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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林某乙犯伪造货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2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陆丰市。
 
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被广东省大埔县公安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建华,广东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饶平县。
 
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被广东省大埔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被逮捕。
 
辩护人XX通、林胜群,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饶平县。
 
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被广东省大埔县公安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饶平县。
 
2014年6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8月16日刑满释放。
 
2016年3月7日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被广东省大埔县公安局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8被逮捕。
 
辩护人黎程驹,广东省梅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饶平县。
 
2008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
 
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被广东省大埔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被逮捕。
 
辩护人张美洁,广东省梅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人黄维兵,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大埔县。
 
2016年2月20日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被广东省大埔县公安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被逮捕。
 
辩护人刘开柏,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锦西,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饶平县。
 
2011年1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5月23日刑满释放。
 
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被广东省大埔县公安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被逮捕。
 
辩护人李彦、叶咏春,广东省梅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黄某某、黄维兵、刘锦西伪造货币一案,曾由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梅市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健出庭支付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建华律师、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XX通、林胜群律师、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黎程驹律师、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美洁律师、被告人黄维兵及其辩护人刘开柏律师、被告人刘锦西及其辩护人李彦、叶咏春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人林某甲经本院为其指定辩护人后,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并表示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l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李木桂(另案处理),后两人为牟取暴利,决定由李木桂负责出资、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具体实施共同伪造人民币。
 
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找到熟悉印刷技术的被告人林某某,要求他寻找印制假币的场地和工人。
 
被告人林某某纠集被告人林某甲、黄某某参与印制假币,被告人林某甲又纠集被告人林某乙参与,并通过被告人林某乙联系黄如书(绰号“老爷”,另案处理)由黄如书联系被告人刘锦西找场地。
 
经被告人刘锦西介绍,被告人王某某以月租10万元的价格租赁被告人黄维兵位于大埔县枫朗镇溪背坪村第六小组大柯里的山场作为印制假币的窝点。
 
2016年1月初,被告人黄维兵、刘锦西按照被告人王某某的要求,负责搭建工棚,解决电源、水源等,被告人林某甲负责网上联系印刷机器卖家。
 
之后,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黄维兵等人到福建省泉州市购买了一套印刷机器,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到汕头购买了调试纸、切纸机、晒版机等。
 
同年1月中旬起,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等人在该窝点开始装配、调试设备,分工负责完成印刷假币的晒版、调色、印刷等工序。
 
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质量把关,并提供印刷人民币用的胶片和纸;而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黄某某、林某乙负责连续24小时印刷;被告人刘锦西负责买菜、采购;黄如书负责做饭。
 
同年2月3日,侦查机关在该窝点现场缴获100元券人民币的半成品共1,388,790张(面额合计为138,879,000元)及印刷假币使用的工具、油墨、纸张等一批。
 
经中国人民银行梅州市中心支行鉴定,该批人民币均为假的2005版100元券人民币。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物证查获的假币半成品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罗某3、刘某、林某1、黄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黄某某、黄维兵、刘锦西的供述等证据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黄某某、黄维兵、刘锦西为牟利暴利,共同伪造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的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乙、刘锦西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某、黄维兵、刘锦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王某某虽然与其他同案人共同伪造假币(人民币),但伪造的工序没有完成即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属犯罪未遂。
 
二、被告人王某某伪造的假币(人民币)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
 
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本案是实际投资人是同案人李木桂,被告人林某某虽然参与伪造假币(人民币),但受被告人王某某的雇请,由被告人王某某确定机器设备、采购机器设备等,被告人林某某仅是普通的工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
 
二、被告人林伟与其他同案人伪造的假币(人民币)系半成品,即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属犯罪未遂。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精神,被告人林某某伪造的假币(人民币)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档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伪造货币(即假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依据不足。
 
四、被告人王某某伪造的假币(人民币)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
 
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货币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系受同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胁迫,参与共同伪造假币(人民币),属于胁从犯。
 
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乙受他人雇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林某乙虽然与其他同案人共同伪造假币,但伪造的假币(人民币)系半成品,即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林某乙伪造的假币(人民币)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林某乙认罪态度较好。
 
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林某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受他人雇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黄某某虽然与其他同案人共同伪造假币(人民币),但伪造的假币(人民币)系半成品,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黄维兵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维兵只是提供场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侦查机关查获的假币(人民币)系半成品,且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黄维兵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黄维兵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锦西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锦西受他人雇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刘锦西虽然与其他同案人共同伪造假币(人民币),但该伪造的假币(人民币)系半成品,即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刘锦西认罪态度较好。
 
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锦西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l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经人介绍与李木桂(另案处理)认识,后两人为牟取暴利,商谋由李木桂负责出资、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具体实施共同伪造假币(人民币)。
 
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找到熟悉印刷技术的被告人林某某,要求他寻找印制假币的场地和工人,被告人林某某纠集被告人林某甲、黄某某共同参与印制假币。
 
被告人林某甲邀被告人林某乙参与,并通过被告人林某乙联系黄如书(绰号“老爷”,另案处理)由黄如书联系被告人刘锦西找场地。
 
经被告人刘锦西介绍被告人王某某以月租10万元的价格,租赁被告人黄维兵位于大埔县枫朗镇溪背坪村第六小组大柯里(梅盛矿业有限公司)山场作为印制假币的窝点。
 
2016年1月初,被告人黄维兵、刘锦西按照被告人王某某的要求,负责搭建工棚,解决电源、水源等,被告人林某甲负责网上联系印刷机器的卖家。
 
之后,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黄维兵等人到福建省泉州市购买了一套印刷机器,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到汕头购买了调试纸、切纸机、晒版机等。
 
2016年1月中旬起,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等人在该窝点,开始装配、调试设备,分工负责完成印刷假币的晒版、调色、印刷等工序。
 
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质量把关,并提供印刷人民币用的胶片和纸;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黄某某、林某乙负责连续24小时印刷。
 
其中被告人林某某与黄某某为一组,由被告人林某某负责;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乙为一组,由被告人林某甲负责,被告人刘锦西负责买菜、采购等。
 
2016年2月3日14时许,广东省大埔县公安局接中国人民银行大埔县支行工作人员报案称,大埔县枫镇溪背坪村第六村民小组大柯里山场有人制造假币(人民币)。
 
接报后,侦查机关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大埔县支行工作人员即前往现场,被告人林某某逃至公路边的凉亭附近时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侦查机关在该窝点当场缴获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半成品共1,388,790张(面额合计为138,879,000元)及印刷假币用的工具、油墨、纸张等。
 
经中国人民银行梅州市中心支行鉴定,该批人民币均为假的2005版100元面额的人民币。
 
2016年2月18日22时许、23时许,侦查机关根据掌握的情况分别在广东省饶平县新塘镇古敦楼和在汕头市龙湖区泰和街十巷五号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抓获。
 
2016年2月19日1时许,侦查机关又掌握的情况在汕头龙湖宁和街东和十三巷七号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刘锦西抓获。
 
2016年2月20日12时许,侦查机关又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开发区年丰路万佳隆超市将被告人黄维兵抓获。
 
2016年3月7日15时许侦查机关又在饶平县新塘镇下坝村村道将被告人林某乙抓获。
 
2016年5月26日11时许,侦查机关根据掌握的情况在深圳市罗湖区玉龙新村D栋381店内将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各被告人交代主要犯罪事实,遂侦破此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2月3日14时许,广东省大埔县公安局接中国人民银行大埔县支行工作人员报案称,大埔县枫镇溪背坪村第六村民小组大柯里山场有人制造假币(人民币)。
 
接报后,侦查机关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大埔县支行工作人员即前往现场进行侦查的事实。
 
2、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3日中午,其正在午休,黄维兵打电话我说:“砂场外面有很多人,让其出去看看,都有谁,都来干什么的”,其刚要出去的时候,枫朗派出所的民警打电话让其把砂场旁边通往洗砂点的门打开,其来到门口看到很多警察,其带电话给黄维兵,问他发生了什么事情,会有人来查砂场,但其打了很多电话黄维兵都没有接。
 
证人黄某2还对砂场找过被告人黄维兵的男子即系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辨认。
 
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叫黄某2,其在洗砂场做饭。
 
2015年10月下旬,砂场开始安装洗砂设备,并于同年11月正式生产,日常管理由黄维兵负责,黄某2负责该洗砂场出售沙子的经济往来的管理,其他费用支出由黄维兵负责,该场所使用权是属于梅盛矿业有限公司。
 
伪造假币的窝点属于溪背坪村民生产队,黄维兵父母在那地方种植果树,路也是黄维兵开通的。
 
窝点与砂场有些距离,其不清楚里面情况,砂场电费一直是黄某2缴纳。
 
4、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大埔县公安局在大埔县枫朗镇溪背坪利大柯里查处的伪造假人民币的窝点是溪背坪第六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于2008年4月24日出租给黄某2,期限为20年,租金7000元。
 
5、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大埔县枫朗镇溪背坪砂场由黄某2管理,其知道黄维兵在砂场有股份,伪造假币的地方在梅盛稀土矿业有限公司内,但伪造假币的电源是谁安装的其不清楚。
 
6、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底,黄维兵找其合作砂场的事,其投资23万元,占五成半,黄维兵占二成半,黄某2占二成,砂场所有洗砂设备是其出钱购买,黄维兵、黄某2出地方及提供水电。
 
2015年12月底,黄维兵说砂场的用电线路不够大,需要重新安装大一点的电线,其回答说好,黄维兵一手安排。
 
2015年12月电费比11月电费多出2000元,当时其看到有工棚,黄维兵说用来堆放肥料。
 
7、证人罗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中旬,黄维兵叫其一同到福建省泉州市老板里那拿钱,半路上其才知道黄维兵叫了一部12米拖头车运机器设备,并说机器运回去后将钱还给其。
 
到泉州市后有两、三个驾驶一辆黑色广本汽车的男子带其两人到一间印刷厂那里运机器,吃晚饭其与拖头车一同回到大埔县枫朗镇,后机器设备放在矿山上面高地坪里。
 
次日12时许,拖头车已离开,机器设备往山窝里运送,工棚已经建好。
 
3天后,其找黄维兵要钱,他说要等老板给钱后才能还钱给其。
 
2016年2月3日,其在洗砂地方找到黄维兵提出还钱一事,突然看见有警车来到现场,黄维兵叫黄某2、“阿西”去查看情况。
 
过了一分钟,他们说外面很多警察。
 
于是,黄维兵叫其开车并送他去三河镇,走到半路又说送他去饶平县,其不同意,于是黄维兵打电话叫人到双溪加油站等他,黄维兵上车后往饶平县方向逃走。
 
证人罗某3还对来砂场找过被告人黄维兵的男子即系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辨认。
 
8、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1日,其与罗志宏前往大埔县枫朗镇溪背坪村一砂场安装空调,随同电器店的送货工人前往。
 
当其拨打联系人留下的手机时,对方叫其找砂场绰号叫“老货”的男子。
 
后来,那名联系人(饶平人)来到砂场并驾驶白色吉普车载其到山窝的工棚安装空调。
 
9、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大埔县恒发酒店的工作人员,通过查询电脑记录发现2016年1月13日王某某入住该酒店311房,15日19:35转309房,15日19:54转312房,20日909退房。
 
王某某的朋友罗文华、刘军于1月13日入住该酒店,同月17日有一位自称他们朋友的男子找他们并住了下来,20日9:09分,王某某等4人退房离开酒店。
 
4P6668。
 
10、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福建省泉州市海豚印刷有限公司的经营者,2016年1月中旬,经中介人刘军介绍将一台罗兰四色四开印刷机出卖给他人。
 
因当时其不在福建省泉州市,由刘军直接将该机器处理,后来刘军给其9.5万元。
 
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大埔县湖寮镇一间建材店的经营者,2015年12月29日上午,大埔县枫朗镇人黄某2与一名外地人一同到其经营的建材店购买了一间板房,但没说板房的用途。
 
证人刘某还对到其店内购买板房材料的男子即被告人刘锦西进行辨认。
 
12、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广东省汕头市天宝纸业公司的员工,2016年1月20日,一位讲潮汕话的中年男子到其店里购买了80克和200克的双胶纸,当时其还向他出具销售出库单。
 
证人黄某1还对到其店内购买双胶纸的男子即被告人林某某进行辨认。
 
1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5日下午,林某甲电话叫其到龙湖球场,其问他什么事,他说出事了,然后其与他一起喝酒,第二天林某甲说他要租房没有身份证。
 
于是,其用自己身份证在汕头市陈厝合十巷五号帮他租房子。
 
2月18日晚上,林某甲说肚子饿叫其送点东西给他吃,其刚将东西送到房里,林某甲即被侦查机关抓获。
 
14、证人罗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3日15时许,黄维兵打电话叫其到大埔县百侯砖厂接他。
 
之后,其送他到饶平县,并说有警察找他,在饶平县高速公路入口附近,路边一辆银色小车等黄维兵。
 
15、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3日14时许,广东省大埔县公安局接中国人民银行大埔县支行工作人员报案称,大埔县枫镇溪背坪村第六村民小组大柯里山场有人制造假币(人民币)。
 
接报后,侦查机关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大埔县支行工作人员即前往现场,当被告人林某某逃至公路边的凉亭附近时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侦查机关还现场扣押半成品人民币(面额100元)及制假机械一批。
 
经侦查,初步发现还有广东省陆丰市博美镇人王某某、饶平县新塘镇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某、大埔县枫朗镇人黄维兵、饶平县新丰镇人刘锦西有重大作案嫌疑。
 
2016年2月18日22时许、23时许,侦查机关根据掌握的情况分别在饶平县新塘镇古敦楼和在汕头市龙湖区泰和街十巷五号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抓获。
 
2016年2月19日1时许,侦查机关又掌握的情况在汕头市龙湖区宁和街东和十三巷七号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刘锦西抓获。
 
2016年2月20日12时许,侦查机关又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开发区年丰路万佳隆超市附近将被告人黄维兵抓获。
 
2016年3月7日15时许,侦查机关又在饶平县新塘镇下坝村村道将被告人林某乙抓获。
 
2016年5月26日11时许,侦查机关根据掌握的情况在深圳市罗湖区玉龙新村D栋381店内将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大埔县枫朗镇溪背坪村(梅盛矿业有限公司)大科里山场,侦查机关还对现场留下的牙刷、毛巾、烟头、假币胶片、指印等进行提取、扣押的事实。
 
17、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林某甲、刘锦西、黄某某、黄维兵、林某乙对现场扣押的制假币的设备和假币照片等进行指认。
 
18、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在广东省大埔县枫朗镇溪背坪村(梅盛矿业有限公司)大科里山场扣押(面额100元)人民币共1,388,790张,印刷假币机1台套,压缩风泵机、格力空调机、晒板机、液压切纸机、液压搬运车各1台,切纸刀片两块、阳图PS版1盒(另加41块),假币机械图纸一套、电源接电箱1只,另还包括四联牌油墨57罐、克勒牌油墨3罐、英皇五星牌油墨1罐、英芝牌油墨1罐、荧光胶印油墨1罐、长城牌(普力)液压油1桶、人集牌清洗剂22罐、阳图PS版显影液2罐、PS版特效洁版膏3罐等事实。
 
19、广东省大埔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林某甲现金6000元的事实。
 
20、假币保管证明、假币没收收据,证实侦查机关在广东省大埔县枫朗镇溪背坪村(梅盛矿业有限公司)大科里山场扣押的1,388,790张(面额100元)的半成品假币,交由中国人民银行梅州市中心支行保管,并由该单位出具没收单据的事实。
 
21、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调取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梅盛矿业有限公司电费清单及电源报装情况,调取如威酒店2016年1月12日至1月28日视频监控录像,调取2016年1月12日至1月27日恒发酒店视频监控录像及旅馆业住宿客户口登记申报表。
 
22、天宝纸业销售出库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为伪造假币向他人购买测试印刷机及垫机器的纸张等事实。
 
23、中国人民银行梅州市中心支行第000002号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单位鉴定侦查机关在广东省大埔县枫朗镇溪背坪村(梅盛矿业有限公司)大科里山场扣押的1,388,790张(每张面额100元)人民币,系伪造的假人民币的事实。
 
24、广东省大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埔公(司)鉴(痕)字(2016)第003号、004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单位鉴定侦查机关从假币胶片上直接照相提取的汗液手印痕迹,与嫌疑人林某甲左手小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从假币胶片上直接照相提取的手印痕迹,与嫌疑人林某某右手中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25、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梅市公(司)鉴(DNA)字(2016)02027号DNA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梅市公(司)鉴(DNA)字(2016)06045号DNA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单位鉴定:(1)编号为A201602027006、A201602027018检材检出的基因分型与编号为A201602027001检材检出的基因分型一致,即侦查机关在现场外间北面墙靠门塑料罐内提取的黄色牙刷、在现场外间床沿下的铝罐头内提取的第4只烟头的基因分型与被告人林某某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2)编号为A201602027016号的检材检出的基因分型与编号A201602027004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一致;即侦查机关在现场外间床沿下的铝罐头内提取的第2只烟头的基因分型与在现场外间北面墙靠门塑料罐内提取的棕色牙刷的基因分型一致(即系被告人王某某血样的基因分型);(3)编号为A201602027014号检材检出的基因分型与编号为A201602027007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一致;即侦查机关在现场外间东面墙提取的黄色毛巾的基因分型与在现场外间北面墙靠门塑料罐内提取的蓝色牙刷的基因分型一致(即系被告人林某乙血样的基因分型);(4)A201602027010号检材检出的基因分型与编号A201602027008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一致,即侦查机关在现场外间北面墙提的浅蓝色毛巾与在现场外间北面墙靠门塑料罐内提取的橙色牙刷的基因分型一致(即系被告人王少状血样的基因分型);(5)编号A201602027017号、A201602027019号、A201602027022号检材检出的基因分型与编号A201602027015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一致,即侦查机关在现场外间床沿下的铝罐头内提取的第3只烟头、在现场外间床沿下的铝罐头内提取的第5只烟头、在现场内间东南面茶几桌下提取的第8只烟头的基因分型与在现场外间床沿下的铝罐头内提取的第1只烟头的基因分型一致(即系被告人林某甲血样的基因分型)。
 
26、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梅州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林某乙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于2015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27、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08)饶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因盗窃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于200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28、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0)龙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锦西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4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至2011年5月23日届满的事实。
 
29、户籍情况证明,证实王某某、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黄某某、黄维兵、刘锦西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及案发时已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至2014年间,其在深圳市罗湖区与卓木亮认识。
 
2015年10月,其在卓木亮位于广东省陆丰市的家中与“李老板”(李木桂)认识。
 
期间,“李老板”提出共同做假币的事情,其说曾认识一位熟悉印刷技术的师傅。
 
接着,其与林某某联系,“李老板”说他负责投资,并说每印刷一吨纸的假币给其1万元报酬,“李老板”还说让其负责组织协调等方面的事情。
 
同年10月底,林某某打电话说做假币的场地已经找好。
 
于是,其与“李老板”、卓木亮三人一起驾驶卓木亮的银色丰田牌小轿车从陆丰到汕头,并在汕头市接到林某某,4人到大埔县枫朗镇做假币的场地,见到场地老板“阿兵”(黄维兵)、“阿西”(刘锦西)两人,“阿兵”问租用场地的用途,林某某说是用来做假烟的盒子,林某某还说每印刷一吨纸给“阿兵”15万元的报酬。
 
此后,“李老板”叫其以后有什么事情直接与绰号叫“哥”的男子(是他马仔)联系。
 
过了几天“李老板”与“哥”给其12万元费用。
 
尔后,其通过林某某叫“阿西”到汕头来,其当着林某某的面给“阿西”4.5万元,并叫“阿西”建厂房。
 
一个星期后,林某某打电话说厂房建好了。
 
接着其与叫“哥”的男子两人到大埔县枫朗镇看场地,再给“阿西”1万元。
 
几天后,其叫“阿西”到汕头市一间宾馆的房间里,再给他2万元。
 
2016年1月中旬,其与“哥”、林某某到福建省泉州市购买印刷机器。
 
尔后,将18.5万元交给出卖机器的老板,接着把印刷机器运回大埔并将这些机器放在砂场空地。
 
第二天,“阿兵”叫砂场铲车把机器吊到伪造假币的厂房内。
 
接着,其与“阿西”、“小五”把厂房外门封住。
 
然后,其给林某某7.5万元后到汕头市采购晒版机、切纸机、油墨等印刷材料。
 
与此同时卖印刷机的工厂派两名工人刘军、罗文华到伪造假币的厂房调试机器,并在大埔县城的一个圆盘附近一间宾馆开房居住。
 
2016年1月25日至26日左右,机器才安装调试好。
 
过了三天,“李老板”叫“哥”载两吨纸到大埔县高速路口,其叫“阿兵”载其到高速路口交接,并将纸载到厂房。
 
第二天,大家开始伪造假币(是2005年版100元面额的人民币)。
 
印刷假币的工人有林某某、林某甲、“乌鬼”(林某乙)、“姿娘”(黄某某)共4人,这些工人是林某某叫来的,其中林某某与“姿娘”一组,林某甲跟“乌鬼”一组,连续24小时不间断印刷假币,“老爷”负责做饭。
 
其负责质量把关,在制造假币期间,“李老板”与他马仔一直没有来过,“李老板”说印刷好联系“哥”,让“哥”和其联系。
 
印刷一两天机器坏了,林某甲叫一个师傅到厂房来修机器,几个小时后修好了继续印刷假币。
 
一开始“阿西”不知道印刷假币,但他发现是印刷假币后也没有说什么。
 
被告人王某某还对同案人“李老板”(李木桂)、李老板”的马仔绰号叫“哥”的男子(即黄永兵)及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某、黄维兵、刘锦西进行辨认。
 
3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2015年12月底,其从外地来到大埔,“阿高”(王某某)打电话叫其帮他找一个做假香烟包装盒的地方,其通过“阿西”(刘锦西)帮忙找到地方。
 
一开始“阿高”就是想到做假币,只是与别人说是做假烟场地会好找一些。
 
其与“阿庭”(林某甲)一人负责带一班,每班共有两个人,由带班的人负责印刷假币调墨和机器正常运行,“阿庭”与“乌鬼”(林某乙)一个班,每班12小时,“乌鬼”和“双生”(黄某某)负责开印刷机,“阿高”负责工人的日常生活,也与“阿兵”(黄维兵)衔接,“阿西”(刘锦西)负责做饭打杂,“老爷”(黄如书)负责做饭。
 
工资按提成计算为30万元,其和“阿庭”各9万元,“双生”和“乌鬼”各6万元,由老板“阿高”支付现金给其,其听“阿高”和“阿兵”说,每生产一吨纸的假币支付15万元报酬给“阿兵”。
 
2016年1月29日开始生产假币,一般一张成品(假币)需要印刷6次,在这里共计印刷3次,还没有生产出成品,其余工序要到其它地方去做。
 
被告人林某某还供述,2016年1月初,其和“阿高”到大埔看场地,并与“阿兵”谈好价钱。
 
1月20日左右由其与“阿庭”、“阿高”、“阿兵”四人一起到福建省泉州市购买机器,价格约18万元,由“阿高”支付资金,“阿高”还拿3万元给“阿兵”搭建工棚的费用。
 
1月20日左右,工棚搭好后,由“阿兵”雇车叫人把设备拉到大埔。
 
模版是“阿高”带过来,“阿高”拿钱让其和“阿庭”到汕头市光华路购买晒版机和切纸机,一共花费4万多元,其他印刷原材料花费1.8万多元。
 
机器设备调试是卖方调试好后交付使用,水源及电源是“阿兵”安装,纸是1月28日由“阿高”拿过来。
 
2016年2月3日15时许,“阿高”让其到山上避下,后来大家走散,其打电话给“阿高”,“阿高”说他会叫“阿西”来载其,其又打电话给“阿西”,“阿西”让其路边观音亭地方等他;不一会,其被侦查机关抓获。
 
被告人林某某补充供述,“乌鬼”叫林某乙,“双生”叫黄某某,“阿庭”叫林某甲。
 
2015年12月初,“阿高”打电话叫其找制造假烟地方,其打电话给“阿庭”,“阿庭”又打电话给“乌鬼”,“乌鬼”又打电话给“阿西”,让“阿西”去找地方。
 
过了三、四天的一个晚上,“阿高”到汕头找到其说想印刷假币。
 
2015年12月16日左右,其和“老爷”、“阿西”到大埔枫朗看地方。
 
12月24日左右,其与“阿高”过来,“阿高”和黄维兵谈场租的事情;2016年1月8日左右,其与“阿高”、“乌鬼”、“阿庭”过来看工棚搭建好没有;1月18日左右,到福建省泉州市购买印刷用的机品,1月20日左右印刷机到达大埔县枫朗镇;1月22日左右开始调试设备;1月29日中午安装好机器后开始进入伪造假币的生产程序,一直到被查获。
 
“阿高”是老板,其看到他和两名陆丰人商量过,那两名陆丰人也来过大埔。
 
当时找地方和找人手帮忙是其负责,“阿高”负责出资金和确定地点,机械设备“阿庭”也有负责联系。
 
被告人林某某还供述了伪造假币的主要工序,并对同案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黄维兵、刘锦西、李木桂、李木桂的马仔黄永兵及黄如书进行辨认。
 
3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2015年11月下旬,林某某叫其帮忙找假币场地,其与林某乙说,林某乙问“老爷”(黄如书),“老爷”再问“阿西”(刘锦西)。
 
2015年12月,林某某叫其到大埔县枫朗镇制造假币。
 
2016年1月10日,与黄某某一同开车到假币上述地方的工棚里,因机器出现问题没有开工,遂与黄某某回家。
 
2016年1月20日,其又回到上述地方,当时还有林某某、“阿高”(王某某)、林某乙、黄某某、“老爷”、“阿西”。
 
2016年1月下旬开始生产假币,王某某负责检查假币质量,“老爷”负责做饭,“阿西”负责买菜及采购,余下4个人负责操作机器。
 
2月3日,“阿高”突然说:“快跑”,于是,其赶快逃离现场。
 
后在山上碰到“阿高”、黄某某和“老爷”,“老爷”打电话给“阿西”,叫他开车来接人,“阿西”开车载大家往饶平县方向走了一段路,先下车,“阿西”回去接林某某和林某乙。
 
后其逃到汕头,叫蔡某租一个地方给其住。
 
被告人林某甲还供述,印刷设备一开始是“阿高”叫林某某找,林某某又叫其找,其联系到福建省人刘军后告诉“阿高”、林某某。
 
老板“阿高”负责工人的日常生活及伪造假币的质量,“阿西”负责买菜及采购。
 
“老爷”负责做饭。
 
被告人林某甲补充供述,2015年12月,他们在汕头市龙湖区亿宝宾馆商量过伪造假币的事,当有人员有“光头”老板、林某某、“阿高”及其共7人。
 
2016年1月,也是在上述宾馆,他们提出由砂场建设工棚一事,并拿出3万元给“阿兵”(黄维兵),让其和“阿兵”做好购买设备等工作。
 
2016年1月26日至28日,其和林某某在工棚印刷假币发现质量不好,当天晚上,其和“阿西”、林某某、“阿兵”一起到县城湖寮恒发酒店,后叫师傅过来调试。
 
次日中午,带了一个调试师傅,“阿高”给师傅3000元。
 
被告人林某甲还对同案人黄维兵、刘锦西等人进行辨认。
 
3P126。
 
33、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2016年1月16至17日晚上,其问林某甲有没有工作介绍,林某甲让其到龙湖区泰虹旅店喝茶,林某甲说有印刷工作到时会通知其。
 
10天后,林某甲打电话叫其到三饶镇公路附近等候,当时有一辆货车上面载有晒版村、切纸机等,车上有“老爷”、林某某和一名司机,在车上时林某某说这一批货做完给其5万元报酬。
 
当天晚上,到了大埔县枫朗镇一个砂场工地,其与“老爷”、林某某、“阿西”(刘锦西),货车司机把车上东西卸到工地上。
 
次日早上,其到砂场工棚看到印刷设备,便在工棚打扫卫生和搬东西,当天晚上“阿西”开车载了印刷假币的纸到工棚门口。
 
其明白林某某他们是生产假币,林某甲也说半个月的工资报酬5万元。
 
第二天中午,其在工棚印刷假币,其和林某甲一组,林某某和“双生”(黄某某)一组,24小时连续印刷假币,带班分别是林某某和林某甲,“阿高”负责管理工人,“老爷”负责做饭、煮水等工作,“阿西”负责采购东西,直到被查获。
 
被告人林某乙还供述,2016年2月3日15时许,其在工棚睡觉时,突然听到有人说:“警察来了,快跑”,于是大家往对面山上跑,后来6人走散。
 
林某某打电话问其在哪里,说“阿西”会来接其,过了一会儿“阿西”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再一会,“阿西”和“双生”开车接其往饶平县方向驶去。
 
回到家后,林某甲发信息说林某某被抓了,让没有抓的人各自逃命。
 
伪造货币地方是砂场老板的,被告人林某乙还对同案被告人王某某、黄维兵、黄某某等人进行辨认。
 
3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其绰号“双生”,2016年2月3日15时许,其和林某某在大埔县枫朗镇溪背坪村窝里一个工棚正在印刷假币时,“阿西”(刘锦西)打电话说:“有警察来了”。
 
然后,“阿高”也说:“有警察来检查,赶快走”。
 
于是,其几人走出工棚往对面山上的小路逃走。
 
后来,大家走散了,其逃到一条公路附近拦到一辆摩托车先到大埔县枫朗镇街边。
 
尔后,坐小车到饶平县饶洋镇。
 
当天21时许,在乌洋酒家其与林某甲、“阿高”(王某某)、“老爷”(黄如书)一同喝茶,听说林某某可能被抓了,“阿高”打电话给老板说:“出事了”,老板听到此事后,即关掉手机。
 
被告人黄某某还供述侦查机关到现场查处时,其与林某某正在印刷假币,林某甲和林某乙在睡觉,老爷在印刷工棚的外间玩手机,“阿高”看其正印刷时动手帮忙。
 
被告人黄某某补充供述,2016年1月23日至24日,当时其在汕头市打工,林某某打电话叫其做假烟,让其帮他打杂。
 
然后,林某某、林某甲头市买了切纸机和晒版机、油墨并雇了一辆车,三人将这些机器等运到大埔县枫朗镇溪背坪村一个山窝里。
 
到了那之后,其看到印刷机正在安装,有几个技术员还在调试。
 
1月29日机器安装好后,就开始印刷假币,其和林某某一组,由林某某负责带班,林某甲和林某乙一组,林某甲负责带班,带班人员负责印刷假币的调墨和机器的正常运行,每班12小时,“阿高”是老板,负责我们工人的日常生活,“老爷”负责做饭、考勤工作,“阿西”负责采购东西。
 
听“阿高”说他上面还有老板。
 
其与林某某等人伪造的是红色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阿高”运来的纸全部印完毕,但还没有运走,听林某某说还有未完成的工序。
 
被告人黄某某又供述,2016年1月24日左右,林某某让其帮他制造假烟,并说只有10几天时间可以完工,给其和林某乙工资5万元林某某还说可以给其多一点的烟钱。
 
被告人黄某某还对同案被告人王某某、刘锦西等人进行辨认。
 
35、被告人黄维兵的供述,其和黄某2、罗某2有人在大埔县枫朗镇溪背坪村大河里合开了一间洗砂场,饶平县新丰镇人“阿西”(刘锦西)之前在其砂场做过工。
 
2015年10月底,“阿西”多次说过在其砂场附近租地用来印刷假烟,后来黄某2亦提过此事,说一个月的场租有10万元,两人平分,其叫“阿西”带人过来看。
 
约二十天左右,即2015年11月底,“阿西”开一辆面包车载着4个饶平县人即“老货”(林某某)、师傅“老高”、“老爷”及一名年青小伙子,于是其带他们上山去看地方,他们说到时再联系。
 
12月初,“阿高”(王某某)、“老货”、师傅“老高”、“老爷”来砂场看场地,过了5天后,“阿高”、“老货”及还有一个潮汕的老板到现场来了,那位老板说如果地方能租下来以后要其多关照。
 
2016年1月初的一天15时许,“阿高”、“老货”、师傅“老高”、潮汕老板、姓李的老板到其砂场,并叫其到时帮忙运机器,姓李的老板还说地方已经定下来,叫其以后有什么事通过“阿西”和“老货”与他联系。
 
过了4天,“阿西”电话说租场地建工棚的事情,“阿西”说租金老板还没有给,建设费用需4.5万元,“阿西”给其2万元,说不够让其先垫付。
 
其用了10天时间挖土方、打水泥地板、拉电线等,“阿西”亦从中帮忙,一共用了6.5万元费用,搭建场地第6天,“阿高”和他的一个朋友到砂场说工棚不够大,又拿了1万元给其搭了一个铁棚。
 
1月中旬,工棚基本搭建好了,李老板打电话叫其安排一辆车厢9米以上的拖头车到泉州市北高速出口等他帮忙运印刷设备,当天晚上其就联系好车,叫罗某3陪其一起去,“阿高”、“老货”、“阿高”的两个朋友也一起去印刷厂购买印刷用的机器设备。
 
次日,“阿高叫其把机器设备运到工棚。
 
当日下午,泉州市印刷厂方还安排了两个师傅来,一共花了8天左右时间才把机器调试好。
 
期间,“阿高”安排调试机器的两名师傅到大埔县恒发商务酒店居住下来。
 
机器调试好后“阿高”请其到汕头市见老板,老板把搭建工棚的2万元费用给其。
 
2016年1月21日,“阿西”把印刷纸(共有2吨)搬到放工具的房间。
 
1月25日,其去工棚看他们印刷,发现是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
 
其对“阿高”、“阿西”说不准继续生产,铲车司机把工棚半坡处用泥路封住,“阿高”、“阿西”来求情,说每吨纸印刷出来的假币给其15万元报酬,其中要其给“阿西”、“老爷”回扣各2.5万万、1万元,当时其没有说什么。
 
当天晚上,“阿高”和他人也来到大埔,他们给了其2万元后继续生产假币。
 
2月3日15时许,罗某3说砂场门口有一辆派出所的警车停着,其打电话叫黄某2出去看,之后,其又叫罗某3载其到大埔县城湖寮镇,之后,自己坐车到广州,然又藏到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人黄维兵还供述,生产假币的地方是黄某2经营梅盛矿业有限公司时向枫朗镇溪背坪村第六村民小组承租,工棚水泥地板是其叫人弄好的,工棚是“阿西”叫人搭建,工棚的电线是“阿西”叫人接好,当时朗供电所黄建优来制止过,其说只是换电线,是砂场改造,他也就没有说什么。
 
被告人黄维兵还对同案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等人进行辨认。
 
36、被告人刘锦西的供述,2015年12月10日左右,有一名绰号叫“老爷”的男子问其有没有隐蔽地方。
 
之后,其跟黄维兵说起这件事,黄维兵说砂场里面那块地方可以。
 
同年12月17日左右,“老爷”和另一名男子到砂场看场地。
 
12月24日下午,“老爷”打电话叫其到大埔县城湖寮镇接“阿高”(王某某)到砂场,后“阿高”和黄维兵谈租场地的事情。
 
2016年1月初,第一次和“老爷”来看地方的那男子打电话叫其到汕头市拿建工棚的费用(3万元),后其把钱交给黄维兵。
 
次日,黄维兵叫人开始开路建工棚,其也有帮忙。
 
花了8天时间建好,黄维兵叫人拉电线,建工棚时,“阿高”还过来看了。
 
1月20日工棚建好了,过了一、两天,黄维兵叫其上去看机器并叫来车把机器搬入工棚,“阿高”、“老爷”、黄维兵都在。
 
机器搬进后几天,“阿高”还叫两个师傅调机器。
 
1月26日左右,“老爷”他们来了,1月29日开始生产,“阿高”拿钱叫其买菜,“老爷”做饭,“阿高”说会给其1至2万元回家过年。
 
1月30日上午,其进工棚发现是做假币,后来“阿高”叫其不要进工棚,其向黄维兵说假币的事,黄维兵说他知道。
 
2月3日下午,其与黄维兵等人在砂场办公室,见有警车来检查,其打电话给“老爷”,其也逃跑了。
 
被告人刘锦西还对同案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黄维兵等人进行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黄某某、黄维兵、刘锦西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仿造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手段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黄某某、黄维兵、刘锦西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之外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规定,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黄某某、黄维兵、刘锦西伪造货币总面额138,879,000元,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和核心管理作用,是主犯。
 
综上,考虑到本案系犯罪未遂,且还有未归案同案人的罪责可能不低于被告人王某某,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虽然与被告人王某某作用有差别,但其雇请被告人林某甲、黄某某等人共同伪造假币,并通过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寻找伪造假币的窝点,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共同购置印刷假币用的机器设备等,同时还与被告人林某甲、黄某某等人共同印刷假币,系小组负责人,且其较擅长印刷技术,在已完成印刷假币的工序过程中,作用比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某、黄维兵、刘锦西大,故其是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构成本案主犯。
 
综上,考虑到本案系犯罪未遂,并结合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交代了其与同案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黄某某、黄维兵、刘锦西等人的共同犯罪事实等,故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某、黄维兵、刘锦西受被告人王某某纠集、支配和管理,起次要作用,从从犯;被告人林某乙、刘锦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乙主要协助被告人王某某寻找制假地点和从事一般性的印刷假币事务,被告人刘锦西也主要协助被告人王某某寻找制假地点、在制假地点内完善制假需要的附属设施和从辅助性的印刷事务等,且两被告人的前罪刑罚亦较轻,故对其两人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协助被告人王某某寻找制假地点,其虽然是小组负责人,主要从事一般性的印刷假币事务;被告人黄某某从事一般性的印刷假币事务,被告人黄维兵提供场地给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伪造假币,并协助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制假需要的机器设备等,故亦可对被告人林某甲、黄某某、黄维兵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黄某某、黄维兵、刘锦西犯伪造货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未认定上述被告人伪造货币未遂欠妥,应予更正。
 
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林某乙、黄某某、黄维兵、刘锦西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林某乙、黄某某、黄维兵、刘锦西虽然与其他同案人共同伪造假币,但该伪造的假币系半成品,即伪造的工序没有完成前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均属犯罪未遂。
 
经查,根据法律规定,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林某乙、黄某某、黄维兵、刘锦西在共同实施犯罪中,虽然已经着手实施印刷即开始实施伪造假币,并且完成部分工序,但尚未最终完成,他们伪造的货币还不能冒充真货币使用时即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故上述意见,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林某乙、黄维兵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林某乙、黄维兵伪造的假币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林某乙、黄维兵伪造的假币没有流入社会属实,但伪造的假币之所以没有流入社会不是上述被告人主动实施或者是主动协助的结果,是因为侦查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及时将上述被告人抓获,才避免伪造的假币流入社会等严重后果的发生。
 
上述被告人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不属社会危害性较小。
 
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属实,可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实际投资人是同案人李木桂,被告人林某某虽然参与伪造假币,但受被告人王某某的雇请,由被告人王某某确定机器设备、采购机器设备等,被告人林某某仅是普通的工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
 
经查,被告人林某某虽然与被告人王某某作用有差别,但其雇请被告人林某甲、黄某某等人共同伪造假币,并通过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寻找伪造假币的窝点,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共同购置印刷假币用的机器设备等,同时还与被告人林某甲、黄某某等人共同印刷假币,且较擅长印刷技术,在已完成印刷假币的工序过程中,其作用比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某、黄维兵、刘锦西大,且系小组负责人,故其系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构成本案主犯。
 
故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是从犯的意见,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精神,被告人林某某伪造假币的数额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档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依据不足。
 
经查,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虽然对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罪)的附加刑进行修正,但2000年4月20日法释〔2000〕26号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关于“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现仍未修订。
 
在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上述规定仍可适用。
 
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黄某某、黄维兵、刘锦西伪造货币总面额达138,879,000元,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伪造的货币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档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依据不足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均不足。
 
被告人林某甲认为其系受同案人王某某的胁迫,参与共同伪造货币,属于胁从犯,经查,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林某乙、黄某某、黄维兵、刘锦西共同伪造货币的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中国人民银行梅州市中心支行的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大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黄某某、黄维兵、刘锦西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亦供认不讳,应予认定。
 
在整个伪造货币的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均积极主动,没有受胁迫的行为,被告人林某甲不属于胁从犯。
 
被告人林某乙、黄某某、黄维兵、刘锦西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林某乙、黄某某、黄维兵、刘锦西受他人雇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经查,被告人林某乙、黄某某、黄维兵、刘锦西受他人雇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的作用较小,属从犯,上述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货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30年5月2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伪造货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8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27年2月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甲犯伪造货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24年2月1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林某乙犯伪造货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某犯伪造货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1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黄维兵犯伪造货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锦西犯伪造货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八、侦查机关在广东省大埔县枫朗镇溪背坪村梅盛矿业有限公司大科里山场扣押(面额一百元)的人民币共1,388,790张,予以没收后由侦查机关指定相关单位依法予以处理;扣押的印刷假币机1台套,压缩风泵机、格力空调机、晒板机、液压切纸机、液压搬运车各1台,切纸刀片两块、阳图PS版1盒(另加41块),假币机械图纸一套、电源接电箱1只,另还包括四联牌油墨57罐、克勒牌油墨3罐、英皇五星牌油墨1罐、英芝牌油墨1罐、荧光胶印油墨1罐、长城牌(普力)液压油1桶、人集牌清洗剂22罐、阳图PS版显影液2罐、PS版特效洁版膏3罐等予以没收后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九、从被告人林某甲手中扣押的现金6000元用于折抵罚金(已由侦查机关即大埔县公安局扣押)。
 
十、随案移送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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