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兴文县
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
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礼,兴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余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理了本案。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学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罗某某、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礼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罗某某在网上购买二万余元假货币半成品,并在网上联系到被告人余某某。
之后,二被告人在成都、兴文两地旅馆中,通过裁剪、印花、戳手感等工序共同伪造货币,并将伪造好的货币在当地市面上的副食店、临摊小贩处使用。
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余某某将伪造的货币在兴文县古宋镇胜利北街“家常豆花饭”使用被发现。
兴文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在兴文县古宋镇半边街挡获被告人罗某某、余某某,并在被告人罗某某、余某某住宿宾馆房间内查获大量假币,其中面值20元疑似假币646张、面值5元疑似假币158张、面值10元疑似假币23张以及银光水3瓶、锉子1把、裁刀4把、印章8个、钢尺等伪造工具。
经人民银行鉴定,收缴的货币系假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余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规定,非法制造货币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为支持公诉,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等。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悔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刚步入社会,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罗某某在网上购买二万余元假货币半成品,并在网上联系到被告人余某某。
之后,二被告人将假币半成品带到兴文隆翔商务宾馆8302号房间中,并通过裁剪、印花、戳手感等工序共同进行伪造,并将伪造好的货币在当地市面上的副食店、临摊小贩处使用。
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余某某将伪造的货币在兴文县古宋镇胜利北街“家常豆花饭”使用被发现。
兴文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在兴文县古宋镇半边街挡获被告人罗某某、余某某,并在被告人罗某某、余某某住宿宾馆房间内查获大量假币,其中面值20元疑似假币646张、面值5元疑似假币158张、面值10元疑似假币23张以及银光水3瓶、锉子1把、裁刀4把、印章8个、钢尺等伪造工具。
经人民银行鉴定,收缴的货币系假币。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物证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鄢某于2016年5月24日18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2、抓获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4日接到报警后,于当日在兴文县古宋镇东门口二号小区旁农业银行挡获被告人罗某某;在兴文县古宋镇景春寓斜对面挡获被告人余某某。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辩认制造假币工具和假币照片,证明①兴文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24日对罗某某、余某某租住的兴文县古宋镇隆翔商务宾馆8302号房间进行了搜查。
并当场扣押了罗某某持有的面值5元人民币51张;面值1元人民币92张;面值10元人民币56张;疑似人民币假币(面值20元)646张;疑似人民币假币(面值5元)158张;疑似人民币假币(面值10元)23张;面值100元人民币18张;面值10元人民币12张;面值50元人民币1张;面值5元人民币5张;面值1元人民币8张;面值5角人民币4张;白色瓶子装银光水3瓶;棒状锉子1把;蓝色、黑色、深红色、黄色裁刀各一把;20元黑色印章3个;10元红色印章3个;10元黄色印章1个;5元红色印章1个;小型手电筒1支;黑色胶头1个;蓝色胶盖1个;钢尺1把;胶水一瓶。
②2016年5月25日扣押罗某某持有的金色IPHONE5S手机一部;金色TO-LTE手机一部;金色IPHOE6S手机一部(屏幕有裂痕);白色VIVO手机一部。
③被告人罗某某对伪造假币的工具和伪造的假币进行了辩认。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害人鄢某于2016年5月24日向侦查机关提交面值为20元的疑似假币一张;被害人盛明芬于2016年6月22日向侦查机关提交20元面值疑似假币一张。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隆翔商务酒店住宿通知单,证明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25日在隆翔商务酒店调取住宿通知单一张,内容为余某某于2016年5月24日以80元人民币入住该酒店302房的事实。
6、鉴定材料,证明经兴文县公安局聘请,中国人民银行江安县支行对2016年5月24日在兴文县古宋镇隆翔商务酒店查获罗某某、余某某所持有的疑似人民币进行鉴定。
经鉴定,上述疑似人民币为假币。
并对假币予以没收。
该鉴定意见书面通知了被告人罗某某、余某某,二被告人未提出异议。
8、照片23张,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余某某利用电话交流使用假币的情况。
9、发还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于2016年6月22日发还给被告人罗某某人民币2912元。
10、情况说明,证明兴文县公安局古宋派出所根据被告人罗某某提供的上家钱某,因系QQ妮称,身份无法核实,查找未果。
11、案件来源说明,证明2016年5月24日下午,鄢某向兴文县公安局特巡警报案称:有人在其饭店使用了假币。
并且向特巡警人员指认了使用假币的人员。
随后挡获余某某,通过口头询问得知其有同伙罗某某,尔后挡获罗某某。
并通知古宋派出所民警,对该案立案调查。
12、20元面值假币二张。
(二)证人证言
鄢某证言与辩认情况,证明她家经营“家常豆花饭”饭店,2016年5月24日下午2时许,有两个年轻人到她家饭店吃饭后结账时,给了一张20元面值的假币。
她发现后,报了警。
这两个年轻人约20岁,一高一矮,高的约170CM,偏瘦,头发梳的很光鲜带点往左偏,穿一件蓝色T恤,胸口有个红色的超人标志。
矮的约160CM。
钱是高点那个给的。
经对照片进行辩认,鄢某辩认出余某某、罗某某。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认情况,2016年3月份的时候,他通过QQ在网上购买了二万五、六千元面值的假币半成品,用五、六百元买印章,二、三十元买刀和尺子、戳子、胶水。
网上有一个群,人些在上面讨论,他在群里认识了余某某,并且私聊。
他给余某某留了联系方式,后来余某某5月10日左右就到成都和他见面了。
余某某来成都前,他个人对半成品假币进行加工。
余某某来后裁剪过面额5元的假币,做过面额20元假币的感觉。
他也裁剪过5元、20元的假币,做过这些假币的感觉。
他拿印章印了一些面额20元的,因为麻烦就没有用了。
他和余某某在成都和兴文用了一些假币出去,基本上都是他用出去的,余某某只用几十张,几百元钱。
余某某按6元买20元向他买了四、五百元的假币,他也送了部分十元、五元的假币给余某某。
罗某某对照片进行混合辩认,辩认出余某某。
2、被告人余某某供述与辩认情况,(不知何时)他是在一个主要是交流假币经验的QQ群里面认识了罗某某,罗某某告诉他有稳定的假币货源,于是他就到成都和罗某某见面。
见面后谈了分成问题,因假币半成品是罗某某买的,他用6元向罗某某买20元的假币,其他10元、5元的没有谈分成。
通过交流认为学校门口等人多的地方假币好用。
他用罗某某教的方法和在网上学到的技术,帮着将假币进行裁剪,做手感,做旧,过颜色。
在成都宾馆和兴文的宾馆各做了一次,他做了约5000元假币。
他用出去了40多张面值20元的假币,约900元。
用假币去买东西,就能换到部分真币。
余某某对照片进行混合辩认,辩认出了罗某某。
(四)现场材料
1、被告人罗某某对现场进行辩认情况及照片:
现场一,兴文县古宋镇隆翔商务宾馆8302房间;现场二,兴文县古宋镇胜利街“家常豆花”饭店;现场三,燕飞烟酒糖副食门市;现场四,“南门桥豆花饭”;现场五,县人民医院“宝贝计划”门市前水果摊;现场五,古宋江镇西门上“蛋糕城”;古宋镇“洞乡酒店”附近“宏发副食”。
2、被告人余某某对现场进行辩认情况及照片:
现场一,兴文县古宋镇隆翔商务宾馆;现场二,兴文县古宋镇胜利街“家常豆花饭”饭店;现场三,县工商局斜对面一水果摊;现场四,县中医医院旁边副食门市。
3、侦查机关现场勘查材料,现场一,兴文县古宋镇隆翔商务宾馆8302房间;现场二,兴文县古宋镇胜利北街“家常豆花饭”饭店。
(五)鉴定意见
1、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2016002”“2016003”“2016004”,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余某某持有的面值为5元疑似人民币174张、面值为10元疑似人民币35张、面值为20元的疑似人民币651张,经中国人民银行江安县支行鉴定为假币。
2、假人民币没收收据“2016001”、“2016002”、“2016003”,证明中国人民银行江安县支行对经鉴定为假币的5元面值174张,面额870元;10元面值35张,面额350元;20元面值651张,面额13020元,予以没收。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余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规定,将从他人处获得的半成品假人民币进行加工,其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二被告人放在所住宿宾馆里的假人民币半成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伪造完毕,能冒充真币使用,因此,属于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为本案主犯,被告人余某某起次要作用,为本案从犯。
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某某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余某某犯罪时尚未成年,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于从属地位,系本案从犯。
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余某某身份信息载明,其出生于1998年4月14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3424199814141615。
据被告人余某某供述,他到成都与被告人罗某某见面时间是2016年5月10日左右,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后。
因此,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较后二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较后二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
三、犯罪工具:银光水3瓶、锉子1把、裁刀4把、20元印章3枚、10元印章4枚、5元印章1枚、小型手电铜1支、胶头1个、胶盖1个、钢尺1把、胶水1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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