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
因涉嫌伪造货币犯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人员抓获,当天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该局逮捕。
现羁押于鹤壁市
看守所。
辩护人肖玉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
因涉嫌伪造货币犯罪,2014年12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人员抓获,当天被该局刑事拘留。
2015年1月16日被该局逮捕。
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新,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案件审理期间,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追加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肖玉霞、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大梁庄的出租房内,利用电脑、打印机等工具伪造20元面额的人民币。
2014年12月11日,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并从出租屋内、二被告人身上查扣假币面值共计31000元。
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与陈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由陈某提供制造假币的打印机和原材料,马某某、谢某某制造面值为20元的假币,并按陈某的指使发货,陈某按每张假币给马某某、谢某某0.8元的标准支付费用。
经查,陈某与谢某某、马某某共同伪造货币金额为84500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的供述,物证,书证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已构成伪造货币罪,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辨称:我只负责发货,其他的一概不清楚。
辩护人肖玉霞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某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起诉的伪造货币数额应当认定为20340元,半成品不应计入数额;查获的假币未流入市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
辩护人张志新的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扣押的废币10660元不应计入被告人伪造货币的总额内;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陈某与二被告人共同伪造货币金额84500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谢某某伪造货币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与陈某(已判处刑罚)共同预谋伪造人民币。
同年10月至12月11日,在鹤壁市淇滨区大梁庄村的一出租屋内,马某某、谢某某用陈某提供的打印机,烫金机,纸张,10元、5元面额的人民币模板和谢某某提供的20元面额的人民币模板等设备伪造人民币。
马某某按陈某的指使,将伪造的人民币邮寄到陈某指定的地址交易,邮寄一张20元面额的假币,陈某支付给马某某、谢某某0.8元的费用。
陈某用一张户名为王兴萍的农行卡将上述费用汇到马某某、谢某某先后持有的户名为靳丽君的农行卡上。
2014年12月11日,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将马某某、谢某某抓获,从二被告人身上和在其二人租用的出租屋内查获假币的面额共计310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我的QQ名字叫“忘记过去”。
2014年6、7月份,我在QQ群里认识一个QQ号叫“老狼”的人,“老狼”说有生产假币的技术,后来“老狼”,就是陈某来鹤壁找我,说有5元、10元人民币模版,谢某某说他有20元模版,我们三人一拍即合就做假币了。
“老狼”不负责生产假币,负责指挥我和谢某某。
房子是我租的,在鹤壁市淇滨区联通公司东侧大梁庄村的一间出租屋,一个月租金是350元,是“老狼”打钱过来让我租的,我和谢某某有钥匙。
我和谢某某在出租屋内生产好假币后,我按“老狼”的要求把货发到他提供的地址,我和谢某某不直接联系销售的下线,“老狼”负责联系。
我每邮寄出一张20元假币“老狼”给我和谢某某各提4毛钱,钱是谢某某给我的。
2014年12月11日12点多,我正要把20000元假币邮寄出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2、被告人谢某某供述:我的QQ名之前叫“快乐”,后改为“黑金总裁”。
2014年6、7月份,马某某让我去打柴口村的出租屋帮他调试生产假币的软件,我调试后马某某看我弄的还行,就让我跟他干。
过了几天,马某某带我见了一个QQ名叫“老狼”的江苏男子,我们三人在一起吃的饭。
“老狼”还对我和马某某说跟他干,一起挣大钱。
“老狼”跟我们约好,他提供10元、5元的假币模板和生产假币的机器设备(包括彩色打印机2台,烫金机,纸张,墨水),我提供20元的假币模板,马某某负责找出租房作为窝点,“老狼”单线联系假币客户进行销售,指令我和马某某按照客户要求生产假币,马某某负责用物流快递发货。
我们三人商量好,“老狼”在鹤壁停了一天就离开了。
马某某把之前租的鹤壁市淇滨区大梁庄的出租屋作为制造的假币的窝点,“老狼”按约定把制造假币的机器设备、纸张、墨水都寄给马某某。
我们用一台电脑,打印机,墨水,还有假币模板,用A4打印纸打印出假币后,再往假币上加印银线,就制造出假币了。
我负责调试生产假币的机器设备,达到销售要求。
打印假币我和马某某一起负责,谁有空谁打印。
马某某负责烫金。
“老狼”联系马某某用物流快递发货。
我和马某某制造一张20元面值的假币给我4毛钱,给马某某4毛钱。
钱是“老狼”汇到一张农行卡上,马某某取出钱再给我,后来,马某某怕我不相信他,把这张农行卡给了我,“老狼”汇钱后,马某某就让我去取钱,这张卡上的钱都是我们两人平分的。
3、证人陈某证言:我的QQ名字叫“老狼”。
我从2014年上半年开始,通过QQ聊天认识两个河南籍男子,一个自称“忘记过去”的人和一个QQ名叫“黑金总裁”的人。
后来我到河南鹤壁市,与“忘记过去”就是马某某、“黑金总裁”叫谢某某见面商议,由我提供10元版和5元版的假币模版,“黑金总裁”提供20元的假币模版,我提供生产假币的机器设备,包括彩色打印机、烫金机、专业纸张和墨水等物品,以及租住出租房作为生产假币窝点的租金,“忘记过去”负责寻找出租房。
他们二人按照我的要求生产假币。
我单线联系购买假币的买家,再指令“忘记过去”“黑金总裁”按要求发货。
马某某、谢某某在河南鹤壁把伪造好的假币按照我给他们提前说好的地址邮寄过去,对方给我付过钱后,我再按照说好的提成把钱给马某某、谢某某汇去,每张20元面值的假币我给他们两个提成8毛钱,我是通过我的一张户名为王兴萍的农行卡网转给谢某某的一张户名为靳丽君的农行卡上。
4、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伪造的人民币和中国人民银行鹤壁市中心支行出具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意见、假人民币没收收据。
编号000008鉴定书显示:假人民币面值10元(5套)4张,面值小计40元;编号000009鉴定书显示:假人民币面值20元(5套)470张,面值小计9400元;编号000010鉴定书显示:假人民币面值20元(5套)972张,面值小计19440元;编号000011鉴定书显示:假人民币面值20元(5套)109张,面值小计2180元。
以上假人民币面值数额合计31060元。
5、银行交易记录。
记录显示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靳丽君、王兴萍的账户之间的交易情况。
6、辨认笔录。
证实陈某辨认出QQ名为“黑金总裁”的人系本案被告人谢某某;陈某辨认出被告人马某某是河南省鹤壁市制造假人民币的被告人之一;谢某某辨认出陈某是江苏省名叫“老狼”的人;马某某辨认出陈某就是江苏省名叫“老狼”的人。
7、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二被告人伪造的假人民币、烫金机、打印机、电脑主机、显示器、墨水、打印纸、快递外包装袋、银行卡等物品的事实。
8、作案现场照片。
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在租住的房屋内制造假人民币所用设备、墨水、快递外包装袋、伪造的假人民币的情况。
9、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陈某因犯伪造货币罪,已被判处刑罚。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伙同他人伪造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时从出租屋内、二被告人身上查扣假币面值共计31000元。
经查,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时,从二被告人身上和其二人租用的出租屋内查获假币的面值共计31060元。
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应予纠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与陈某共同伪造货币84500元。
经查,该数额系按照陈某给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汇款数额计算得出的金额,该金额中是否包含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伪造货币所租赁房屋的租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述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追加起诉被告人谢某某、马某某与陈某共同伪造货币845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某某辩解其仅负责发货,其他不清楚。
经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谢某某共同伪造人民币31060元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与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分工不同,二被告人积极实施伪造人民币犯罪行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伪造货币数额应当认定为20340元,半成品不应计入数额;查获的假币未流入市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币10660元不应计入被告人伪造货币的总额内;被告人谢某某伪造货币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货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伪造货币,伪造的货币是否流入市场、是否卖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
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伪造的货币数额应以扣押的假币数额认定。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5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4年12月10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的烫金机、打印机、显示器、电脑主机及伪造的人民币3106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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