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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贺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关某,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富裕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天津市津南区。
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林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津南新城工地宿舍。
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1,男,1997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商业街天城花园小区。
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清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9月5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杨某、李某1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告人贺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峰、助理检察员相海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贺某、杨某,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的一天,在山东省烟台市××区矢崎汽车配件厂附近,被告人贺某以2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关某人民币20元、10元和5角版样。
 
买到人民币版样后,被告人关某伙同杨某、李某1到天津市津南区××里租房子开始伪造货币,共造出10元面值假币100余张,5角假币6张。
 
2016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关某驾驶自己的冀BK371x牌号轿车拉着杨某、李某1携带面值为二十元、十元和五角的假人民币到了翁牛特旗海拉苏镇。
 
杨某、李某1到海拉苏镇的商店使用二十元面值的假币购买小额的商品以及换取真人民币,后被抓获。
 
侦查人员在冀BK371x牌号轿车内搜查处面值20元的假人民币568张,面值10元的假人民币41张,面值5角的假人民币6张,假人民币合计面值为11773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杨某、李某1明知持有的是假币仍故意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某为关某、杨某和李某1伪造货币提供版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被告人贺某的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关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关某主观恶性不深,亦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关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1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李某1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所得利益也较少;3、被告人李某1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的一天,在山东省烟台市××区矢崎汽车配件厂附近的一个网吧内,被告人贺某以2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关某人民币20元、10元和5角版样。
 
买到人民币版样后,被告人关某伙同杨某、李某1到天津市津南区××里租房子开始伪造货币,造出了5角面值假币6张和部分10元面值假币。
 
2016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关某驾驶其冀BK371x牌号轿车拉着杨某、李某1携带面值为20元、10元和五角的假人民币从天津市出发前往齐齐哈尔市,并准备在路上使用假币,以购买小额商品的方式换取真钱,具体分工是由关某负责开车,李某1和杨某负责使用假币。
 
他们利用车载导航系统从普通公路行驶,在路上使用假币,杨某、李某1到海拉苏镇的商店使用20元面值的假币购买小额商品时被抓获,三被告人一路上共使用20元面值的假币200多张。
 
侦查人员在冀BK371x牌号轿车内搜查处面值20元的假人民币568张,面值10元的假人民币41张,面值5角的假人民币6张,假人民币合计面值为1177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发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20日10时20分,海拉苏镇居民李某2报案称:”今天早晨8时许,有三个驾驶外地车辆的人到我店里使用面额20元的假币购买商品,请查处。
 
”翁牛特旗公安局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该案,同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她在海拉苏镇内经营”俏妞儿”化妆品店。
 
2016年7月20日早晨8时许,她店里来了一个男子,称要买一个一般的牙具盒,并拿出一张二十元面值的钱,她接过来用手一摸,认出了该20元钱为假币,并让那名男子再换一张钱,男子不承认此事,亦未再给钱,出门上了一辆米灰色的悬挂着”冀B”车牌号的轿车走了。
 
3、证人滕佳雪的证言证实,她在海拉苏镇内经营”好运来”商店。
 
2016年7月20日上午9时35分许,她店里来了一名男子,到店内就拿了一瓶青梅绿茶,交给她20元钱,她当时没有注意,就将这20元钱放在里面柜台里的一个钱箱子内,并找给该男子17元钱,那名男子就走了。
 
后来,她发现那张20元钱是假钱。
 
4、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她在海拉苏镇内经营”康乐”副食批发商店。
 
2016年7月20日早晨8时许,她的店内进来一个穿黑色半袖、说外地口音的男子在货架上拿了一瓶绿茶,并交给她20元钱,她接过后用手一捏就意识到了是假币,后又用验钞机验了一下,确认是假币,便把钱扔给了那个男子,男子出了门后上了一辆灰色轿车,她看见那辆轿车开刀了好运来商店门前,便又意识到那些人可能是专门花假钱的,随后就打电话向海拉苏派出所报了案。
 
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南义村五区居民。
 
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他在葡萄地里干完活后在回家的路上遇见了三个外地男子,那几个人开着一辆悬挂外地牌照的轿车。
 
有一个胖子下车后问他附近有无租房子的,他便将自己家闲着的二间房屋以每月120元的价格出租给了那三个男子,并多要了30元电费,三男子住了一天两夜,之后他就没有见到那三个男子。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天津市大港区××镇东经营联想电脑维修店,主修电脑,也能修打印机,但修打印机的人很少。
 
2016年8月10日之前的二十多天,有一个二十多岁左右、说外地口音的男子拿着一台爱普生R330打印机到他店里维修,他当时就把打印机留下了,还留下了那个人的手机号码(155XXXXXXXX),让那个人过几天来取,但现在已经过了二十多天,那个人还没有过来取打印机。
 
7、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对象身份信息证实,2016年8月25日11时19分至11时26分,在李广军的见证下,翁牛特旗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十一张成年男性免冠正面照片,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上,提供给李某1进行辨认。
 
李某1辨认后确认2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被告人贺某)就是在山东省烟台市卖给他和关某”版”的人;2016年8月25日12时09分至13分,翁牛特旗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十一张成年男性免冠正面照片,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上,提供给关某进行辨认。
 
关某辨认后确认2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被告人贺某)就是在山东省烟台市的一网吧内卖版的胖子。
 
8、翁牛特旗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9月5日17时45分至17时52分,在金鑫的见证下,翁牛特旗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贺某租住的位于山东省烟台市××区对过的出租屋进行了搜查,并对其金色”OPPOA59”手机一部、棕色的夹包一个及银行卡四张予以扣押;2016年7月20日12时06分至12时39分,在见证人金海的见证下,翁牛特旗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人员在海拉苏派出所办案区内对被告人关某、杨某和李某1的人身和关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进行了搜查,并依法对搜查出的人民币1445.5元、疑似假币616张、白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金色小米手机一部、韵达快递邮寄单(空白单)十个及车牌号为×××的”MG”轿车一辆等物品予以扣押;2016年8月10日18时16分至18时30分,在张洪杰的见证下,翁牛特旗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人员依法将关某等人存放在中塘镇联想电脑门市进行修理的一台彩色打印机予以扣押;2016年7月20日16时05分至16时09分,在见证人钢宝力道的见证下,翁牛特旗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害人腾某收到的编号为DX58624496面额为20元的一丝假币一张予以扣押。
 
9、翁公网检字[2016]第19号、20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一张证实,2016年7月29日9时20分,翁牛特旗公安局网安大队对杨某持有的”小米”牌手机一部和关某所持有的”苹果”牌手机一部进行了检查,并将提取的数据及检材照片等数据采取封盘刻录的方式刻录到了不可擦写的空白光盘中。
 
10、检查笔录二份证实,2016年7月28日9时30分至10时50分,在见证人李广军的见证下,翁牛特旗公安局网安大队民警对关某使用的白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及淘宝账号相关购销记录进行了检查。
 
在电脑桌面发现一个名为新建文件夹(2)的文件夹,在该文件夹内有图片十二张,图片内容为五角、五元、十元和二十元人民币图案的图片。
 
239404308(昵称”夜太黑”)聊天记录中发现12张假币图片。
 
在电脑默认的打印机爱普生R330打印任务中发现,2016年7月16日下午3时26分20秒有一张10正四联6.jpg的打印任务。
 
在关某淘宝账号(用户名:关某好人)发现自2016年7月12日至17日陆续购买电脑、彩色打印机、打印机、打印机、道林纸、切纸刀、印花机、快递信封及包装盒等物品;2016年9月18日14时30分至16时50分,翁牛特旗公安局网安大队民警对被告人贺某使用的金色”oppo”品牌手机进行了检查。
 
该手机共有5个QQ账号在该机登录,包括1039423757(昵称:假bi出售视频看货)、2322052777(昵称:春姐)、312336611(昵称:忠孝两全)、632490002(昵称:容嬷嬷)及906708321(昵称:巴拉拉),以上QQ账号均加入了假币制作交流群和销售群,缓存图片中展示假币的照片50张。
 
11、中国人民银行翁牛特旗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翁牛特旗公安局扣押的617张人民币(面额合计11813元)中,一张为真币(1T95374390号),其余616张为假币。
 
12、物证×××号”名爵”(MQ)牌轿车一辆、爱普生R330型(EPSONR330型)彩色打印机一台、电工笔二支、毛刷二支、白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带一个黑色鼠标)、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金色OPPOA59手机一部、二十元面值人民币一张、人民币1445.5元、棕色夹包一个、农行卡二张、建行卡一张(已折断)、工行卡一张及韵达快递邮寄单十个(以上均为公安机关扣押物品)证实,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进行通信联络的工具和相关信息,以及公安机关在各被告人处扣押的财物等情况。
 
13、户籍证明四份证实,四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14、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份的一天,有一个QQ昵称叫”夜太黑”(即被告人关某)的人在QQ群里发消息称要购买制造假币用的版样,他们联系后约定在烟台交易。
 
当晚十时许,那个人开车到了烟台,他们约在福山区矢崎汽车配件厂附近见面,后又约定在附近的富豪国际酒店对面的一个网吧内见面,对方共来了两个人,他和QQ昵称叫”夜太黑”的人谈的价钱,并在那家网吧登录了自己的QQ号,把其在微云里保存的假币版样(包括20元、10元和5角的面额)通过QQ复制发送给了”夜太黑”,”夜太黑”用支付宝账号给他的支付宝账号(昵称:yoho)转账2500元。
 
15、被告人关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20日之前的一个多月,他在唐山火车站洗手间看到有卖假币的手机号码,当时他经济上较为拮据,就产生了购买假币再使用假币骗取钱财的的想法,便拨打了该号码,与卖假币的人取得了联系,只是简单的咨询了一下,并未实际购买。
 
2016年6月下旬,他和李某1在QQ上联系,他对李某1说起了关于购买假币的事情,李某1称购买假币应该还行,并打算坐车过来找他。
 
他和李某1联系后,又给杨某打电话说起要购买假币的事情,当时在天津的杨某也认为可以买一些假币。
 
7月1日9时许,他和李某1、杨某一起商量购买假币的事情,最终由他联系卖家让卖家先邮寄过来一些假币样品,当日下午他在惠民县的”百世汇通”快递公司取了邮件,邮件内共有二十张二十元面值的假币,当晚7时许,他骑着摩托车载着李某1和杨某去惠民县钓马阳乡的一些商店把假币花了。
 
7月3日,他们三人又开始商量大量购买假币的事情,由他和卖家联系,当时他们准备购买1000张二十元面值的假币,邮回来时质量好一点的假币有600张,质量不好的有200张,多数都是二十元面值,还有十八张十元面值和八张五角面值。
 
他们接到假币后,二十元面值的假币都是每二张连在一起,他们得将假币分割开,然后再给假币磨边,他们花了三天时间才将假币弄好。
 
后来,他想回一趟齐齐哈尔老家,把假币在回家的路上花掉。
 
7月17日早上,他开着其×××号”名爵MG6”号灰色轿车载着李某1和杨某从天津市出发,利用车辆导航系统的少走高速途径导了路线,按照路线经河北省承德市,他们在路上找一些小商店,使用二十元面值的假币购买低于五元的商品,找回来的零钱扣掉假币的成本后就是利润,一路上共花了200多张二十元面值的假币。
 
7月20日上午,他们三人在翁牛特旗海拉苏镇使用假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外,他负责开车,李某1和杨某负责花假币,他让李某1和杨某购买5元以下的商品,如果成功花出去并找回来真钱,每张他给提六元,余款归他所有,他承担吃喝和住宿的费用,油钱三人平分。
 
2016年7月12日,他要到山东滨州,便在”夜太黑”QQ号的一个假币群里问”山东地区谁有版,当面交易”,有一个昵称”春姐”的QQ号码加了他,称其有版,并互留了电话号码。
 
当日晚上9时许,他和李某1来到烟台市区,用手机与”春姐”联系,在一个网吧的二楼商量的价钱,以2500元的价格成交,他用自己的支付宝给”春姐”转的账,”春姐”在网吧的电脑上登录了昵称为”忠孝两全”的QQ号,并连接微云,从微云里导出电子版,发给了他的昵称为”夜太黑”的QQ号码,他接手后存到了QQ的微云里。
 
后来他们购买了打印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在天津大港区一个农村租了一个房子,在房子里印制假币。
 
印制出来的20元假币由于外观效果不好,都烧掉了,10元的假币留下来一些,5元的假币未印制成功,五角的假币印了六张。
 
1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份,关某和李某1弄来一些假币,这些假币是两张假币在一张纸上连着,他们三人在他和关某租住的房屋内把假币进行了简单的加工。
 
2016年7月17日上午,关某驾驶×××号车拉着他和李某1从天津出发,用导航导的行车路线,目的地是齐齐哈尔。
 
他们三人并未走高速,离开天津约200公里后,他们开始在沿线的商店利用面额二十元的假币购买低于五元的商品,骗商家找零钱,当行驶至内蒙古赤峰市境内时,已经花出去200多张假币。
 
2016年7月20日上午,他们在赤峰市××旗使用假币骗零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骗取的零钱一部分用于给车加油和住宿等花销,剩余的在车里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另外,他没有出钱购买假币,使用假币时的具体分工是由关某负责开车,他和李某1负责花钱,他和李某1每花出去一张面值二十元的假币,关某给他们每个各六元,剩余的归关某。
 
2016年7月16日左右,关某开车带着他和李某1到天津市大港区××镇的一个农村租了两间房子,每个月房子120元,关某付的租房费。
 
关某和李某1从车上拿下来打印机、笔记本电脑、压金线等物品,组装好了以后,开始印制假币,他在边上帮着裁打印出来的假币,因印制的效果不好,打印出来的二十元面值假币外观太假,就把印制出来的二十元面值假币烧了,印制出来的十元面值假币留下了一些,五角的假币印制了六张也留了下来。
 
17、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末的一天,关某给他打电话称让他一起出去花假币,每花一张给他提六元,他便过去了,他和关某在山东省滨州市××县见的面,关某带着他和杨某在滨州花了几十张二十元面值的假币,两、三天后他们就回到了天津。
 
关某对他说想要制造假币,让他也参与帮助干一些零活,他就同意了,随后关某通过淘宝网陆续购买了打印机、电脑、纸张等物品。
 
后来关某通过昵称”夜太黑”的QQ号里的一个群联系到卖假币版样的人,关某开车带着他去烟台市,在烟台市的一个网吧内进行了交易,卖假币版样的人在网吧内用QQ把假币的电子版转到了关某的QQ号里,关某支付了2500元。
 
第二天下午,关某又开车到了石家庄,在石家庄市区的一个地方与一个卖假币的人见面,买了1000张二十元面值的假币,之后又赶到另一个地方,转卖给另一个人500张,剩余的500张放在了车里。
 
后来关某接到了在淘宝网上购买的笔记本电脑,并开车拉着他和杨某到天津市郊区的一个农村租了两间房子,他们开始在此处调试打印假币,因打印出来的20元假币效果不好,打印机也坏了一次,10元面值的假币留下了一些,五角面值的假币只印了六张。
 
关某还收到过一个快递,是一包二十元的假币,都是两张相连的,他们拿回来后一起用刀进行了裁剪,还在天津花了一些。
 
7月17日,关某开着一辆悬挂河北省车牌号的”名爵”轿车拉着他和杨某从天津出发前往齐齐哈尔,在从天津出发前,关某就让他和杨某负责在路上花假钱,其负责开车,花出去假币换回来的真钱和商品都交给关某,他们一路上没走高速,多数走的普通公路,在路上有时使用假币,到了内蒙古境内后他也花了假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李某1、杨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且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关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1、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为关某、李某1和杨某伪造货币提供版样,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李某1、杨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告人贺某犯伪造货币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关某、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关某和李某1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损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且还存在伪造货币之行为,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考量各被告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关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1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随案移送的×××号”名爵”(MQ)牌轿车一辆、爱普生R330(EPSONR330型)彩色打印机一台、电工笔二支、毛刷二支、白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带一个黑色鼠标)、韵达快递邮寄单十个、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金色OPPOA59手机一部、二十元面值人民币一张及人民币1445.5元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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