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高中文化,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
因涉嫌伪造货币,于2016年11月11日被羁押于嘉祥县
看守所;2016年11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经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某某,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士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补充侦查,2017年11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我院,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10月间,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费某1、费某2(均另案)先后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龙鑫家园小区和宁苑小区租住房屋,用于制作、出售假人民币。
2015年9月初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邓某某4次向崔某(已判刑)出售将其制作的20元面值假人民币共计1900张,面值金额合计38000元。
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邓某某再次向崔某出售其制作的20元面额假人民币5000张,面值金额合计10万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将假人民币依法扣押。
后在被告人邓某某租赁的用于制作假人民币的出租屋内,依法扣押20元面值假人民币38136张,面值金额合计7627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电脑显示器、主机、打印机、伪造货币的照片,书证,证人崔某、韩某、赵某1、费某1、费某2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辨认笔录,讯问光盘、现场视频光盘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伪造人民币,面值金额合计90072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辩解称,我没有参与伪造假币,就是联系出售了,不应定伪造货币罪。
辩护人孙士新认为,1、被告人邓某某出售给崔某假币的面额应认定为12730元,指控数额与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刑初447号刑事判决书相矛盾,应以生效判决书认定数额为准;2、被告人邓某某有如实供述费某1、费某2犯罪的行为,应认定为坦白;3、1500张单面印刷的假币应扣除,不应计算在伪造假币数额之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10月间,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龙鑫家园小区和宁苑小区租住房屋,用于制作、出售假人民币。
2015年9月初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邓某某4次向崔某(已判刑)出售其制作的20元面值假人民币共计1900张,面值金额合计38000元。
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邓某某再次向崔某出售其制作的20元面额假人民币5000张,面值金额合计10万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将假人民币依法扣押。
后在被告人邓某某租赁的用于制作假人民币的出租屋内,依法扣押20元面值假人民币38136张(每张一版),面值金额合计762720元。
其中有1500张系单面印刷,每张印刷20元面值假币两版,面值金额合计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涉案打印机、假币照片:电脑主机、电脑显示器照片各一张,手机、打印机照片8张。
二、书证
(1)交办案件通知书:2017年1月22日,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交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
(2)受案登记表:2015年9月16日,松原市公安局在侦办毛华威涉嫌出售假币一案过程中发现。
(3)抓获经过:2016年11月11日14时许,嘉祥县公安局金屯派出所在嘉祥县金屯镇邓楼村村北将犯罪嫌疑人邓某某抓获。
(4)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邓某某户籍与认定一致,无前科劣迹。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2015年9月19日21时,松原市公安局搜查邓某某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宁苑小区租住的24号楼3单元6楼西屋。
搜查中发现的邓某某涉嫌犯罪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扣押:假币成品19000张,假币半成品1500张,打印假币用纸道林纸2000张,EPSON黑色打印机8台,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1个,红色键盘、白壳power手机1部,白色vivo手机1部,20元版假人民币2500张(每张2版,合计金额10万元),
(6)假币收缴凭证、假人民币没收收据。
(7)办案说明:关于邓某某涉嫌伪造货币案管辖情况说明,邓某某向崔某成功出售4次20元面值假币共计1900张,假币面值金额38000元,崔某向毛华威成功出售面值10元假币200多张,面额2000余元,毛华威向松原市的张一楠、唐洪超出售面值20元假币2100多张,面额42000余元,面值10元假币1000张,面额10000元,合计面额52000余元,张一楠、唐洪超因涉嫌购买假币、持有使用假币,被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我单位在办理邓某某涉嫌伪造货币案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到案后交代其伪造货币行为是与其他两个男子共同实施的,邓某某只供述这二人是山东日照人和外貌特征,不清楚其他身份信息,因此无法确定上述二人的身份实施抓捕。
(8)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解小钰、李庆军、霍春学、林振嘉、崔某、毛华威、张一楠、唐洪超因犯伪造货币罪、购买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判刑罚。
判决书认定,2015年7月,崔某在邓某某处购买假人民币,出售11200元,其中为毛华威代发10元面值假币100张,在其住处扣押假币1530元,其购买出售假币12790元。
崔某协助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
(9)证明:邓某某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羁押在嘉祥县看守所,2016年11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带离出所。
(10)关于邓某某伪造假币案补充侦查情况的办案说明:1、经过提审邓某某,其供述的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的持有、使用、贩卖假币的线索不清,无法核实其持有、使用、贩卖假币的情况;邓某某供述其QQ昵称为”怀念”和”怀念低调”是同一个QQ号码×××,只是其更改的不同QQ呢称;腾讯QQ聊天记录,配合侦查机关查询的单位一一深圳市公安局网安支队,不向办案单位提供腾讯QQ的纸质材料,侦查机关只能看,不允许拍照及拷贝,因此无法调取。
另据邓某某供述号码为374392007的腾讯QQ是其本人注册并使用的,但是从未用于出售假币。
2、腾讯QQ聊天记录,配合侦查机关查询的单位一一深圳市公安局网安支队,不向办案单位提供腾讯QQ的纸质材料,侦查机关只能看,不允许拍照及拷贝,因此无法调取邓某某QQ与网名三妹、青春、飘渺、远方等贩卖、购买假币人员的聊天记录;邓某某供述其想不起来具体是在济宁市区内圆通快递、中通快递和申通快递的哪个网点发过假币,而且发送假币快递时的发件人名称都是随便编造的,忘记了所使用的发件人名称,因此无法找到具体的发送快递的中通、申通和圆通快递,无法调取相应的快递单据;邓某某供述其用于收款的银行卡不是他的,是由山东日照的双胞胎兄弟提供的,是一张中圉农业银行卡,开户姓名不是山东日照的双胞胎兄弟的名,不记得开户姓名和这张银行卡账号了,因此无法调取与三妹(崔某)贩卖假币的银行打款记录;调取支付宝详单的有关公司,只能调取最近3个月的交易详单,崔某支付宝账号为×××的账户详单己无法调取。
3、在伪造货币窝点处扣押的假币(含邓某某与崔某交易现场扣押的假币),每1张上印刷20元面值假币两版,每1张假币面额共计40元,伪造货币现场扣押清单所显示的假币19000张成品及1500张半成品不是实数,是现场搜查大致清点记录的。
在抓捕邓某某与崔某交易的现场扣押的假币数量2500张,总面额100000元,是准确数量。
在伪造货币窝点处共计扣押假币(含邓某某与崔某交易现场扣押的假币)面额862720元,己全部送中国人民银行的鉴定部门做鉴定,面额总计862720元,并且全部被中国人民银行收缴。
4、在邓某某的租住楼房内收缴的1500张半成品假币包含在被中国人民银行鉴定的862720元数量内,这1500张半成品假币也包含在中国人民银行收缴的数量内;收缴的制作假币的工具己制作随案移送物品清单,随案移送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5、邓某某第一次被抓与崔某交易的9000元现金,系崔某争取立功,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邓某某,由公支机关提供,抓捕结束后9000元现金已被公安机关收回;邓某某于2016年11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机关抓获后被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于2016年11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解回松原市看守所羁押,以上情况,己由嘉祥县看守所开具证明。
6、照片拍摄时间:2015年9月19日;拍摄人:贺斌;照片内容为制假现场打印机及假币。
7、经过邓某某辨认,户籍地为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大古镇村兴隆二巷11号居民费某1(×××)、费某2(371102199008112239)为在其租住房屋伪造假币的人,对这二人是否涉嫌犯罪行为的调查,公安机关正在工作中。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的证言:其在2015年9月份在一个网名为”怀念”和”怀念低调”手中四次合计购买1900张(一张2版20元面值的,也就是40元)假币,第五次是为了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邓某某,与邓某某交易被抓之前谈好的10万元面值为20元的假币(2500张,每张是两版20元的,也就是每张40元),我就是通过QQ聊天联系的他,在这次交易之前我在他手也买过假币。
大概在半个月以前这个人在QQ群里做广告,说手中有假币卖,我就通过QQ和他联系买假币上我只记得在他手买了4次假币,第一次是100张,第二次是300张,第三次是500张,第四次是1000张,每次都是一张2版20元面值的,也就是40元,每次每张价格不等,有4元一张的,有3.6元一张的,有3.2元一张的,具体那次是多少钱一张记不清了。
他都是通过快递交给我的。
有时是把假币直接发到我住的河北省曲周县,有时按照我的要求直接发给我的下线。
买假币的钱我都是通过我的支付宝支付的。
我的下线也是通过支付宝把钱交给我的,我支付宝账号是×××。
我没在别人手中购买过假币,我所经手的假币都是在这个QQ网名叫”怀念”和”怀念低调”的人手购买的。
(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宁苑小区24栋楼3单元6楼西侧的房子是我的,这个房子我一直出租。
2015年9月份前后这个房子我通过小区内的赵某2(赵某2在我们小区开超市兼职房屋出租中介,我平时没有时间,就把房子出租的信息高速赵某2,让她给我租)租出去的,我不知道租我房子的人叫啥名,我就听说是个小伙子。
我没见过这个小伙子。
(3)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帮着韩某将房子租给一个小伙子干快递的情况与韩某证实一致。
同时证实:就小伙子一个人来找我租房子,他没说几个人在这住,我也没问。
当时签的租房合同被我扔了,我没保存。
我不记得这个小伙子叫啥名了,当时合同上有身份证号,我就记得他是山东省济宁市人,具体哪里的记不清了,他说话也是本地口音。
这个小伙子租房子半个月左右退租的,我听说因为造假币被发现了,他走了。
我不知道他租房子在里面印假币。
(4)证人费某1的证言:因为我伪造货币,2017年5月14日我带着自己伪造的货币出门准备给买家发货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的。
从今年3月份开始我共计伪造了2400多张的20元面额的和几十张10元面额的,每张上面都是有两个未经剪裁的20元或者10元面额的假币。
我做出来的这些假币包括已经分两次卖出去2000个20元面额的;今天在准备发货的时候被扣押的1000个20元面额酌假币;伪造货币的窝点里还剩下333张20元面额的成品假币,539张20元面额的半成品假币,15张10元面额的成品假币,42张10元面额的半成品假币;另外,还发出了100多张样品。
我是在互联网上用QQ卖的假币,具体就是到QQ群里发布出售假币的信息,有人就跟我联系买假币了。
我不记得我用于出售假币的QQ号码,这个QQ的昵称是”慰安夫”。
伪造的货币我这两次都是卖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同一个人了,每次卖1000个20元面额的假币,我不知道这个人的真实身份。
这是我的一个代理,QQ昵称为”summer”的人让我给他的客户代发的。
我不知道这个代理的真实身份,记不清QQ号码。
20元面额的假币是以每个0.9元的价格出售的,卖的这2000个20元面额的假币总共就收了1800元钱。
我只做了被扣押的这几十张10元面额的假币,一张都没往出卖。
出售的这些假币是通过QQ转账转给我的,就转到我用于联系卖假币的这个QQ账户里面了,这个QQ账户绑定在我的一张建设银行卡上了。
这张建设银行卡的卡号是多少我现在记不清。
出售的假币就赚到上述的这1800元钱。
出售的假币是通过快递发给买家过去的。
是我弟弗费某2去快递部发的假币,我不记得费某2是在哪个快递部发的这些假币。
费某2知道他快递发的是假币,我还没来得及给费某2跑腿费。
我在其他地方没有伪造过货币。
我不认识山东省济宁市的邓某某,我没和邓某某在山东省济宁市共同伪造货币。
我知道伪造货币是违法的,我现在认识到了我的行为对社会产生危害了,我接受法律制裁,我后悔做过这些事,以后不再做违法的事情,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希望能对我从轻处罚。
(5)证人费某2的证言:2017年5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我在山东省日照市的市区给我哥费某1发假币被带到公安机关的。
假币是我的双胞胎哥哥费某1做的,他联系好买家后,让我去快递部发货,给我店跑道费。
我在快递部发的假币是20元面额的,我记得我哥哥费某1让我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发了两次假币,详细地址我记不清了,面额都是20元的,至于共计发了多少张,我也不清楚,费某1交给我之后我就拿到快递部发出去。
快递单是我填写的,我是按照费某1给我的地址,收件人姓名和收件人电话信息填写的,我发完快递后把快递单牌照发给我哥。
我是通过申通快递发假币的,具体是位于日照市海滨六路上的一个申通快递部,我不清楚这些假币以什么价格出售,是费某1定的价格,我只负责给他发货。
费某1在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的荷兰新城小区最西南角的那栋楼2单元402室制造的假币,他自己做的20元面额的假币图片,然后用打印机打印出来的。
我没参与制作假币的图片和打印假币。
制作假币的房屋是费某1租的。
他用来制造假币的电脑、打印机、烫金机、切纸机是他自己买的。
制作假币的纸张和墨水不是我买的,是我哥费某1在淘宝上买的,具体从哪里买的我也不清楚。
我发出的这些假币是我哥费某1收的钱,不知道他怎么收钱的。
费某1在2015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山东省济宁市的一个小区里面做过假币。
我记得还有两个人和他一起做假币,有一个姓邓的,都叫他小邓,还有个叫做小胖。
我没有参与制造假币。
第二份:我因为运输两个快递的假币在2017年5月15日22是被关押在松原市看守所的。
我之前在公安机关交代属实。
我需要我父亲费日增给我请律师。
(出示给我的快递发件联两张(402556823717、402556823744))是我发的快递,这两个快递里面都是假币。
我没打开这两个快递,不知道里面具体有多少假币。
我不知道费某1与小邓在山东济宁市做假币的具体分工,我之前供述2015年费某1和小邓、小胖在山东省济宁市一起做假币的供述不属实,没有这回事,我也不认识小邓、小胖。
我不清楚他们2015年是否在山东省济宁市做做假币,我没做过假币。
费某1也没做过。
我之前的供述以这次供述为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正和他人作假币交易被抓的。
在2015年5月中旬,因为打工挣钱太少,不够养家糊口,正在这时我在我的QQ群里发现有贩卖假币的广告,我就和他们联系,开始”洗货”(洗货就是买来假币用假币买小额商品换真币)。
在哪里买的假币我记不清了。
做了一段时间,去了成本也挣不了多少钱,我就想自己卖假币,这时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有一个QQ网名叫”远方”的人和我说有大量假币,让我做代理,并且给我发假币样品,我看样品质量不好仿真度不够,我就没理他,过几天他又联系我,说制作假币升级了给我发了样品,我看了还不行,之前我们所说的这些都是在QQ里谈的,因为联系的次数多了,互相留了电话号码,又过了几天他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在济宁租房子,他带兄弟过来。
我同意后,2015年8月8日他们来的济宁找到我,我们于2015年8月11日开始在我租的房屋做假币,由于质量差没人要,所以存了很多假币。
来济宁找我的一共2个人,我们互相之间不知道真名,具体是哪的人不知道,只称呼兄第。
他们只留一个电话号码,房子是我租的,一共租了两处房屋,2015年8月6日在济宁市任城区龙鑫家园7号楼502室,单元记不清了,租了一个月零几天后,由于房东提前要钱我们不租了,于2015年9月10日下午我们又搬到我在济宁市任城区宁苑小区24号楼6楼西屋所租的房屋里。
租房子就是为了制作假币。
当初日照那两个人来时带过来3台R330打印机及一台笔记本电脑,由于只能白天使用,晚上打印效果不好,生产的量太少,到济宁后又买了5台R330打印机,同时又安装了一台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被他们带走了没有拿回来。
制造假币的工具及原材料都是日照这两个人买的,我不知道在哪里买的,我只负责销售。
我在QQ群上发广告,通过QQ群联系的买家,其中有一个QQ名称叫三妹的向我要假币,先后在我这买了四次货,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让他先打钱后发货。
我的QQ号码是”×××”,QQ名是”怀念低调”,我只有这一个QQ号。
第一次买了100张,每张面值20元,售价每张2元;第二次买了300张,每张面值20元,售价每张2元;第二次买了500张,每张面值20元,售价每张1.8元;第四次买了1000张,每张面值20元,售价每张1.6元。
都是银行转账付款。
三妹叫什么名字,家是哪的我不知道,电话号码是152XXXXXXXX。
发货(假币)都是在济宁通过快递发货,快递公司都是中通和圆通。
我把假币发到河北省曲周县。
2015年9月18日,三妹在QQ上和我说接一个大单,要5000张假币,面值10万,并说到济宁亲自取货,我同意了,三妹给了我电话号码,我也告诉他我的电话号码,19日三妹来到济宁,我在济宁汽车南站接的三妹,之后我在附近7天连锁酒店开的房,房间号是2207房间,我回去取假币在这个房间交易时被你们抓住。
我用170XXXXXXXX这个号与三妹联系的。
我带了2500张假币,每张面值40元,合计面值10万元。
我们在QQ上谈好的价格是每张3.2元,合计8000元。
假币是用锡纸包的,每包500张,一共5包。
我们所制造和销售的假币都是20元面值的,每张两份20元面值,也就是一张40元。
都是人民币。
在我制假币的出租屋里大约有70万元左右假币,具体数额我不知道。
我们一共制作假币具体数额不清,大约100万元左右,卖出去20万元左右。
购买方只知道网名,有网名青春、飘渺等。
曰照这两个人只有一个QQ名叫”远方”,电话号只有一个两个人共用。
关于他俩的信息我就知道这些。
他俩自称是堂兄弟,两人都1.75左右,偏瘦,日照口音,短发,长脸尖下颚。
这两个人现在在哪我不知道,我不回去他俩也不会回去。
五、现场视频光盘:证实搜查邓某某租住的伪造假币房屋现场情况。
在该视频中,邓某某供述:房屋为其租来制造假币用的,屋内打印机、电脑均是用来制造假币的,并为公安人员找出存放假币的地点,向公安人员说明制造假币的流程以及收缴的假币所未完成的流程情况,供述在6月份的时候开始制造假币,在别的房子里,已经退掉了。
卖假币是近期的行为。
没有别的存放假币地点。
同时供述:在该出租屋内的假币不全是新伪造的,有在之前的出租屋内拿过来的。
六、鉴定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2015年11月15日,券别:20,版别:2005,合计13036张,合计面额260720元。
其中:冠字号码CY99003002,824张,16480元;PO36786116,97张,1940元;FI67448414,2889张,57780元;LU28795622,9226张,184520元。
均为假币。
2016年4月29日,券别:纸20元,版别:2005,合计30100张,合计面额602000.其中冠字号码FC86911266,19000张,380000元;FC42502574,5100张,102000元;LY19911227,6000张,120000元均为假币。
七、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2016年11月30日,在济宁市任城区宁苑小区物业,赵某2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邓某某就是2015年9月份前后从其处租住济宁市任城区宁苑小区24号楼3单元6楼西侧房子的人,本组照片中其他人员不能辨认出是谁。
(2)辨认笔录:2017年2月28日,在松原市看守所,在见证人尹立强的见证下,邓某某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费某1,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大古镇村兴隆二巷11号)微在其租住的济宁市房屋里制造假币的人。
邓某某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7号(费某2,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大古镇村兴隆二巷11号)微在其租住的济宁市房屋里制造假币的人。
(3)辨认笔录:2017年5月16日9:18.在见证人尹立强的见证下,费某2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邓某某是2015年在山东省济宁市与费某1一起参与伪造货币的人小邓,同时表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其不能辨认出是谁。
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1、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出售给崔某假币的面额应认定为12730元,本案关于二人往来的指控数额38000元与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刑初447号刑事判决书相矛盾,应以生效判决书认定数额为准的意见,经查,本案中邓某某的供述与崔某证言是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刑初447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其中对买卖假币数额的供述和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数额,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38000元伪造假币的数额予以采信,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有如实供述费某1、费某2犯罪的行为,应认定为坦白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最初的两份供述中并未如实交代费某1、费某2的真实情况,不符合坦白情节,对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中收缴的1500张单面印刷的假币应扣除,不应计算在伪造假币数额之内的意见,经查,1500张单面印刷的假币系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出于故意实施的伪造货币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制造假币所有的制造工序,属伪造货币行为未遂,对此1500张单面印刷的假币应以犯罪行为未遂予以量刑,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4、关于被告人邓某某辩解其行为属出售假币的行为,不应以伪造货币罪定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费某2、韩某、赵某1的证言、赵某1的辨认笔录、出租屋内扣押的伪造假币的物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为制造假币去租赁房屋,伙同他人在出租屋内实施伪造货币又予以出售的行为,符合伪造货币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的销售行为属伪造货币内部分工问题,不影响对其罪名的认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邓某某伪造的1500张单面印刷货币数额为6万元,属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7)第三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二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1月11日始至2028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的在被告人邓某某所租房屋处扣押的假币成品19000张,假币半成品1500张,打印假币用纸道林纸2000张,EPSON黑色打印机8台,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1个,20元版假人民币2500张,红色键盘、白壳power手机1部,白色vivo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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