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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

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8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
辩护人陈凯,江苏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97年10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
辩护人耿志群,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男,1998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以涉嫌犯伪造货币罪、非法拘禁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苏某犯伪造货币罪、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凯、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耿志群、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7年3月24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杨某、苏某因购买制作假币模板等事,与被害人张某1(曾用名黄某)发生矛盾,三被告人拦下欲自行离开的张某1,要求其退钱。
 
期间,被告人张某、苏某、杨某对张某1进行殴打、威胁,并将其强行带至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丽华村委周家巷56号二楼南边一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
 
2017年3月25日上午6时许,张某1趁被告人张某等人熟睡之际跳楼逃跑,致双脚受伤,所受之伤达轻伤二级。
 
2、2017年4月左右,被告人张某、杨某、苏某、张某2(另案处理)在安徽省界首市新阳社区解放五巷艾莱网吧四楼401室,用张某1事先调试好的20元假币模板将纸币打印出来后,通过裁剪、盖章、打磨、浸泡等工序制造2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
 
案发后,从被告人张某、杨某、苏某、张某2等人身上及住处查获面额20元(2005版)的纸币1027张,面额值20540元,经鉴定均为假人民币。
 
为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苏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
 
三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及被告人张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
 
被告人张某、杨某、苏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具有立功情节,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3月24日22时许,在常州市天宁区丽华北路附近,被害人张某、杨某、苏某因购买制作假币模板等事,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矛盾,三被告人拦下欲自行离开的张某1,要求其退钱,并对张某1进行殴打、威胁。
 
随后,被害人张某、杨某、苏某将张某1强行带至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丽华村委周家巷56号二楼南边一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
 
2017年3月25日6时许,张某1趁被告人张某、杨某、苏某等人熟睡之际跳楼逃跑,致双脚受伤。
 
经鉴定,张某1所受之伤达轻伤二级。
 
2、2017年4月左右,被告人张某、杨某、苏某、张某2(另案处理)在安徽省界首市新阳社区解放五巷艾莱网吧四楼401室,用事先调试好的20元假币模板将纸币打印出来后,通过裁剪、盖章、打磨、浸泡等工序制造2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
 
2017年4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在被告人张某的配合下抓获被告人杨某、苏某,从被告人张某、杨某、苏某身上及住处查获面额20元(2005版)的纸币1027张(面额值20540元),查获作案工具印章3枚、锉子2把、油墨2瓶、笔记本1本、Epson喷墨打印机2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含显示器)2台。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纸币1027张(面额值20540元)均为假人民币,并已由中国人民银行武进支行没收。
 
被告人张某、苏某、杨某归案后,均如供述了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及伪造货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杨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同案人员张某2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和医疗病历、未到庭证人秦某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货币真伪鉴定书、没收凭证、(常)公(法)鉴(刑评)字[2017]4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朝阳桥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苏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伪造货币,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杨某、苏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被告人张某、杨某、苏某犯伪造货币罪,又犯非法拘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杨某、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具有立功情节、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货币的公共信用和金融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杨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苏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列三名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没收作案工具印章3枚、锉子2把、油墨2瓶、笔记本1本、Epson喷墨打印机2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含显示器)2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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