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松,绰号“某某”,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1日被被刑事拘留,同日被
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1日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
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李丹,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2)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松犯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假币罪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同年11月26日、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旭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松及其辩护人唐以明、李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林某松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市白云区棠溪向同案人吴喜金(已被判刑)、林粉妹(另案处理)购买了假人民币约300万元并出售,同时被告人林某松还受同案人吴喜金、林粉妹的委托加工假人民币约200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松居住的广州市棠涌平沙大街6号5楼搜获假人民币270元及用于加工假币的工具手控压纹机一台、沙网1卷、犀牛牌棕刚玉砂布2包等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松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的规定,构成伪造货币罪;林某松还明知是假币而购买并出售,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对林某松应数罪并罚。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松提出的辩解意见是:1、其没有伪造假币。
2、其曾经向吴喜金夫妇购买假币,但不记得购买数量。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林某松伪造货币的证据不足。
2、林某松购买假币的数额应是2、3万元。
3、林某松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林某松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广州市白云区棠溪向同案人吴喜金(已判刑)、林粉妹(另案处理)购买了假人民币80万元。
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林某松向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同案人吴喜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8年11月起,我和妻子林粉妹、妹妹吴映玉、吴兰枝一起在广州贩卖假人民币,有100元、50元、20元、10元四种面额。
吴兰枝负责向上家接货、向下家送货,有时也收取货款,她送假币有记录,大部分记录在付清货款后就撕毁了。
向我买假币的都是老乡,有“老婶”、“猪哥”等人,我和“猪哥”在肯德基见过面,他向我要过面额100元、50元的假币,但数量记不起来了,由吴兰枝送货给他,基本上是“小妹”将钱带回来。
经过辨认多人混杂照片,其指认被告人林某松是“猪哥”。
2、同案人林粉妹的供述及辨认吴兰枝的笔录:2008年6月,我租住广州市岗贝路云天翠庭C1栋206房,和吴喜金、吴映玉、吴兰枝住在一起。
我通过吴喜金认识“阿丧”,“阿丧”让我做假币生意,我用“方娟华”、“方红”的假身份证租了岗贝路光明新村A座304房、岗贝路南三巷4号2楼和棠溪南天外九巷3号302房作仓库。
“阿丧”通过长途客车托运假币到广园客运站,我安排吴兰枝去取假币放到仓库里。
每个仓库都有一本笔记本,吴兰枝去取假币时,在笔记本上做记录,晚上把记帐纸撕下来交给我。
下家向我购买假币,我就安排吴兰枝给下家送货。
下家的货款由吴喜金收取,量少的话就由吴兰枝送货时将货款带回来。
下家主要有4个,分别是“猪哥”、“老婶”、“阿老”和“阿林”。
我通过“乌妹”认识“猪哥”,“猪哥”大概向我买过300万元假币,还帮我加工假币大概200万元。
2月15日,“猪哥”打电话向我要20万元假币,我让吴兰枝去仓库拿假币送到棠溪市场附近交给“猪哥”,后来听小妹说,来接货的是“猪哥”的老婆林玉兰。
3、同案人吴兰枝的供述及辨认林粉妹的笔录:我跟吴喜金、林粉妹、吴映玉一起住在白云区岗贝路云天翠庭C1座206房。
2009年2月开始,我按林粉妹的指示到广园客运站接过两次假币共100多万元运回仓库,仓库别是广州市岗贝路光明新村A座C梯303房、广州市岗贝路南街3巷4号2楼,另一个具体地址名称我记不起了,只知道也是三楼。
我还按林粉妹的指示送假币给下家,下家有“猪哥”、“阿老”、“珠林”(即阿林)、“阿月”、“老婶”等人。
“猪哥”是男性,30多岁,1.7米左右,身材偏肥,讲潮汕话,他老婆叫“阿林”。
我总共送了多少货不清楚,但仓库的登记本上都有记录。
记录本上“珠林、老、亮、猪哥、枝、老婶、巧、月、青”等内容是对应的客户,“93882851”等数字代表假币的编号,“4万50万”等数额代表假币的数额。
仓库里的假币都是没有加工的,因为如果有客户要加工好的假币,林粉妹就叫我到仓库拿假币送给“猪哥”加工,他加工好后,我再去接回来送给客户。
4、证人林虹娇的证言:我与叔叔林某松、婶婶林玉兰住在新市棠涌平沙大街6号5楼,我帮林某松照顾小孩。
2009年3月6日公安人员在我房间搜缴的一台压假币的机器是叶小丹2月底放在那里的,我不知道在我房间搜出的270元是假币。
5、证人林玉兰的证言:我于2009年2月15日在三元里大道出售假币50万元时被抓。
我老公叫林某松,他不知道我卖假币。
(二)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相关书证
1、公安人员对林某松的住处,吴喜金、林粉妹存放假币的仓库进行搜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其中:
(1)2009年3月6日对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棠涌乡平沙大街6号5楼(林某松住处)进行现场勘查,提取了假人民币270元(在天台西南角客房发现,100元假币2张、50元假币1张、20元假币1张)、压纹机1台(在天台西南角客房发现,40×20×25cm)、沙网1卷(在套间客房发现)、犀牛牌棕刚玉砂布2包(在套间主卧室发现)、通讯录1本(在套间主卧室发现)等物。
(2)2009年3月6日对白云区岗贝东大街光明新村A栋西梯A304房进行搜查,查获疑似假币一批,提取并扣押了有文字记载的笔记本1本等物(持有人吴兰枝)。
(3)2009年3月6日对白云区岗贝路岗贝南巷4号2楼进行搜查,查获疑似假币一批,提取并扣押了人民币13.2万元,有文字记录的笔记本1本(持有人吴喜金)。
(4)2009年3月11日对广州市白云区棠溪南天外九巷3号302房进行搜查,提取并扣押了写有字迹的碎纸片2张(撕成10片)及假币一批等物(持有人林粉妹)。
2、提取碎纸片整复后的记录纸两份,其中显示:“猪哥88225万、8823万、88222万、9510万、391310万、85110万”等字样,同案人林粉妹、吴兰枝、吴喜金签认是吴兰枝书写的销售假币的记录。
3、同案人林粉妹的住院材料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同案人吴喜金的判决书,同案人吴兰枝判决书、刑满释放书,林玉兰的判决书证实:林粉妹因怀孕被监视居住后潜逃;吴喜金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0年6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吴兰枝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林玉兰犯出售假币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处有期徒刑十年。
4、被告人林某松的户籍材料,证实林某松的身份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证实吴喜金、林粉妹等人出售、购买假币案件的侦破经过,并确定林某松有涉嫌假币犯罪的嫌疑。
(三)鉴定结论
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文件鉴定书证实:
(1)对白云区岗贝东大街光明新村A栋西梯A304房内提取的撕碎笔记本纸片1页进行整复,经鉴定上面的字迹是吴瑞萍(即吴兰枝)书写。
(2)2009年3月6日在白云区棠涌平沙大街6号5楼阳台房间西北角发现一手摇压纹机(165×145×90mm);3月11日在棠溪外九巷3号302房搜获约750万元假币票样;2009年1月11日在荔湾广场荔丰阁906房搜获246700假币票样。
经检验,在棠溪外九巷3号302房提取的2张假币与在荔湾广场荔丰阁906房提取的5张假币网眼印压痕种类相同,在白云区棠涌平沙大街6号5楼阳台房间西北角发现的手摇压纹机可以形成与上述提取的假币同种类的网眼印压痕。
(四)被告人林某松的供述
由于我妻子林玉兰和妻子的堂弟林玉林均因假币犯罪被判刑,司法机关到老家找我,我当时怕说不清楚会被抓起来,年幼的孩子无人照顾,故一直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
2011年8月以来,公安人员多次到家里向我的家属宣讲政策,打消了我的顾虑,我决定来自首,讲清楚自己的问题。
我参与了购买假币,曾经打电话向吴喜金要假币,但如何购买是由妻子林玉兰去谈的,具体购买的次数、数额、数量不清楚。
我没有制作、加工过假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林某松及其辩护人提出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指控被告人林某松受同案人吴喜金、林粉妹委托加工假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经查,虽然同案人林粉妹、吴兰枝证实“猪哥”为林粉妹加工假币,但林某松归案时林粉妹已弃保潜逃、吴兰枝也已刑满释放,公安人员无法找到二人对“猪哥”进行辨认以确定林某松与“猪哥”是否同一个人,故二人的证言存在瑕疵;同案人吴喜金指证林某松向其购买假币,并未提及林某松加工假币;涉嫌加工假币的压纹机是在林某松侄女林虹娇的房间缴获,林虹娇证实压纹机不是林某松的,也未提及林某松使用过该压纹机;从林虹娇房间缴获270元假币,假币的编号与吴喜金、林粉妹案被扣押假币的编号均不相同,不能认定与吴喜金、林粉妹案有关联;扣押的压纹机与检验时的压纹机大小不同,难以认定是同一部机器;林某松亦从未供认加工假币。
对于林某松加工假币的地点,如何加工,使用什么工具加工,所加工假币的面额、编号等细节均无证据证实。
现公诉机关凭林粉妹、吴兰枝的供述认定林某松加工假币,凭林粉妹的供述认定林某松加工假币的数额为200万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该指控不予确认。
2、关于指控被告人林某松向吴喜金、林粉妹购买假人民币300万元并出售的事实,经查:(1)目前的证据情况是:林粉妹供述“猪哥”向其购买假币300万元;吴喜金供述卖过假币给林某松,但数额不记得;吴兰枝供述受林粉妹指使送过假币给“猪哥”,数额不清楚,送货情况登记在记录本上;林某松供认向吴喜金购买过假币,但数额不记得了。
公诉机关认定林某松购买并出售假币300万元是依据林粉妹的供述,但该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是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在吴喜金、林粉妹存放假币的仓库里缴获的记录纸(被撕碎,后被公安机关整复)显示,送给“猪哥”假币5次,数额总共80万元,吴喜金、林粉妹、吴兰枝均签认记录纸是吴兰枝的送货记录。
鉴于吴喜金、吴兰枝、林某松不能确认出售或购买假币的具体数额,林粉妹供述的数额与记录纸上登记的数额不一致,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以记录纸上的80万元就低认定林某松购买假币的数额。
(3)林某松供认向吴喜金、林粉妹购买假币,并未供认出售假币,也无证据显示林某松向何人出售以及出售假币的时间、地点、销售价格等具体情况,故证实林某松出售假币的证据不充分,对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松出售假币的罪名,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人林某松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林某松在清网行动期间自动投案,在一审终结前如实供述了向吴喜金、林粉妹购买假币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松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松购买假币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林某松伪造货币、出售假币的证据不足,认定林某松购买假币的数量不准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林某松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认定林某松伪造货币证据不足,林某松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林某松购买假币2、3万元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松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