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甲。
因本案于2O09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苍南县
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甲、陈某甲。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伪造货币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余某甲、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8月至1994年下半年,被告人方某甲分别伙同方以金、陈体增、方道富、蔡细贺等人,在苍南县龙港镇、钱库镇明园舞厅楼下、钱库镇金处村等地,伪造50元和10元面值的人民币共计510万元。
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之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方某甲辩解:自己没有参与方以金、蔡细贺在陈某某的印刷厂伪造10元面值人民币90万元的事实。
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在钱库镇金处租用陈某某的印刷厂伪造10元面值人民币的事实,证据不足。
本案的犯意不是方某甲提出,在人员的纠集、地点的选择、胶片的提供、制版、印刷、销售等各个环节,方某甲都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
方某甲主观恶性比方以金、陈体增、郑忠舵小,犯罪数额和社会危害性等均比方以金、陈体增、郑忠舵小。
第一次参与印制的假币60万元没有流入社会。
在犯罪过程中有主动要求同案犯停机、不再印制,此后没有继续参与犯罪的情节。
方某甲没有前科。
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比照方以金、陈体增、郑忠舵等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间,被告人方某甲伙同方以金、陈体增、方默增、方道富、章显海等人经预谋后,由章显海提供假币印刷版,共同出资购买印刷机器等物品,在苍南县龙港镇陈体增屋后租用的厂房里,印制50元面值假人民币60万元。
1994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方某甲伙同方以金、陈体增、郑宗舵、陈德清等人经预谋,共同出资购买印刷机器等物品,并纠集方以泉、黄正武等人,在苍南县钱库镇明园舞厅楼下,印制10元面值假人民币240万元。
1994年7月间,被告人方某甲伙同方以金、蔡细贺等人在钱库镇明园舞厅楼下伪造10元面值人民币120万元。
1994年下半年,被告人方某甲伙同方以金、蔡细贺在钱库镇金处村租用陈某某的印刷厂伪造10元面值人民币90万元。
事后,被告人方某甲将分到的10元面值假币交给谢尚中裁剪切割,大部分交给谢尚中销售。
2009年11月2日18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昆明市铭骏苑小区3幢2单元502室抓获方某甲。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甲亲属主动代为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有关谢尚中加工假币数量记录汇总、记录本复印件证明:谢尚中为方某甲、方以金切割假币300多万元。
(2)中国人民银行鉴别钞券书、没收单据证明:送鉴定的10元票面的人民币17101张,均系假币。
收回半成品假币10元券164250张;假币10元券6760张。
(3)查获的假币、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谢尚中家查获假币、切割假币的工具。
(4)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温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方以金、陈体增、郑宗舵、杨玉绿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蔡细贺、方道宝、方默增、杨章表、方以泉、陈德友、郑仰善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黄正武、谢尚中、侯必信、方道晗、陈细叶、侯小莉、陈宝华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年、十三年、三年、二年、一年八个月、一年。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温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方道富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5)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金碧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1月2日18时30分许,该所民警协同苍南警方在昆明市铭骏苑小区3幢2单元502室抓获方某甲。
(6)苍南县公安局钱库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甲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
(7)同案犯方以金供述:1993年5、6月,方木增叫我和他制假币,我、方某甲、方木增、方以富、章显海、陈体增,每人出资1万元,版是章显海搞到的,由方某甲、方木增等人到龙港一印刷厂,印了50元面值的假币60万元,质量不行销毁了。
1994年5、6月,在陈体增家里,我、陈体增、方某甲、陈德清、郑宗舵商量搞10元钱的假币,陈体增说深圳有地方搞到底片,我、郑宗舵、陈德清、陈体增各出3000多元做费用。
我和陈宝华去深圳找到一家电分厂,电分了100元票面和10元的票面。
后郑宗舵、陈体增、陈德清拿去找人把样版两字挖掉。
我、方某甲、陈体增、郑宗舵、陈德清商量合股,方某甲占一半股份,这一半股份包括我、方以权、黄正武,是用6万元的胶印机作为股份,另一半股份由陈体增、郑宗舵、陈德清,他们占总股的三分之一。
后来印出假币20来万元,是陈体增、郑宗舵、陈德清拿去卖,得40000元,他们三人拿走三分之一,其余的钱给我和方某甲、黄正武、方以权、孔泉和阿锋。
印刷地点在钱库明园舞厅,是我、方某甲、郑宗舵找来的。
蔡细贺对方某甲和我讲,还有部分没有印好的可以重新印。
蔡细贺联系了陈某某家的印刷厂印刷假币,我和方某甲共分到30来万元假币。
我们总共印了约400万元假币。
同案犯陈体增供述:1994年上半年,我、方以金、方某甲、陈德清、郑宗舵合股在明园舞厅印制10元假币。
第1次印了4000张四开纸,卖了9万多元,除成本每股分2000元。
第2次印了3000张四开纸,每股分300张。
同案犯方道富供述:1993年8月,我参与印刷假币一次,股东有我、陈体增、方默增、方以金,方某甲、章显稳,是在陈体增家后门的一个印刷厂印制的,面值50元,数量好象有60万元,因质量不行全都烧了。
同案犯方木增供述:1993年下半年,我跟方以金、方某甲、章显稳、陈体增、方道富等人,合股印刷50元票面假币,地点在陈体增家后面的厂房里,印出来的东西不行。
同案犯章显稳供述:1994年8、9月,我和方某甲、方以金、方默增、陈体增、方以富等人商量后,我负责制版,方某甲给我胶片和制版的钱17000元,陈增体负责胶印机,印刷师傅是方以金和陈体增叫来的,在龙港镇陈体增屋后租了一厂房,印刷5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因质量不好烧了。
同案犯黄正武供述:1994年8月,方以金把我带到钱库明园舞厅楼下印假币的现场,我帮忙拿纸,共印了30万元假币。
当晚有方某甲、方以金、姓陈的龙港人、方以权、印刷师傅。
次日晚他们接下去印假币。
9月,在明园舞厅楼下,印了30万元假币,人员和第一次一样,就多了一姓郑的。
同案犯蔡细贺供述:1994年7月的一天,方以金叫我到钱库明园舞厅楼下的印刷厂,我、方某甲、方以金、方以权、杨孔权等人,共印了80万元假币。
第2次也是六人,在明园舞厅楼下,也是瞒着其他股东偷印假币,中途方以金与方以泉打架而停止。
后来我找到陈某某的印刷厂,我、杨孔权、杨章表印刷假币,印了5900小张,方以金和方某甲拿去2600小张,陈某某拿去2600小张,杨孔权拿去700小张。
我听方某甲讲这2600小张假币方以金没有给他。
同案犯郑宗舵供述:1994年初,我和陈德清、陈体增、方以金、方某甲在陈体增那里商量制造假币,每人出2000元。
陈宝华和方以金到深圳去制分片,10元的,有票样两字。
我和陈德清到龙港金龙街江南制版厂找黄圣蓬制版。
1994年农历3月,版制好后,方某甲、方以金在钱库联系机器、地点。
端午节前几天,在舞厅楼下,印刷的人有我们几个人,还有方以泉和两个印刷师傅。
第一次印了30万元,印不好扔了。
第二次是端午节后,参加人员多了黄正武,印的纸在700多张,印好后大家都分一点裁,以金、培泽都是给别人裁的,裁好后都合起来卖。
我分14000多元,估计有40多万元。
第3次也是这样几个人,在舞厅楼下,印了一半就放在那里没有印了。
同案犯方道宝供述:第2次印刷假币方某甲占4股、印刷厂3.5股、阿孝1股、我和方木增等三人2.3股,印了约60万元的10元票面假币。
同案犯杨章表供述:1995年3、4月一天夜里,我、蔡细贺还有另一人到钱库振兴东街下去的一地方,同两个印刷师傅印10元面额的假币约2000多大张。
同案犯方以泉供述:1994年农历8、9月,方以金他们租在明园舞厅楼下印假币,我负责购买油墨和印刷机上的一些活。
参加的人员有3个龙港人、黄正武、印刷师傅、方某甲和方以金。
同案犯侯必信供述:1994年5、6月至1995年3月,我和阿绿帮方某甲销售假币,后来直接和谢尚中交易,共交易假币约150万元。
同案犯杨玉绿供述:1994年5月至1995年2月,我和侯必信向方某甲和谢尚中购买假币约200万元,10元票面,卖给阿腾等人120多万元。
同案犯谢尚中供述:1994年农历5月中旬到11月下旬,方某甲拿来人民币让我切割,都是10元票面的,约400万元。
我还有帮他送假币到龙港阿信家,约200多万元,基本上是阿信两夫妻接收。
(8)被告人方某甲供述:1993年8月,方以金、陈体增、方默增、方以富、章显海他们商量印制假币。
方以金叫我参股,我也同意,共同出资购置印刷机器,在龙港镇陈体增屋后租了一厂房,印刷5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
自己听方以金、方默增他们讲50元面值假人民币的印版是由章显海带来的,印刷师傅是陈体增他们叫来的,印了几次,质量都不行。
1994年2月,陈体增、方以金、郑宗舵、陈德清又商量印制面值为10元的假人民币的事,方以金叫我搭股,我们共同出资购置机器设备,租用明园舞厅楼下为厂房,进行印刷。
机器设备是其他人购置的,我只是出钱,他们出多少我也出多少。
厂房是方以金联系的,印版是方以金和陈体增的儿子陈宝华到深圳以制造挂历为名,由深圳的制版公司制出一比一比例的10元人民币电分版,由陈宝华带回来,再经过改造,制成印版。
印刷师傅是杨孔泉,也有搭股。
10元面值假币的印版制好后,我们又叫来方以泉、黄正武和杨孔泉参股。
印了好几次,印制多少记不起来了,以方以金他们说的为准。
第3次有我、方以金、蔡细贺、杨孔泉等人,在明园舞厅楼下,印制10元面值的假币,数量以方以金他们说的为准。
大部分假币都是由谢尚中裁切后帮我销售,然后将所得的钱交给我。
自己也有把谢尚中裁切好的假币拿来销售。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经审查,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同案犯方以金、蔡细贺、杨章表的供述足以证明被告人方某甲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租用陈某某的印刷厂伪造10元面值人民币90万元的事实,方某甲辩解其没有参与和辩护人认为指控的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伙同他人,仿照人民币的图案、形状、色彩,采用机制、手工的方法,非法印制假币,冒充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应予严惩。
公诉机关指控方某甲的罪名成立。
方某甲积极出资、参与伪造假币,系主犯,辩护人称方某甲系从犯的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鉴于方某甲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可从轻处罚。
本案发生在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施行以前,该决定及1997年刑法对伪造货币罪的处刑比1979年刑法均重。
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定原则,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之规定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甲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11月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方某甲的非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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