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陶某,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7年9月22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耒阳市
看守所。
辩护人刘仁儒,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女,199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2018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梁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辩护人刘仁儒、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申请并使用QQ号码有:3439635502,昵称为青蓝;3096718875,昵称为羽曦。
2017年2月份,被告人陶某在网上获得一些贩卖假币的信息渠道后,因其准备结婚急需钱用,便试着在网上转手贩卖假币获利。
后被告人陶某觉得网上假币不够逼真,影响销售,便起意自己制造假币贩卖。
2017年4、5月份,被告人陶某一方面为与其未婚妻即被告人梁某同居,一方面为制造假币,便在耒阳市小商品市场内租房居住,开始在租房里制造假币。
其从网名为01lydyh01大山01lydyh01(基本信息不详)、袁某升(网名01lydyh01小弟01lydyh01)处两次购得假钞虚拟模板二套,以及制作假钞的证券纸1500张,并购得彩色打印机、印章等制造假钞的工具。
被告人陶某在制造假币过程中,被告人梁某与其同居一室,被告人陶某偶尔也招呼梁某为其帮忙裁剪、整理打印出来的假钞。
被告人梁某供述,裁剪假币约1000至1200元,整理约200张。
2017年5月19日,唐某浪、陈某通过QQ联系被告人陶某要购买假币,随后两人赶到耒阳市远大宾馆与被告人陶某见面。
被告人陶某以2000元的价格卖了500张20元面额的假币给唐某浪、陈某,唐某浪用微信支付了1000元并支付500元现金,被告人陶某另赠送400张先前在网上购买的仿真度不高的20元面值假币给唐某浪、陈某。
案发后,在被告人陶某租住的房内查获20元面额假币1215张,10元面额假币122张,5元面额假币17张。
半成品20元3319张、10元240张、5元8张,空白证券纸600余张。
用于制作假币的彩色打印机3台,电脑1台,印章、裁剪机等工具若干。
经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意见:查获的货币系假人民币,属伪造币。
该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梁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之规定,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QQ聊天记录、照片、支付截图、快递地址信息、假人民币没收收据等书证;2、证人唐某浪、陈某、王某意、袁某升、袁某兰、郑某辉的证言;3、被告人陶某、梁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搜查笔录;6、鉴定意见;7、移动硬盘1块。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的辩解意见是:1、卖给唐某浪、陈某的货币是从网名叫01lydyh01小弟01lydyh01处买来的;2、起诉书指控从出租房缴获的半成品,不是半成品,而是调试品。
辩护人刘仁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贩卖给唐某浪、陈某500张20元面额的假币,不能认定被告人陶某伪造货币的数额,而应认定被告人陶某出售、购买假币罪;2、在被告人陶某租住房内查获半成品20元3319张、10元240张、5元8张是调试品,不能认定被告人陶某伪造货币的数额;3、被告人陶某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陶某应在5年以上6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申请并使用QQ号码有:3439635502,昵称为青蓝;3096718875,昵称为羽曦。
2017年2月份,被告人陶某在网上获得一些贩卖假币的信息渠道后,因其准备结婚急需钱用,便试着在网上转手贩卖假币获利。
后被告人陶某觉得网上假币不够逼真,影响销售,便起意自己制造假币贩卖。
2017年4、5月份,被告人陶某一方面为与其未婚妻即被告人梁某同居,一方面为制造假币,便在耒阳市小商品市场内租房居住,开始在租房里制造假币。
其先后从网名为01lydyh01大山01lydyh01(基本信息不详)、袁某升(网名01lydyh01小弟01lydyh01)处两次购得假钞虚拟模板二套,以及制作假钞的证券纸1500张,并购得彩色打印机、印章等制造假钞的工具。
被告人陶某在制造假币过程中,被告人梁某与其同居一室,被告人陶某偶尔也招呼梁某为其帮忙裁剪、整理打印出来的假钞。
被告人梁某供述,裁剪假币约1000至1200元,整理约200张。
2017年5月16至17日,唐某浪、陈某通过QQ联系被告人陶某购买假币,2017年5月18日晚上21时许,唐某浪、陈某两人赶到耒阳市远大宾馆与被告人陶某见面。
被告人陶某告诉唐某浪、陈某假币还没有准备好,要第二天早上再交易。
5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陶某来到远大宾馆唐某浪、陈某所在的房间,以2000元的价格卖了500张20元面额的假币给唐某浪、陈某,唐某浪用微信支付了1000元另支付500元现金给被告人陶某,被告人陶某另赠送400张先前在网上购买的仿真度不高的20元面值假币给唐某浪、陈某。
2017年8月16日20时许,在被告人陶某租住房内查获20元面额假币1215张,10元面额假币122张,5元面额假币17张。
半成品20元面额3319张、10元面额240张、5元面额8张,空白证券纸600余张。
用于制作假币的彩色打印机3台,电脑1台,印章、裁剪机等工具若干。
经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意见:查获的货币系假人民币,属伪造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证实他通过网络购得假钞虚拟模板,以及制作假钞的证券纸,彩色打印机、印章等制造假钞的工具伪造货币。
其中,在2017年8月17日第4次讯问中供述5、6月他在伪造货币时,被告人梁某帮他裁剪、整理过假币,从他租住房内查获20元面额假币1215张,10元面额假币122张,5元面额假币17张,是他伪造的货币,查获另外20元面额3319张、10元面额240张、5元面额8张系调试品的事实。
2、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她在耒阳市小商品市场内租房与被告人陶某同居期间,2017年4月份开始知道被告人陶某在制造假币,并在5-6月份为被告人陶某裁剪假币约1000至1200元,整理约200张。
3、证人唐某浪、陈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于2017年5月16、17日的样子,通过网络与陶某联系购买假币。
5月18日21时许与陶某在耒阳师范学校门口一的远大宾馆见面购买假币时,陶某说假币还没准备好,要第二天才能交易。
5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陶某在远大宾馆唐某浪、陈某的房间,以2000元的价格卖了500张20元面额的假币给唐某浪、陈某,唐某浪用微信支付了1000元并支付500元现金,另赠送400张先前在网上购买的仿真度不高的20元面值假币给他们。
4、证人王某意的证言,证实一个叫小羽的人从他那里购买了印花、印油、小数字用于制造假币用,他留的收货电话是15211823411。
5、证人袁某升的证言,证实他贩卖过假币和制造假币的模板给被告人陶某。
6、证人袁某兰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12日一个本地一个男青年将两名爱普生R330打印机放在耒阳市蔡伦诚信电脑耗材店维修,当时这个男青年留了联系电话是15211823411。
7、证人郑某辉的证言及其快递清单,证实他自2017年3月到耒阳市优速快递公司工作至8月15日,共为被告人陶某(化名侯登山)发送快递包裹156个,分别发往广东、江苏、安微、北京、甘肃、重庆、深圳、福建、山东、贵州、浙江、广西等地。
8、衡公物鉴(电证)字(2017)1126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微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陶某通过微信、QQ聊天联系的方式将伪造的货币贩卖给他人的情况。
9、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见证人刘涛的见证下,耒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干警刘青青、陈冬庚在被告人陶某、梁某租住的耒阳市小商品市场的住房内查获20元面额假币1215张,10元面额假币122张,5元面额假币17张。
半成品20元3319张、10元240张、5元8张,空白证券纸600余张。
用于制作假币的彩色打印机3台,电脑1台,印章、裁剪机等工具。
10、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实从被告人陶某租住的住房内查获2005版面值分别为20元、10元、5元的人民币成品、半成品共计94420元货币系假币,并己被中国人民银行耒阳支行予以没收。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陶某、梁某系抓获归案。
12、户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陶某、梁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对被告人陶某和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陶某供述:在2017年8月17日第4次讯问中供述5、6月他在伪造货币时,被告人梁某帮他裁剪、整理过假币;被告人梁某供述:她2017年4月份开始知道被告人陶某在制造假币,并在5-6月份为被告人陶某裁剪假币约1000至1200元,整理约200张;证人唐某浪、陈某陈述:2017年5月18日晚上21时许,唐某浪、陈某两人赶到耒阳市远大宾馆与被告人陶某见面。
被告人陶某告诉唐某浪、陈某假币还没有准备好,要第二天早上再交易。
5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陶某来到远大宾馆唐某浪、陈某的房间,以2000元的价格卖了500张20元面额的假币给唐某浪、陈某,唐某浪用微信支付了1000元并支付500元现金,被告人陶某另赠送400张;证人袁某兰陈述2017年8月12日被告人陶某将两台爱普生R330打印机放在耒阳市蔡伦诚信电脑耗材店维修。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陶某从2017年4月开始伪造假币,5月18日唐某浪、陈某赶到耒阳市向被告人陶某要求购买假币时,被告人陶某告诉他们没有准备好,在5月18日晚在完成伪造假币的全部工序后,5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陶某来到远大宾将伪造假币交给唐某浪、陈某。
两台爱普生R330打印机需要维修,具备使用较长时间的特征。
因此,对被告人陶某和辩护人提出的贩卖给唐某浪、陈某的货币是出售伪造货币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01lydyh01伪造货币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了全部印制工序,即可构成伪造货币罪;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或者伪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01lydyh01。
综合现场搜查、扣押货币的照片和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陶某租住房内查获2005版20元面额假币1215张,10元面额假币122张,5元面额假币17张。
半成品20元3319张、10元240张、5元8张均能明显辨认伪造货币面额、伪造货币的版样,均系假币。
因此,对被告人陶某提出从出租房缴获的不是半成品,是调试品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在被告人陶某租住房内查获半成品20元3319张、10元240张、5元8张是调试品,不能认定被告人陶某伪造货币数额和相应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梁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伪造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陶某、梁某的行为均己构成了伪造货币罪。
其中,被告人陶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梁某犯伪造货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被告人陶某租住的耒阳市小商品市场的住房内查获半成品20元3319张、10元240张、5元8张,尚未完成全部制造工序,该部分是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在帮助被告人陶某裁剪假币约1000至1200元,整理约200张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对参与的犯罪数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伪造货币部分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己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陶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
参考耒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梁某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陶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28年2月16日止)。
被告人梁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己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陶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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