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兴),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
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
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
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7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
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5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
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今,被告人陈某甲、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四人在安顺市开发区西花村牛山组租住房四楼利用烫金机、印花机、彩色打印机等工具非法伪造面值二十元、十元、五元假人民币并对外进行销售。
2014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将该制贩假币窝点捣毁,现场查获大量造假工具、原料及面值二十元、十元、五元的假人民币成品及半成品、销售单等物,案发后经中国人民银行安顺中心支行鉴定,陈某甲、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伪造20元人民币18张、10元人民币6005张、5元人民币23张共计6046张,鉴定金额为5123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四人伪造货币后,由陈某甲负责在网上通过QQ群聊天进行销售,并使用百世汇通向买家邮递假币,由高某某负责在本地通过电话联系进行销售,并驾驶其雪铁龙贵GLXXXX与买家当面交易假币。
2014年7月,陈某甲通过网络与孙某某联系后,使用百世汇通快递向孙某某销售十元假币2300张,金额共计23000元。
2014年6月,高某某向张某某销售四人伪造的十元假币380张,共计金额3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购置烫金机、印花机、彩色打印机等工具,邀约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四人在安顺市开发区西花村牛山组租住房的四楼非法伪造面额二十元、十元、五元假人民币并对外进行销售。
2014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将该制贩假币窝点捣毁,现场查获大量造假工具、原料及面额二十元、十元、五元的假人民币成品及半成品、销售单等物。
案发后经中国人民银行安顺中心支行鉴定,查获的20元人民币半成品18张、10元人民币6005张(其中成品4189张、1816张半成品)、5元人民币23张(其中成品9张、半成品14张),共计6046张人民币全为伪造货币,鉴定总面额为5123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四人伪造货币后,由陈某甲负责在网上通过QQ群聊天进行销售,并使用“百世汇通”快递向买家邮递假币,由高某某负责在本地通过电话联系进行销售,并驾驶其雪铁龙贵GLXXXX与买家当面交易假币。
2014年7月,陈某甲通过网络与孙某某联系后,使用“百世汇通”快递向孙某某销售十元假币2300张,面额共计23000元。
2014年6月,高某某向张某某销售四人伪造的十元假币380张,面额共计38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租房协议,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说明,凭证,银行明细,销售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伪造货币的事实予以供认,提出实际伪造的成品不到100张,其余均是半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面额的,应不认定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伪造货币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伪造面额为78030元的货币,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犯伪造货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甲、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将其中伪造的面额为26800元的假币出售,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实际伪造的成品不到100张,其余均是半成品,应不认定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查获的伪造假币有成品、半成品,且均经中国人民银行安顺中心支行鉴定出假币面额,不属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情形,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4年7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五、从陈某甲处扣押的刷丝印油工具1套、丝印台2套、烫金机1台、烫金纸5卷、PVC油墨1个、稀释水5瓶、挫胎棒25个、打印机5台、切纸刀1台、电脑兼容主机2台、显示器2台、鼠标2个、键盘2个、360随身WIFI1个、E路通1个、民生U宝1个、工行电子密码器1个、工行U盾1个、移动硬盘1个、制假人民币五元5张十元7张二十元1张共13张、十元面值半成品3339张、十元假币成品113张、二十元及五元面值试验品12张、二十元假币半成品1张、十元假币残缺品8张、待寄假币样品2袋、百世汇通空白快递单22张、百世汇通快递信封2包、百世汇通已发快递单130张、假币成品17张(其中Z5N8733022五张、BA58214834一张、XK87850551四张、Q8S5488220七张),由扣押机关依法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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