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4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9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为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镇**村**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9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为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街**村**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9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街**村**号。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7年9月2日被拘留,9月30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高某某涉嫌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8年1月17日交由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起,被告人刘某某为非法牟利,先后租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新庄四眼井街35号2楼、6楼、7楼为销售、存放假冒“LV”、“CELINE”、“MCM”等注册商标手袋的窝点,并先后雇佣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对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进行拍照、宣传、包装后,通过微信平台进行销售。2017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在上址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1批、销售单据1批等物品。经鉴定,已销售的共计人民币76436.4元,未销售的共计人民币14587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销售单据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高某某的供述;
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高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其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朱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浩铭
2018年2月11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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