚”。
2020年4月底,“和某尚”叫我给他一个假币的价格,他要买红牛(100元面值的假币)1000张、青蛙白纸(50张面值的假币)1600张、黄货白板(20元面值的假币)5000张,我记得我当时给他说黄货2元多一张,青蛙和红牛是5元一张。
后我与“和某尚”约定以17000元的价格交易1800张红牛和1600张青蛙。
4月28日,我用了大约12个小时的时间来制作这批假币。
2020年5月1日,我安排赵某某驾驶车送我去重庆,并将准备好的红牛和青蛙装在两个黑色垃圾袋里,又将垃圾袋装进一个黑色的帆布挎包。
到巴南区XX街道后,我一个人拿着黑色挎包下车,找了一个池塘旁边的草丛将一袋假币仍在里面,然后又走了20多米,将另外一袋假币丢在另一处草丛里。
我随后联系了“和某尚”,并给他发了一张有“惠西路660号”地;地址的照片给他他到了那个地方再告诉放货的实际地址。
后来“和某尚”一直没有露面,我当时想交易不成了,想把货丢进池塘。
还没有等我处理,就被公安民警抓住了。
经公安民警清点,五十元面值纸币1548张,一百元面值纸币878张,合计总面值为165200元。
后在我家中搜到银色电脑一台(维派-S10)、黑色打印机一台(爱普生L805型号)、荧光章一枚、木框丝印版一个、防伪纸400张、一百元面值假币4张、二十元面值假币半成品31张、二十元面值假币成品5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没有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灿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伪造货币并出售、运输,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灿犯伪造货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灿及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巴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滑坡房对面池塘边草丛查获的165200元假币系一QQ名字叫“清风某某”的人伪造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灿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稳定一致,其供述亦能与在案证据互相印证,因此,被告人王某灿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灿当庭对大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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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伪造货币罪是指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仿照货币的形状、色彩、图案等特征,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出外观上足以乱真的假货币,破坏货币的公共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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