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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石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旬阳县。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6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熊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西充县。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6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宋德欣,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濮阳县。
 
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于2017年5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辉,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信宜市。
 
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凭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凭祥市。
 
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覃雄,男,1994年12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宜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州市。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犯伪造货币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假币罪、被告人黎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黄某某、覃雄犯购买假币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熊伟、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德欣、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辉、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覃雄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12月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于2017年12月18日建议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自2017年2月开始,被告人石某某在其租住的陕西省咸阳市XXX区XXX城XXX号楼XXX室,利用笔记本电脑、烫金机、打印机等工具,通过将面额20元人民币的纸币模板从电脑打印的方式制作假币,共伪造15000张面额为20元的人民币,总面额为300000元。
 
其中,受石某某雇佣的被告人张某某伪造5000张面额20元的人民币,总面额为100000元。
 
自2017年2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通过QQ与上家石某某取得联系,双方形成代理销售假币关系,由王建立QQ群发布出售假币信息,买家使用QQ转账给王,王扣除利润后,将货款、买家信息、邮寄地址等资料通过QQ发送给石某某,并由石某某邮寄假币给买家。
 
除此之外,王某某还与他人形成代理销售假币关系,销售面额10元的人民币假币。
 
期间,王某某共出售面额20元的人民币假币约6000张、面额10元的人民币假币约3000张,总面额约为150000元。
 
自2017年3月开始,被告人黎某某通过QQ向王某某购买假币后销售给他人,从中获利。
 
经统计,2017年3月3日至4月18日期间,黎某某共向王某某购买了6900张面额20元的人民币假币、1400张面额10元的人民币假币,总面额为152000元。
 
自2017年3月开始,被告人黄某某通过QQ向黎某某购买假币,共购买700张面额10元的人民币假币、100张面额20元的人民币假币。
 
除此之外,黄某某还通过QQ向“给力”(另案处理)购买假币,共购买300张面额5元的人民币假币、2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假币。
 
综上,黄某某购买假币总面额为10700元。
 
2017年4月,被告人覃雄通过QQ向黎某某购买2次假币,共购买300张面额10元的人民币假币、100张面额20元的人民币假币。
 
综上,覃雄购买假币总面额为5000元。
 
2017年4月20日16时30分许,民警在深圳市XXX区XXX村XXX小区XXX栋XXX房将黄某某、覃雄抓获,当场缴获8张面额10元的人民币假币、197张面额20元的人民币假币以及快递袋、刀片等物品。
 
同日17时许30分许,民警在东莞市XXX镇XXX路XXX号XXX房将黎某某抓获,当场缴获76张面额10元的人民币假币、228张面额20元的人民币假币以及快递单、美工刀等物品。
 
5月3日17时许,民警在河南省濮阳市XXX区XXX街XXX足浴XXX楼XXX房将王某某抓获,在王身上缴获手机等物品。
 
6月5日15时30分许,民警在陕西省咸阳市XXX区XXX小区XXX号楼XXX楼电梯口将石某某、张某某抓获,并在XXX房缴获4688张面额20元的人民币假币以及烫金机、胶制墨盒等伪造货币,在张某某处缴获1502张面额20元的人民币假币和1台手机。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的规定,构成伪造货币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黄某某、覃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构成购买假币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辩称被缴获的4688张假币是张某某的,与其没有关系,自己一共只伪造了3000多张假币,且只卖了800多张假币给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辩称自己从石某某处买的假币价值没有15万元,没有给人寄过假币样品,黎某某、石某某和他的聊天信息无法对应,不能认定黎某某购买的假币都是从他手上购买的;被告人黎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辩称自己只是贩卖假币,没有购买假币;被告人覃雄当庭表示认罪,辩称自己只购买了3000元假币,还有2000元假币是蓝某通过他的QQ购买的,钱也是蓝某自己付的;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石某某伪造假币的数量应在8000~10000张之间,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币面额过高;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作案工具、作案地点等均由石某某提供,假币的销售也均由石某某控制,张某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2.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建议对张某某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王某某仅起到联通上下家的作用,本人没有经手假币,所得均交给上家,获利较少,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2.黎某某存在向他人转账的记录,不能排除黎有其他进货渠道的可能性,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销售假币的面额达15万元的证据不足,应认定王销售假币的面额在10万元以下;3.王某某系初犯、偶犯;4.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5.建议判处王某某三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某共向王某某购买了6000张面额20元的人民币假币、1400张面额10元的人民币假币,总面额为134000元。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烫金机、黑色笔记本电脑、银色电子称、银色烫金纸、胶制墨汁瓶、蓝色包装盒、胶制墨盒、白纸等,到案经过,咸阳市房屋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定管辖的通知,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购买假币情况汇总,QQ聊天及钱包信息截图,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审讯录像,证人谢某、蓝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黎某某、黄某某、覃雄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
 
关于被告人石某某伪造货币的数量问题。
 
经查,石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截止至案发,其伪造了1万张面额20元的假币,张某某是其雇佣的,伪造了5000张面额20元的假币,其向王某某贩卖20元面额的假币约6000张;张某某对伪造假币的数量的供述也与石某某保持一致,且张某某供述称上述假币其有帮忙打包并由石某某拿走,还看到石将假币寄送出去;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自己向石某某拿的面额20元的假币约有6000张。
 
同时,张某某系被石某某雇佣实施犯罪,石某某也应对张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石某某伪造假币1万张、并雇佣张某某伪造假币5000张,面额总值约30万元的事实。
 
故被告人石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出售假币的数量问题。
 
经查,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自己共出售面额20元的假币约6000张、面额10元的假币约3000张。
 
且经统计,其与黎某某的聊天记录中即已反映出其向黎出售面额20元的假币约6000张、面额10元的假币约1400张。
 
同时,王某某被缴获的手机内的聊天记录等信息也证实其除了向黎某某出售假币外,还向“千张2.3”、“一天抽三包”、“峰哥”等人出售假币,数量从一百到上千不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售面额20元的假币约6000张、面额10元的假币约3000张,面额总值约15万元的事实。
 
故王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黎某某是否构成购买假币罪的问题。
 
经查,黎某某当庭辩称自己只是出售假币,没有购买假币,但根据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显示,公安人员在黎某某的住处扣押了面额20元的假币126张、面额10元的假币38张,结合黎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黄某某、覃雄关于买卖假币的供述,能够证实黎某某购买假币并出售的事实。
 
故被告人黎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覃雄购买假币的数量问题。
 
经查,覃雄辩称自己购买的假币中有2000元是蓝某的。
 
但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称是自己向蓝某提议说要不要卖假币,且蓝某是先将购买假币的费用通过微信转到他的账户上,再由他向黎某某购买的假币。
 
证人蓝某也证实该点。
 
虽然覃雄购买的部分假币确系蓝某所买,但也是覃全程负责联络上家并实际支付款项,该部分也应当计算在覃雄购买假币的数量中。
 
故被告人覃雄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结伙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被告人王某某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黎某某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黄某某、覃雄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犯伪造货币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假币罪、被告人黎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黄某某、覃雄犯购买假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指控被告人黎某某向王某某购买面额20元的假币6900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某、覃雄均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黎某某均提出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黄某某、覃雄对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
 
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覃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被石某某雇佣,按照石某某的指示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中独自负责贩卖假币,不应认定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石某某当庭均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不应认定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张某某、黎某某、黄某某、覃雄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黎某某关于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第1、4、5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第1、2点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随案移送的手机7部、电子称1台、笔记本电脑1台、U盘1个,系各被告人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依法均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公安分局的蓝色烫金机1台、银色烫金纸7卷、蓝色包装盒1箱、胶制墨汁瓶7个、胶制墨盒6个、白色塑料凹凸液1瓶,系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均应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28年6月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黎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黄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覃雄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随案移送的手机7部、电子称1台、笔记本电脑1台、U盘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公安分局的蓝色烫金机1台、银色烫金纸7卷、胶制墨盒6个、蓝色包装盒1箱、胶制墨汁瓶7个、白色塑料凹凸液1瓶,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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