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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殷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殷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建新,黑龙江于惠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辩护人翟建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至2015年7月17日间,被告人殷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城建小区2号楼4单元2楼1门其租住的房屋内,伪造面值20元的人民币28306张,合计面值为566120元。
 
其中的25206张被公安机关扣押、2300张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800张卖给王某某(另案处理)。
 
经侦查,被告人殷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伪造货币并出售,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殷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伪造货币的行为系受他人雇佣指使才实施的,且对起诉书指控的伪造货币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其伪造货币的数额约有30万元。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系初次犯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至2015年7月17日间,被告人殷某某在其租住的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城建小区2号楼4单元2楼1门的房屋内,伪造面值20元的人民币23100张,合计面值为462000元。
 
其中的20000余张被公安机关扣押、卖给李某某(已判刑)2300张、卖给王某某(已判刑)800张。
 
被告人殷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与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殷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殷某某的身份事项与起诉书认定的一致。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015年6月17日,尚志市红光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有人在尚志境内使用假币,经侦查假币是李某某从吉林省长春市殷某某处购买,经进一步侦查发现,2015年5月初至7月17日,殷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城建小区2号楼4单元2楼1门租房内,伪造面值20元的人民币6万多枚。
 
2015年7月16日17时许,红光派出所工作人员经蹲守,在长春市宽城区城建小区2号楼楼下将涉嫌伪造货币的犯罪嫌疑人殷某某抓获。
 
3、20元面值的假币1张:殷某某伪造面值20元假币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尚志市公安局经红光派出所在殷某某处扣押面值10元假币123张,合计2300元;面值20元假币25206张,合计50412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生打印机14台,诺基亚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建设银行卡1张、招商银行卡1张、殷某某身份证1张、造假币纸张1包。
 
5、搜查笔录:2015年7月16日17时10分至19时07分,尚志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李电友的见证下,对殷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在屋内发现摆放在地上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生牌彩色打印机十四台,打印机正在工作,同时打印1000余张20元面值的假币。
 
在该房间西侧桌子上发现20元面值的假币1000余张。
 
在客厅地上一纸箱内发现塑好的20元面值的假币16000张。
 
在另一纸箱内发现20元面值的假币2000余张。
 
在北卧室床上发现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白色华为手机。
 
在床上一黑色背包内发现一张卡号为×××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的招商银行卡及一张殷某某的身份证。
 
在门厅地面发现用于打印假币的纸张一包。
 
6、韵达快递单号分别为1901144131500、1000509387747的快递单据的照片及提取笔录:殷某某通过快递运输假币的事实。
 
7、支付宝交易明细:殷某某用其母亲方晓红名下的支付宝的交易记录。
 
8、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殷某某伪造的面值10元的纸币及面值20元的纸币确认是假币。
 
9、伪造货币现场勘查的照片:殷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伪造货币的现场勘查情况。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通过朋友联络到殷某某的,我在殷某某处分三次买的面值20元同号假币共2500张,第一次500张,2.8元一张买的,第二、三次都是1000张,2.5元一张买的,实际到手共计2300张假币,通过邮递形式寄过来的。
 
我朋友孙常亮在烧烤店不想干了就到我家找我,我给他拿了两张面值20人民币让他区别真假,他看了很长时间也没分出来,我说把假钱花出去换回真钱,就能赚钱,但现在没货。
 
过了10多天,我在网上花了1400元钱买了500张假币,又在淘宝网上买了一个做假币上凹凸纹的锉,一个切假币的玻璃刀,我一起给孙常亮、战庆峰送到旅店,我说如果换回来真钱就按每张2.8元的价格给我本钱就行。
 
过了6、7天他们把假币花完了有到我这里拿货,我让他俩到快递公司把那个假币快递件取回,他俩取走后,晚上,我到孙常亮住的旅店附近的一个麻将馆,孙常亮在那里给我1300元钱的假币货款。
 
后来他们出去花假币的时候被抓了,我将剩余的假币给烧了,后来我也被抓了。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秋天的时候,我无意间在互联网上发现了一个QQ群里有人卖假币,一个QQ名叫“潍坊三少”的人卖假币,我就买了10张面值10元的新版假币,共花了35元,我花了几天,我又花了200元买了60张面值10元的新版假币,大概一个月左右就花没了。
 
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又向他买假币,他说他太忙让我自己压金线,我说我不会。
 
他说这个简单我这里有烫金线机,我把机器发给你,你自己就能做。
 
然后他就把烫金线的机器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我了。
 
我买了以后他说现在烫印技术改进了,他自己就能干过来了,所以我这个烫印金线机器没有用过。
 
“潍坊三少”给我发货1300多张假币,让我帮着他卖。
 
一个月后他向我借1800元钱,我通过支付宝或者银行给他转账转了1800元。
 
当时他说要钱我就还钱,要货以后再给我发1800元钱的假币,后来他没有给我买家的地址,这些假币也没有给他卖,就联系不上“潍坊三少”了。
 
2015年5月份左右,我从长春的一个客户QQ名叫“冲动的惩罚”后改名为“水中鱼儿”的人手中购买了面值20元的新版假币,第一次他给我发了10张让我看样品,我看还行。
 
第二次我买了300张,第三次我买了500张,每张1.6元买的。
 
后来群里有人要买假币,我就把我买来的假币出售给他们,有的我从中间赚了差价,有的我赚钱了,有的我不赚钱,按照本钱卖了。
 
我大概卖到江苏省、山东省、北京市、海拉尔市。
 
我购买的面值10元的假币都是通过圆通快递公司和汇通快递公司邮寄的,面值20元的假币都是通过韵达快递公司把快件送到我的住处,我到楼下指定的地点取的假币快件。
 
白雪在哈尔滨市区最近三四天大概花了20多张面值10元的假币。
 
12、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从2015年5月份开始,在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城建小区2号楼4单元2楼1门租住的房屋内,伪造20元面值的假币。
 
我伪造假币需要用彩喷机、烫金机器、电脑、粉碎机、切纸机等工具,这些机器大概有30多台。
 
我都是通过发韵达快递往外发假币。
 
发货人是我随便写的,写的寄件人刘。
 
我伪造的假币有一部分卖给王某某了,一部分卖给李某某了,还有一部分还放在租住的房子屋里。
 
我一共卖给李某某三次假币,一次500张,第二次是900多张,第三次也是900多张,一共2500张。
 
我卖假币不数张数,称的重量大概估一下数目,所以张数上有误差,这样李某某实际到手的只有2300多张,但是他付给我2500张的钱。
 
卖给李某某的时候假币是往我母亲方晓红的支付宝打的款。
 
我卖给王某某800张假币,通过韵达快递把假币发给他的,我是两元多钱一张卖给他的,具体数字记不清了。
 
他是通过给我母亲方晓红名下的建设银行账号汇的钱,他是否通过支付宝给我汇钱我记不清了。
 
抓获我的时候在我家找到的10元面值的假币是高志浩带过去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伪造货币并出售,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伪造货币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25年7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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