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农民。
因涉嫌伪造货币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海盐县
看守所。
辩护人马洪培,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非农户。
曾因犯
盗窃罪,于1999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因涉嫌伪造货币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天晓,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某(曾用名:胡斌),农民。
因涉嫌伪造货币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章淳,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农民。
因涉嫌伪造货币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雪军,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洪某某、杨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和翁芳洁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马洪培、杨天晓、章淳、沈雪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洪某某、杨某某结伙伪造货币,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洪某某伪造货币30000余张(总面额为300000余元),其中3470张(总面额为34700元)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某某伪造货币15000余张(总面额为150000余元),数额均属特别巨大,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洪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洪某某、杨某某均在伪造货币后予以出售,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洪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杨某、李某、韩某等人的证言,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洪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参与伪造货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参与伪造的10元面额货币的数量只有1000-2000张。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部分犯罪系未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有直接将伪造的货币予以出售的行为,故不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从重处罚的规定。
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伪造货币15000余张的证据不足,并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并符合坦白的规定,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12日间,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洪某某经事先通谋,通过互联网购置10元面额的人民币模板数据包,同时至杭州、义乌等地购买电脑、打印机、烫金机、金线等设备与工具后,由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二人承租的海盐县秦山街道欣欣花苑南苑167幢1单元401室内,采用打印机打印等手段伪造10元面额的人民币,由被告人洪某某雇佣被告人杨某某、“阿伟”(另案处理)在其承租的海盐县武原街道河滨路一租房内及海盐县武原街道东华牌弄87号内,使用烫金机为上述伪造的人民币“烫金线”,并销售给杨某、韩某等人。
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洪某某结伙伪造货币30000余张。
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伪造货币15000余张。
2014年8月12日,民警在海盐县秦山街道欣欣花苑南苑167幢1单元401室查获伪造的10元面额人民币6625张,其中半成品3470张;从海盐县武原街道东华牌弄87号查获伪造的10元面额人民币4768张;从被告人洪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伪造的10元面额人民币2128张。
经中国人民银行嘉兴市中心支行鉴定,缴获的上述人民币均系假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杨某、李某、韩某、何某、张某、钟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没收通知书,海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记录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当庭对参与伪造货币的犯罪事实亦均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有直接将伪造的货币予以出售的行为,故不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从重处罚的规定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整体性、不可分割性,决定了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的统一性和特定性,每个共同犯罪人都应当为共同的、统一的、特定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共同犯罪人,对同案犯出售伪造的货币产生的危害结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其参与伪造的10元面额货币的数量只有1000-2000张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伪造的货币为15000余张的证据不足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伪造的货币的数量有同案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此亦曾供述在案,且二者之间相互吻合,互为印证,并有被告人洪某某的记录本复印件等书证在案加以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伪造货币15000余张的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就此辩解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洪某某、杨某某结伙伪造货币,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洪某某伪造货币30000余张(总面额为300000余元),其中3470张(总面额为34700元)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某某伪造货币15000余张(总面额为150000余元),数额均属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洪某某、杨某某均在伪造货币后予以出售,应当从重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洪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另查,被告人洪某某积极参与共同伪造货币,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不应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洪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分别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四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洪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刑期均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26年8月11日止;被告人洪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26年2月11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止。
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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